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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补充侦查的异化及其矫正

    时间:2021-05-04 16:00:0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补充侦查在诉讼目的、样态表现、核心功能、辅助功能和程序机理几方面均表现出异化倾向,这种异化倾向的产生有着立法和司法、主观和客观、体制和机制等方面的原因,会损害到程序本位理念的培养和程序自治原则的坚守,建议从补充侦查必要性的评估程序和补充侦查的检察监督两方面补充侦查的运用机制予以完善。
      关键词:补充侦查;非法证据;司法规律;审判中心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5099(2017)02-0126-06
      国际DOI编码:10.15958/j.cnki.gdxbshb.2017.02.18
      补充侦查本来是补充收集证据的一种补充性侦查活动,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将其作为一种规避法定办案期限的有效手段,或者作为程序性处理案件的有效措施。这种状况有失法律的严肃性,既不利于培养人们对法律的敬仰而树立法律权威,也不利于法律公正从字面走向生活,更不利于培养司法人员严谨的司法作风和崇高的公正形象。既有研究对补充侦查的异化在分析的系统性方面不够深入,本文不揣浅陋,对补充侦查的异化现象作进一步分析并提出矫正建议。
      一、补充侦查的界定
      我国学界对补充侦查的内涵认识并没有形成统一意见,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三种:第一种认为,补充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就案件的部分事實、情节继续进行侦查的诉讼活动”[1];第二种认为,补充侦查是指“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于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尚有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作进一步调查,补充证据的一种侦查活动”[2];第三种认为,补充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进行补充收集证据的一种侦查活动”[3]。
      上述三种关于补充侦查的主张具有共同点又存在不同点:从共同点看,它们都强调补充侦查的执行主体、执行根据、执行基础、执行内容和活动性质是界定补充内涵所应该包含的要素;从不同点看,它们在补充侦查执行主体、执行内容的具体内涵方面存在差异。在主体方面,三种观点都没有区分决定主体和执行主体:从执行主体看,第一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都认为,补充侦查的执行主体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而第二种观点认为执行主体只是侦查机关。这里的侦查机关表面看是模糊用语,似乎检察机关也有侦查机关,但是,检察机关的侦查只限于侦查职务犯罪,因此,这里的侦查机关应该只是指向检察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从补充侦查的内容看,三种观点虽然都强调了补充收集证据活动指向的内容都是部分事实,但是,在概念表述的用语上存在区别,即第三种观点没有具体表述侦查指向的内容,而第一种和第二种观点不仅表述了具体的补充侦查内容,而且在内容的外延上存在差异,也就是“部分事实、情节”和“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尚有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情形”这两种表述的外延不同。“部分事实、情节”所表述的内容,从定罪意义看,它所指向的事实不宜包括单独构成犯罪的事实,而“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尚有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则不仅包括了前一种表述所包含的事实,而且包含在定罪意义可以单独构成犯罪的事实。补充侦查是一种补充性的专门调查活动,立法所给予的办案期限只有一个月,最多只能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因此,将单独构成犯罪的事实放在补充侦查内容里是不符合诉讼规律的。从刑事诉讼中的补充侦查看,对补充侦查可以定义为:补充侦查是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或者侦查机关,由检察机关或者侦查机关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对部分案件事实或者证据进行进一步调查的诉讼活动。本文只讨论检察机关退回侦查机关的补充侦查,因此,本文所指向的补充侦查是指检察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决定,由检察机关自身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对部分案件事实或者证据进行进一步调查,或者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基础上对部分案件事实或者证据进行进一步调查,补充收集证据的一种侦查活动。
      二、补充侦查异化的表现
      补充侦查的异化是指补充侦查从一种补充性调查部分案件事实或者证据的活动,变成了一种独立性调查案件事实或者证据的活动。这种调查活动属性的变化可以从诉讼目的、样态表现、核心功能、辅助功能、程序机理几方面予以分析。
      1.诉讼目的异化:从预防到消化
      诉讼目的是抽象表达诉讼程序运作终结方向的诉讼法学范畴。刑事诉讼目的总体上就是表达刑事诉讼程序运作终结的刑事诉讼法学范畴。从理论层面分析,刑事诉讼目的也可以分为宏观层面的诉讼目的和微观层面的诉讼目的。宏观层面的刑事诉讼目的是解决纠纷,而微观层面的诉讼目的就会因为具体的诉讼阶段不同、具体的诉讼程序不同而存在不同的诉讼目的。[4]就补充侦查程序而言,其诉讼目的是为了预防对犯罪嫌疑人的指控事实依据不足,因此,为了使法庭上的公诉人在指控犯罪时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自己对案件进行补充侦查。从司法实践看,不少案件在检察机关退回侦查机关后,被侦查机关作了撤销案件处理。[5]
      2.样态表现异化:从例外到常态
      补充侦查的样态表现是其补充性调查活动的诉讼表现之一。从这个意义上论,补充侦查的表现状态应该是例外,即补充侦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属于罕见现象,不属于大量出现的一种诉讼现象。一种诉讼程序的属性虽然与其在诉讼中的表现频度表面看没有内在联系,实则不然。补充侦查的补充性表明其在侦查活动展开的总体程序中属于次要和附属的地位。这种处于次要和附属的调查程序既然不发挥主要作用,其在诉讼中的出现频度自然不是大量的,或者常见的程序现象。可见,出现频度可以在一定层面反映出补充侦查的属性的变化。正是基于这一逻辑,补充侦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个别现象演变为常见现象,就表明补充侦查已经从补充性措施演变为非补充性措施。实践中,侦查机关侦查质量不高导致退回补充数量居高不下。[6]笔者近年对某基层检察院进行调查也发现,该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比例占该院全年审查起诉案件总数的18%。笔者的调查与已经发表的研究成果在比例数据方面的大致相符说明,该比例在基层检察机关具有一定的普遍性。补充侦查运用的这种比例表明,补充侦查已经从补充性措施演变为常态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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