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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法官法律解释权的正当性基础

    时间:2021-04-16 12:01:2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中国现行法律解释体制将法官排除在有权解释的主体之外,实际上,法官适用法律就必须解法律,抽象性的、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规则等并不适合于每个案件,无法替代法官针对个案的法律解释。这就说明我国法官就法律解释权而言,无其名却行其实,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事实上,法官解释法律具有正当性。
      关键词:法官;法律解释权;正当性
      我国在法律上并未赋予法官法律解释权,法官在适用法律裁判个案时,只能严格遵照“大前提—小前提—结论”的逻辑三段论,必须服从现行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不得根据个案的情况解释法律。但是即使是最完美的法律,也无法为个案制定裁判理由,法官不是“自动售货机”。在具体的案件审理过程中,为了个案公正,适用法律法官就必须解释法律。因此,不论是否承认,我国法官在个案中行使着法律解释权,无其名行其实,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的需要,法官法律解释权都具有正当性。
      一、司法裁判中法官解释法律的尴尬处境
      (一)现行法律解释体制中的法官主体缺位
      法律解释权,顾名思义,即拥有权力对现行法律规范作出一定解释的机关或者个人。我国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是多元的,涉及法律解释的规定主要包括:宪法第六十七条、《立法法》第四十五条、1981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根据解释主体和内容的不同,我国现行法律解释体制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对应的有权解释主体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院、最高检以及政府,法官并未涵盖在法律解释的主体范围之内,即法官无法律解释权。
      (二)不确定状态下法官裁判的能动性需求
      法律解释的必要性往往在法律与个案遭遇时才表现得特别突出。个案中,为何需要法官解释法律呢?主要有以下原因:
      首先,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法律条文是由文字表达出来的,但语言不像数学符号那样精准且唯一。通常,语言是富有弹性的,它可以包含细微的差别,并且具有适应性,这些特质使得我们仅由语言用法本身不能获得清晰的字义。反之,它会有或多或少的意义可能性及意义变化可能性。[1]因此由于法律语言具有模糊性,使法官解释法律成为必要。
      其次,法律相对稳定性的局限性。法律一经制定,在特定时期和地域内必须保持相对稳定性,朝令夕改必然会损害法律的权威。然而,正是由于法律规范的这种相对稳定性,导致法律适用的难题,因为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处于不断变化之中,法律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滞后性。
      最后,法律规范具有抽象、概括的特点。我国立法采取“宜粗不宜细”的原则,法律也不可能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对于法官而言,“抽象的法律规定虽然可以精确到当且仅当的程度,但是,规范与具体案件相遇时,我们便会发现,案件并非都是按规范设计的模式发生(比如,犯罪分子不可能按照刑法规定的模式去犯罪)。”[2]法律的抽象概括与具体的案件事实不是一一对应关系,这种情况下,法官需要解释法律。
      二、法官法律解释权的缺位的尷尬现状的分析
      (一)司法语境下法律解释权的正当理解
      在谈论法律解释权之前,我们首先要厘清法律解释和解释法律的区别。解释法律,即对法律进行理解解释,是任何人都享有的权利。正如德国哲学家伽达默尔所说:只要有理解,理解就会有不同。任何人都可以站在不同角度与立场去理解法律,用法律指引自己行为的权利;但法律解释则不同,它是理解法律后所作出的说明,指的是权力。人人享有法律解释的权利,但并非都有法律解释的权力。那么法律解释权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力呢?本文所指的法律解释权是一种释明权。正如陈金钊教授所言:“所谓法律解释权,就是司法主体在审理案件时对各种形式的法源以及事实的法律意义进行阐释说明的权力。”这种法律解释权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指统一解释权,这部分权力在许多国家都由最高司法机关统一掌握;另一部分是法官针对个案应用法律、解释法律的权力。它是属于法官审判权的组成部分,该权力的核心要义在于由法官针对个案宣布法律的意义。[3]法官的法律解释权,是指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中,以法律适用为目的,针对特定的个案事实,阐明相应法律条款的法律意义。这也是一种应用性解释权。从严格意义上说,简易案件可以认为不产生或者免去了解释过程,所以我们所讨论的法官法律解释发生于法律模糊之处,主要适用于疑难案件,指法官由于法律条款面对具体案件意义不明确时进行的解释,其应在尊重立法和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在特定的场景中,运用法律解释有条件、有限度地行使,以维护当事人权益,贯彻法治精神。需要指出的是,法官对于法律的解释是具有效力的,但我们说法官具有法律解释权并不意味着每位的法律解释都有效力,只有法官的法律解释成为裁判书的内容,并且裁判书得到执行,才有法律上的效力,其效力只涉及个案,不具有一般规范的效力。
      (二)理论及实务界关于法官法律解释权的有效探索
      对于中国的法官是否应当拥有法律解释权,国内学者有一个转变,由从前的大多数反对到现在形成了肯定性的基本共识,要求给予法官法律解释权的呼声越来越亮。如:“有国家强制力作为最终保障,使法官的解释获得权威效力;当事人必须接受的判决正是以此权威解释为具象的法律依据。可见,法官的解释已经成为事实上的权力行为;正是其权力属性赋予法官解释的权威地位,从而也支撑起司法裁判的权威地位。”[4]这是从树立司法权威的角度阐明法官需要有法律解释权。有的学者则认为无法官解释则无司法,赋予法官对于具体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权是将司法权落实的需要:“法官拥有司法权却不允许法官对于法律进行解释,那么作为司法权具体运用方式的法律适用就无法将呆板、教条的法律与活生生的事实结合在一起,司法权就无法实现,就会成为空洞的概念权力。法律适用中的法律解释并不是可以脱离司法权或独立于司法权之外的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司法权也并不能将法律解释予以分离、放弃而进行抽象的司法。”[5]还有学者从现代法治的要求出发,力主打破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解释权的垄断,主张赋予法官法律解释权:“法律解释应是法官个人的行为,而我国司法解释体制将审判领域的法律解释权垄断于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将法律解释从法律适用中剥离,不承认法官对法律的解释。这不符合司法审判过程中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不可分离的客观要求,对我国高素质法官职业群体的形成与发展也会有负面影响。最高人民法院下放对个案的法律解释权,承认法官的法律解释是可能的,也是现代法治的要求”。[6]学界对于法官拥有法律解释权持肯定态度,有利于从舆论上为法官法律解释权提供制度基础和思想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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