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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诱惑侦查法治化建设

    时间:2021-05-05 20:00:2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在刑事侦查过程中,诱惑侦查这一具体侦查手段以高效和便捷在破获疑难、重大案件显现着传统侦查无法比拟的优势,受到侦查机关青睐。但是,如果侦查不当,极易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因此实施诱惑侦查的国家皆对此进行法律上的规制。在我国,尽管在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诱惑侦查写入其中,但该规定较简约,当前我国的诱惑侦查制度体系仍不健全。如何运用诱惑侦查,如何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等一系列问题成为构建诱惑侦查法治化道路之关键。
      关键词:诱惑侦查;法治化;合法权益
      诱惑侦查在我国古已有之,隋文帝时期“令吏脏污,私使人以钱帛遗之,得犯立斩”已体现出诱惑侦查之思路。而将“诱惑侦查”作为法律术语使用在我国还相对陌生。随法制不断进步,我国法律中也渐体现出对诱惑侦查的认可,根据当前的立法现状和问题,可得出将诱惑侦查法治化是极必要的。
      随社会的不断变化,犯罪活动愈加隐蔽化、科技化,使得传统的侦查手段难以满足打击犯罪之需求。由此新型的侦查手段包括诱惑侦查应运而生,其以简便、高效的优点迅速在侦查工作中应用,取得了一定的积极效果,引得犯罪侦查中的广泛适用。在现行《刑诉法》实施之前,我国对于诱惑侦查制度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只有司法机关自己的部门立法来对诱惑侦查进行相应的规范和指导。在立法方面的薄弱使得诱惑侦查的过度和不规范使用站在了“权力滥用”的边缘,极易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对公民私权利的侵害。
      一、我国诱惑侦查制度法治化建设原则
      在使用过程中诱惑侦查极易带来反面效果,应当辩证地分析看待和运用诱惑侦查,将其价值得以最大化的展现[1]。与其他侦查手段相同,诱惑侦查也应明确运用原则,来为具体规则作以外延补充。
      (一)适度原则
      在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可以作为诱惑侦查制度的原则加以借鉴和指导,其中包含适度性、必要性和相称性[2]。在诱惑侦查适用过程中,适度性体现出对公民权益的保障和对公权力的制约。对此,侦查实施时应当注意:1)侦查机关在进行犯罪侦查时应尽量选择对公民损害最小的方式,因诱惑侦查及易侵犯到公民的合法权益,故不能随随便便选择适用诱惑侦查。
      (二)监督原则
      诱惑侦查在实施时的隐蔽性使公众及当事人不知情,且在诱惑侦查的审查批准过程处于高度封闭的状态,为避免诱惑侦查滥用导致的侵权及腐败行为,必须对其进行监督。我国现行《刑诉法》将诱惑偵查的审批权赋予公安机关,那么在侦查实施前严格按照规定申请公安机关进行批准,批准机关应及时通报检察机关并接受检查机关的监督,在案件移送至检察机关时将相应侦查材料及侦查人员相关信息一并移送,检察院在监督过程中发现诱惑侦查不合法行为时有要求停止侦查的权力[4]。
      (三)救济原则
      有权力必有救济,在现实生活中当公民将手中的一部分权利让渡出来构成权力机关时,权力机关应该通过合理的使用权力维护国家、社会及公民的合法权益,这是权力使用的理想化状态。而如果权力过大将会导致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破坏社会秩序[5]。故除了对权力进行监督之外,还要遵循权力损害救济原则来弥补对守法当事人的侵害。例如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被害人的辩护权、违法侦查人员的惩罚措施等。
      二、我国诱惑侦查监督救济制度的完善
      任何制度都有可能在实施过程中发生错误,在构建完善诱惑侦查制度的同时,应当考虑是否对被侦查人或其他公民造成侵害,对侵害怎样救济,由谁来监督,证据如何采纳等问题[6]。
      (一)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目前,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基本确立,在使用诱惑侦查手段的案件中,法院应当在审判中对诱惑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因诱惑侦查这一手段在使用时本身就带有不公平性,所以一旦发现在侦查过程中通过违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时,应当确立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无需给予侦查机关补正或解释的机会。且应当将这一侦查手段在诉讼中公开化、透明化,除出于对侦查人员的保护不公开其信息外,侦查的审批主体、实施过程、证据取得方式等都有知情权。保障当事人对抗的权利,使之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有权作出有效抗辩。
      (二)诱惑侦查的救济
      然而,对于这一特殊的侦查手段的救济紧靠排除非法证据来救济程序错误远远不够,当诱惑侦查适用
      不当时,在诉讼过程中应当由法院终止诉讼并宣告被告人无罪,同时应当根据《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依法对当事人进行国家赔偿。如果犯罪嫌疑人犯轻罪却在侦查机关的不合理诱惑侦查下加强犯意犯了重罪,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适当减轻或从轻处罚。
      而针对侦查主体在实施诱惑侦查行为中造成的违法情况,根据该造成公民或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违法行为是否是侦查人员的自我意志下实施,追究侦查人员及其相关决策者的相应责任,必要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结论
      在我国用诱惑侦查手段破获的重大疑难案件证明诱惑侦查具有实施的必要性,尽管现行《刑诉法》第151条对其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但可将该法条作为诱惑侦查法治化的开端。真正走向诱惑侦查法治化轨道还应由立法、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共同完成对合法诱惑侦查的判断标准、适用范围、程序控制等补充和完善,以此做到惩罚犯罪、维护社会之目的。
      参考文献:
      [1]施鹏鹏.诱惑侦查及其合法性认定——法国模式与借鉴意义[J].比较法研究,2016,(05):4562.
      [2]程雷.诱惑侦查的程序控制[J].法学研究,2015,(01):154169.
      [3]田宏杰.诱惑侦查的正当性及其适用限制[J].政法论坛,2014,(03):114124.
      [4]何雷.诱惑侦查规制路径研究——以我国最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一款为研究基点[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02):8995.
      [5]张凯.我国诱惑侦查相关制度的反思与规制[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01):97105.
      [6]吴丹红,孙孝福.论诱惑侦查[J].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2001,(04):2331.
      作者简介:范晓钢(1997),男,汉族,河南驻马店人,大学本科二年级在读,信阳师范学院法学与社会学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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