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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拯救法治

    时间:2021-04-16 08:02:4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法治建设所面临的困境在于,法治建设要求把法律付诸实施,这会暴露出法律的不足,使法律的权威受到挑战,出现法律信仰的危机,反而不利于法治建设。通过法律方法的运用有助于树立和维护法律的权威,促进法律信仰的形成,因而法律方法是对法治的拯救。在当前中国的法治建设中,法律方法发挥着重要作用,它可以解决既要维护法律的安定性又要使法律适应社会变革的矛盾,并在维护现有体制的前提下增进司法的功能。
      关键词:法治;困境;法律方法
      中图分类号:DF02
      文献标识码:A
      
      法治是人类社会的美好追求,更是许多思想家极力主张的治国方略,因而备受社会各界的青睐。然而近年来,对法治的批判不绝如缕,法治建设所面临的困境在这些批判中逐渐受到关注,并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人们对法治的信心。然而法律方法论研究的兴起,使人们看到了破解法治困境的希望,因为法律方法不仅发挥着法律操作技术的作用,而且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消解法治所面临的诘难,克服法治的缺陷,促进法治建设。
      
      一、法治建设所面临的困境
      
      自从亚里士多德提出“法治优于一人之治”的命题以来,法治一直受到推崇。人们从各个角度赞叹法律的优点和法治的完美,特别是经过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宣传和美化,法治在人们心目中俨然成了至善至美的追求。然而,对法治的这种憧憬是在宏观上进行的,当我们转向微观时,当我们考虑到完美的法律在实践中的命运时,无论多么完美的法律都暴露出与生俱来的各种缺陷,引发法治建设的困境。法治建设的困境可以从法律自身和人们对法律的态度两个方面表现出来。从法律自身看,法治建设所要求的法律应当是有权威的法律,法治社会所树立的权威是法律的权威。从人们对待法律的态度看,法治建设所要求的态度是法律信仰,人们在内心接受和认可法律,进而形成法律信仰。法律权威和法律信仰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二者相互促进,相互融合。“从法律信仰中可以解证法律权威,从法律权威中同样可以解证法律信仰;法律信仰是法律权威的促进机制,法律权威是法律信仰的生成基础。”[1]当法治建设的命题由宏观转向微观时,法律自身的诸多不足便暴露无遗,法律的神圣性光环逐渐褪去,法律的权威地位受到挑战,法律信仰也随之出现危机。
      (一)法律自身的不足使法律权威受到挑战
      法治首先要求树立的只能是法律的权威,“法律呈现的是一套权威性标准系统,要求所有适用它的人都承认其权威。”[2]法律的权威不是法律自封的,也不仅仅是国家权力强制推进的结果,主要是因为法律确实能够调整社会生活,公正地解决人们的纠纷,发挥道德、宗教等社会规范所不具有的优越性。由于法治观念深入人心,人们对法律抱有过多的期望,法律受到多方面的美化,人们希望通过完美无缺的法律来实现法治。而事实上,法律并非人们想像的那样完美,无论人们怎样努力追求完美的法律,法律总是有其不足之处,特别是近现代社会以来,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探讨法律的不足。
      首先,法律的不周延性逐步受到关注。长期以来,主张法治的人始终在宣扬法律的明确性和肯定性,正是法律的这些属性使法治具有人治无可比拟的优越性。尤其是在理性主义思潮的影响下,法律甚至被认为可以为解决世间的一切纠纷提供答案。然而进入现代社会以来,法律的这些属性开始受到冲击,学者们从不同视角对法律进行批判。如现实主义法学代表人物弗兰克强调法律的不确定性。在他看来,法律之所以永远是不确定的,就在于法律所应对的是人类关系最为复杂的方面,在法律面前的是混乱的、使人感到变化莫测的整个人生,而在我们这个“万花筒式”的时代,这种情况比以往更甚。即使在一个比较静态的社会中,人们也从来没有创造出能预料到一切可能的纠纷并预先加以解决的、包罗万象的、永恒不移的规则。在现代,更谈不到这种被冻结的法律制度了。