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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科消灭的现状与迷思

    时间:2021-04-28 00:01:2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前科是被法院宣告有罪的法律状态,前科消灭的对象是刑事法的后遗效果,我国刑法中只有有限的与前科相关的条款,且设置了相应的消灭或者不消灭的条件,体现了宽严相济的价值取向,无需再增设独立的前科消灭制度。
      关键词前科消灭 宽严相济 累犯 再犯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254-02
      
      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提出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代表了新时期我国刑事政策的新发展。学者们纷纷从不同角度提出了建议,其中关于前科消灭制度的讨论也十分热烈。但就目前的研究成果来看,对前科消灭制度口号式的呼吁不在少数,但缺乏理性的基础考察。其实,刑法意义上的“前科”和“消灭”是具有特定含义的,与往日学者们所提的综合性的“前科消灭”概念是有差别的,厘清这些差别后就会发现,没有必要再在刑法上增设所谓的前科消灭制度。
      一、前科的刑法涵义
      关于前科的涵义,学者们有不同意见:如“历史上因违反法纪而受过各种处分的事实”;如“因犯罪而受到刑罚处罚并足以构成累犯的事实”;如“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且已执行完毕的事实,在又犯新罪时即成为前科”;如“曾因违法犯罪而受过劳动教养或刑罚处罚的事实”;如“曾经被宣告有罪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事实”;如“曾被法院宣告有罪并被判处过刑罚的人的一种特殊的法律状态”。
      众所周知,刑法规制的只是犯罪行为,刑法可以对犯罪行为进行刑罚处罚或者非刑罚处罚,甚至可以不处罚。在我国刑法的背景下,犯罪是程序性和实体性相结合的概念。犯罪行为之外的行为都不应该被包含在“前科”的概念里,违反法纪等行为应被排除。另外,劳动教养等其他处罚方法都不是刑法意义的法律后果,所以不应当做“前科”。概括地说,前科应该是指被法院宣告有罪的法律状态。
      二、前科消灭的对象
      关于消灭的对象,学者们也有不同意见,包括刑事责任说,刑罚后遗效果说和犯罪后遗效果说等。第一种观点太过极端,刑事法律关系是已然的,刑事责任已经加担于犯罪人,不可能通过后来的因素而消灭。后两种观点都提到了后遗效果。犯罪的后遗效果的范围更为宽泛,可以把刑罚本身也包含在内。而刑罚的后遗效果其实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刑罚执行完毕后的效果;二是处以非刑罚处罚或免除刑罚处罚后的效果;其实第二层意思的效果并不是刑罚的后遗。刑罚的后遗效果这个概念虽然不是很准确,也可暂用。
      前科消灭制度试图消灭刑罚的后遗效果,其实是想消除它对犯罪人的不利影响。这种不利影响包括许多方面,按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如法定的和非法定影响;有期限的和永久性的后遗效果、丧失权利或资格的和限制权利或资格的后遗效果、民事行政法律法规的和刑事法律法规的后遗效果。这些分类都反映了前科消灭制度试图消除的不利影响的一些特征,但是那些非法定的影响和非刑事法律的影响,是在刑法之外讨论的问题。如社区居民排挤刑满释放的犯罪人入住、学校不接受曾犯罪的人入学等非法定的影响是刑法力所难及的领域,是需要在转变人们的思想观念、营造更为宽容的社会氛围等方面努力的问题。再如公务员资格禁止、特定领域职务禁止、特定行业从业禁止等等,是民事、行政法律法规进行的规制,刑法也不应进入这一领域进行活动,而应由相关法律法规自行调整。概括地说,在刑法意义上讨论前科消灭制度,针对的是刑事法的后遗效果。
      三、刑法增设前科消灭制度的不必要性
      (一)现有的刑法前科制度体现了宽严相济
      有学者认为应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设立前科消灭制度,对于那些轻微犯罪、初犯、累犯应适用前科消灭,以利于他们回归社会。事实上,我国刑法规定的“前科”只有少数几处,并且也因具体情况设置了消除或不消除的刑法后果,体现了宽严相济的精神,没有必要大兴土木地设置“消灭”的制度。
      我国刑法中仅有三处关于“前科”的规定。一体现在累犯问题上,前科在一定意义上说,是累犯成立的条件,如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前科,是成立一般累犯的条件;而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前科,是成立特殊累犯的条件。二体现在再犯问题上,即《刑法》第356条规定的毒品罪的再犯,其与特殊累犯的情况类似。三体现在前科报告制度上,即我国《刑法》第100条规定。
