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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诱惑侦查的立法可行性探讨

    时间:2021-05-05 04:01:1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诱惑侦查作为一种在实践中已广泛运用的侦查手段,在我国立法上却仍是空白。此种侦查手段在发挥着高效率的同时,也饱受争议。因此,我们必须以法律对其进行规则,以便可以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关键词 诱惑侦查 立法 刑事诉讼 非法证据
      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2-258-02
      
      诱惑侦查,亦称作“侦查陷阱”、“诱饵侦查”,泛指国家侦查人员或者受雇于国家追诉机关的人员,通过特意设计的某种诱发性情境,为实施犯罪提供诱惑条件或者机会,鼓动他人实施犯罪并以此为根据提起刑事指控的侦查手段,是现代社会为了破获“隐蔽性无被害人犯罪案件”而采用的特殊侦查方式之一①。然而,近期在上海发生的“钓鱼执法”事件使此种侦查方式备受诸多批评。再者,我国关于诱惑侦查的立法尚属空白,已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也仅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毒品犯罪的几个座谈纪要当中。本文认为应对诱惑侦查进行立法规范,让其充分发挥积极作用。
      一、诱惑侦查的理论探讨
      (一)诱惑侦查的理论基础
      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是“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平衡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之间的关系,是刑事诉讼应追求的基本价值。平衡论认为,现代国家追求社会安全与公民追求个人自由是一对矛盾,但是这对矛盾又不能绝对对立,只能在整体上维护二者之间的相对平衡②。刑事诉讼本身便是一种矛盾高度冲突的制度化解决,因此其规定便是各种利益之间的一种平衡。侦查作为刑事诉讼中的首要阶段,其具体方法的运用也应符合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要求。诱惑侦查作为侦查手段的一种,有利于迅速破案,结案率极高,犯罪嫌疑人也很难毁证和翻供。因此,诱惑侦查这种特殊的手段已被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普遍认可。
      (二)运用诱惑侦查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的经济发展,各类新型的、隐蔽的犯罪活动日益猖獗,如毒品犯罪、假钞犯罪等。由于这类犯罪往往没有直接明确的受害人,其社会危害也比某些传统犯罪更为巨大,犯罪行为更为隐蔽,传统的侦查方法在发现犯罪事实和收集证据方面都极为困难。诱惑侦查作为一种新型的侦查手段,应运这类隐蔽性犯罪而产生。据广西桂林地区某检察院统计,该院在1998年至1999年6月受理的毒品犯罪和假币犯罪案件共94宗,合计130人,其中80.85%的案件是运用诱惑侦查破案的③。若不适用诱惑侦查的话,将导致许多犯罪案件无法侦破,从而放纵了犯罪。
      (三)诱惑侦查运用的前提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民个人自由价值与社会安全价值常常处于对立与冲突状态。而诱惑侦查使得这两种价值的冲突尤为突出,因其在实际操作中具有一定程度的欺骗性、诱导性,故引发了理论界的广泛争议。“如果为了避免狐狸的侵扰而宁愿被狮子吞噬,安全也就没有了任何意义”④。目前,我国实务界和理论界均未能对诱惑侦查作出明确的界定。一旦得不到有效的司法控制而被滥用,诱惑侦查就可能会沦为陷被诱惑者于不利的工具。因此,运用诱惑侦查的前提是从法律层面上对其进行严格的规范和限制,合理规定相关的程序、适用主体、监督办法以及违法救济措施等。
      二、各地对诱惑侦查的立法现状
      日本将诱惑侦查分为两类:一是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即被诱惑者本身未必具有犯罪意图,由诱惑者诱惑其产生犯意并实施犯罪行为,因为这样会侵犯了公民的人格自律权,为法律所禁止;二是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即对已具备犯意的被诱惑者提供犯罪机会,日本法律没有作普遍性规定,但早在1935年《麻药管理法》、1954年《鸦片法》第45条以及1958年的《枪炮刀剑类所持等管理法》第27条中确认了诱惑侦查在侦破鸦片、武器交易犯罪时的合法地位⑤。
      美国将诱惑侦查的案件,以“本来意愿”去处理,其操作大致跟日本司法一致。如果警察提供的机会是“创造性”的,则犯罪嫌疑人可以以此理由作无罪辩护。美国司法部于1981年1月5日颁布了《关于秘密侦查的基准》,明确规定了诱惑侦查的方法和内容。
