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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时间:2021-04-28 12:01:3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条 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八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十一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 管 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七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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