      上述这些情况反映了我国刑法对有前科的犯罪人的一种特殊处遇。但也从另一个角度说明,我国刑法已经设置了前科消灭的相关条件。第一,一般累犯的前科消灭的条件是时间经过5年,也就是说,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后即使再犯应当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的故意犯罪,他的前科也不会使他成为累犯而承担相对更重的刑罚,即消灭。第二,特殊累犯和毒品再犯的前科不会跟随时间而消灭,是因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和毒品犯罪都是严重的刑事犯罪,反映了犯罪人较大的人身危险性,保留对他们前科追究的可能性是刑法目的和刑事政策的要求。第三,前科报告制度强调的是曾犯罪的人有告知相关人真实情况的义务,此制度并没有在刑法上对犯罪人增加不利后果。有学者却认为此制度给犯罪人贴上了标签,不利于有前科者回归社会、不利于预防犯罪、与刑事立法轻缓化的潮流相悖等。事实上,我国刑法对前科报告并没有设置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即使犯罪人不进行报告,也不会承担刑法上的不利后果,犯罪人可能面临的不利后果来自于民事、行政、社会舆论等方面,而不是来自刑法本身,前述学者夸大了前科报告制度的缺陷。
      (二)前科的主要不利后果不具有刑法意义
      如前所述,在刑法意义上讨论前科消灭,要消(下转第260页)(上接第254页)除的是刑事法的后遗效果,而我国刑法中犯罪人因前科承担的不利后果集中在累犯和再犯这两个有限的方面。提倡前科消灭制度的学者也认为“前科制度的存在对当事人产生了一系列消极影响……更多地体现在民事、行政法律、心理以及社会观念影响上”。如此看来,要消灭前科的不利后果应该在民事和行政领域、社会舆论领域下工夫,何以要用刑法的手段调整。且犯罪人是被判决有罪的人,他承担的是法定的刑事责任,有罪判决生效这一事实是不可能通过其他制度而消灭的。用刑法手段不可能也不应该涉足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它虽有人权保障的功能,但却不可能保障犯罪人在社会生活中一帆风顺、丰衣足食。犯罪人在回归社会的过程中遇到的种种困难,并不是刑法设置的,要通过刑法手段来消除这些不利影响是不明智的。
      (三)前科消灭制度本身的缺陷
      前科消灭制度自身也存在无法克服的缺陷。这些缺陷主要体现在时间条件和适用范围上。从其他国家已有的前科消灭制度来看,前科消灭的一个重要条件是时间,通常是一个相对长的期间,一般是从6年到10年不等,有的国家甚至规定40年。根据主张设置前科消灭制度的学者的思路,不将前科消灭会产生“不利于犯罪人回归社会、不利于预防犯罪”等影响。那么在前科消灭之前,这一段法定的期间内,要如何帮助犯罪人回归社会,恢复他们的正常生活。
      另外,学者们主张对轻刑犯、少年犯、初犯等适用前科消灭,对重刑犯等不适用前科消灭。这又是一个悖论。按照这种思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对于前者,要撕去他们身上的犯罪标签,帮助他们回归社会;至于后者,要永久地贴上犯罪标签。本来,按照现行的刑法,除了特殊累犯和毒品再犯,一般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就是自由的人,只要他不再犯严重的故意犯罪,前科不会再对他造成不利影响。如果设立前科消灭制度,反而会扩大前科的影响范围,因为除了特殊累犯和毒品再犯,又有一部分的一般犯罪人将被特殊化,被置于与其他一般犯罪人不平等的地位。
      综上所述,学者们提倡在刑法中增设前科消灭制度,主要是在民事行政和社会舆论的意义上讨论这个问题,忽视了前科消灭制度自身的缺陷,夸大了刑法的作用。我国刑法中的前科只在累犯和再犯的领域对犯罪人存在不利影响,且有相应的消除与不消除的条件。而前科对犯罪人的不利影响,主要是在民事、行政和社会舆论等领域。要消除这些不利影响,从刑法角度出发并不是一个好的选择。
      
      注释:
      于志刚.刑罚消灭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31页.
      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09页.
      高铭暄,王作富,曹子丹.中华法学大辞典(刑法学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467页.
      张小虎.刑法的基本观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5页.
      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873页.
      马长生,彭新林.前科消灭的性质辨析.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9年第2卷).安徽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5頁.
      房清侠.前科消灭制度研究.法学研究.2001(4).
      宋铎.刑罚后遗效果研究.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3卷.第3期.
      颜超明,张训.论我国前科消灭制度的现实化.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6).
      宗耀.论前科消灭制度.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彭新林.改革开放30年刑罚消灭制度研究述评.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9).
      
      参考文献:
      [1][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2年版.
      [2][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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