      德国1994年修改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0条A项规定:在侦查麻醉物品、武器非法交易以及伪造货币、有价证券领域内犯罪时,允许派遣秘密侦查员侦查犯罪行为,而且这种秘密侦察员可以以“传奇身份”参与“法律关系交往”,并且“为了建立、维护传奇身份,在不可避免的时候允许制作、更改和使用相应的证书”,该法第110条B、C、D、E项还分别对实施包括诱惑侦查等在内的秘密侦查的条件、程序以及获得的证据之使用规则作了规定⑥。
      《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等国际公约中,也有对诱惑侦查予以认可的规定。
      在我国,虽然在法律层面上并未对诱惑侦查作出明确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以及前后数次的座谈会纪中,都有对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问题作出规定。
      三、构建我国诱惑侦查立法的建议
      (一)侦查权的法定性
      由于我国现行关于诱惑侦查的相关规定仅存在于最高院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几次座谈纪要中,而侦查权的运用是国家行使追诉职能一种体现,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应当通过宪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加以明确规定。一旦在法律层面上对诱惑侦查予以确定,其运作的结果及侦查终结也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⑦。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决定,具有对犯罪嫌疑人和案件继续追诉的法律效力;侦查终结撤销案件的决定,具有放弃对犯罪嫌疑人和案件进行追诉的法律效力。因此,应以法律层面对诱惑侦查进行规定。
      (二)诱惑侦查的适用条件
      1.适用范围及对象
      根据诱惑侦查的特性,它可能使一个不想犯罪而又意志薄弱之人受诱惑而犯罪⑧。因此,若诱惑侦查被运用于原本没有犯罪意向的公民身上是不合符道德,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的。美国司《关于秘密侦查的基准》规定,实施诱惑侦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根据情报提供者及其他手段获得的情报,足以怀疑对象有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可能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迹象时;(2) 有关违法行为的机会构成包括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被诱惑乃至被直接鼓动的对象,具有实施计划性违法行为的倾向”。
      借鉴上述美国的经验,结合国内司法实际,笔者认为适用诱惑侦查应符合下述条件:第一,侦查机关只能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进行诱惑侦查,因为诱惑侦查自身具有一定的危害性,故应局限于针对某些危害性较大的罪名。第二,侦查机关只应对“无被害人的隐蔽性犯罪”进行诱惑侦查,对于有明确被害人的犯罪,可以运用传统的侦查手段进行侦破,再者,我们不能因为了让犯罪嫌疑人被判刑而使无辜者被害。第三,启动诱惑侦查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事实依据,不能凭空启动诱惑侦查后才补充证据。在启动前的证据也必须经法定程序进行保全,这样可以避免侦查机关任意启动诱惑侦查,妨碍公民的自由权。第四,在诱惑侦查刚开始立法规范的时候,可以先行对几个特定的罪名进行具体规定,不必一步到位地进行普遍性规定。
      2.适用主体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享有侦查权的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以及海关的海关缉私局。因此必须是法律规定的侦查部门才能具有侦查权,而且对于不同类型的犯罪应合理分配诱惑侦查权。例如在毒品案件实施诱惑侦查的机关可以限定于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局。
      其次是实施诱惑侦查的人员也需明确限制,必须是有权机关中相关调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再者,对作为具体实施人也必须先经有关部门审批后才能执行。这样可以预防像“孙中界事件”的“职业钓头”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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