新的生产和交换形式、新的交通和居住方式、新的社会风俗、目标和理想——所有这些革新因素,使得制定出以后可以用来解决一切法律问题的固定规则的这种希望,只能成为泡影[3]。弗兰克对法律不确定性的分析,指出了法律的不周延性。法律的不周延性指的是,法律并不能为我们提供解决各种法律纠纷的现成答案,能够直接根据法律推导出案件处理结果的只是典型案例,而生活中发生的很多事情是立法者的理性难以预料的,看似完美的法律在调整具体案件时甚至会显得漏洞百出或者相互矛盾。也就是说,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明确的、肯定的法律,并不能真正涵盖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也不能真正发挥法治拥护者所期望的调整社会生活的作用。作为法治基础的法律具有不周延性,法律并非像法治论者所宣扬的那样可以为社会提供完美的纠纷解决机制,法治在人们心目中自然要打折扣。
      其次,严格法治的弊端日益明显。法治的一个最基本的要求是严格依法办事,使法律成为调整人们生活的最高准则,这也是法治论者所一再宣扬的法治优越性。用亚里士多德的名言说:“法律恰正是全没有感情的;人的本性(灵魂)便谁都难免有感情。”[4]严格法治在19世纪中期以后被推向极致,甚至出现了韦伯的“自动售货机”理论。纽伦堡审判在引发人们关于法律与道德的争论的同时,也引发了人们对于严格法治的反思。法治要求严格执法,但有些时候严格执法反而会带来罪恶。亚里士多德一开始就强调法治应当是“善法之治”,人们所遵守的法律应当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但良法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应当由哪些人来判断法律是否为良法,遇到不良之法应当如何处理等问题的出现,使法治越来越复杂。遵守恶法不符合法治的精神,但公民和执法者如果遇到“恶法”就可以不遵守也不符合法治的本意。法治要求的是良法,但人们所遇到的并不总是良法,或者说人们所遇到的良法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并不总是呈现出良法的特性。在现代社会中,明显的、赤裸裸的恶法可能并不多见,常见的是,由于案件事实的复杂性,严格执行法律总会出现合法与合理的矛盾,执法者无论是执行法律还是背弃法律,都会受到人们以维护法治的名义而做的批评。严格法治是必须的,因为缺乏严格法治就不可能是真正的法治,但它的弊端不容回避,一味地坚持严格法治同样难以建成真正的法治。要寻找严格法治的限度,以期有效地避免严格法治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恐怕并非易事;因此,严格法治的弊端也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人们对法治的信心。
      (二)法律权威受到挑战导致法律信仰危机
      法治社会不仅需要树立法律权威,还需要树立法律信仰。法律权威强调的是人们把法律视为调整自身生活的最基本的准则,接受和认可法律,尽管它主要讲的是人们从内心愿意接受法律,但还带有外部力量强迫人们接受的色彩,因而一个社会仅仅有法律权威,未必是真正的法治社会。而法律信仰强调的是人们在内心热爱和接受法律并被法律的精神所折服的一种心理状态。“法律信仰是由于人们对法律接受而出现的一种意识现象,人们之所以接受法律是因为法律的价值(包括内在的价值,如规则、程序和制度,外在的价值如秩序、正义、公平、效率、自由等)能促使人们主动认同所造成的。……上升到信仰层次的法律感受是一种超验的感觉,是把法律当做事业的一种感觉,在这种感觉中表现了法律人对自己人生终极意义的关切,表现了把法律不仅视为工具,也视为目的,甚至在法律尊严与生命出现冲突时可为法律而献身的精神。”[5]法治建设需要的正是这样的法律信仰,但法律信仰也不是凭空产生的,它建立在法律具有权威的基础之上。一个社会有法律权威未必能产生法律信仰,但一个社会若没有法律权威必然难以形成法律信仰。只有法律在一个社会中具有权威,能够切实地发挥作用,才能得到人们的接受、认可和信仰。“在主体对法律的信奉和遵从中含有法律信仰的成份,但我们却不能将其完全归于法律信仰,其原因是主体对法律的信奉和遵从,有出自信仰的,也有出自无奈的。但无论如何,法律权威为法律信仰的生成奠定了客观基础。”[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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