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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反垄断法中的相对经济强势地位

    时间:2021-04-14 12:04:0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内容摘要: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世界各国的反垄断立法已毋庸置疑,但对于滥用相对经济强势地位的行为是否也应由反垄断法规制仍有疑虑。相对经济强势地位行为本质属性决定了对其滥用加以强制规定的必要性,本文通过考察世界各国反垄断立法对于滥用相对经济强势地位行为的规制,以期引起我国立法对于该行为的关注,并据此设计合理可行的法律规制制度。
      关键词:相对经济强势地位 滥用 规制立法例 我国的选择
      
      反垄断法在经过十年的酝酿之后,2011年又被列入我国立法规划的重点。世界各国的反垄断法一般将卡特尔协议、控制企业合并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作为其调整对象,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纳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已经得到世界各国反垄断立法的一致认同。然而,学界对于市场主体虽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仅具备相对经济强势地位时,市场主体仍有可能会滥用这种优势地位,损害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损害市场经济活动的公平、正义理念的行为是否由反垄断法调整存在不少争议。本文将在考察世界各国反垄断法规制该行为的立法经验基础上,探讨建立合理适合我国国情的制度设计,以期有抛砖引玉之效果。
      
      相对经济强势地位概述
      
      我国加入WTO后,为顺应世界各国反垄断立法的发展趋势,适应世界经济的融合发展,在我国的反垄断立法中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也毋庸置疑。所谓相对经济强势地位实质上是经济优势地位外延上的拓展。对于经济优势地位的含义,我们应该从广义上来理解,即可分为绝对优势和相对优势。也就是说,具备经济优势的市场主体在市场竞争中的地位是不同的,市场主体可以在市场竞争中不考虑其他因素而独立行动并控制或影响市场时,我们认为市场主体是拥有绝对的经济优势,即市场支配地位或称垄断地位;当市场主体虽然不具有绝对的市场优势,与其他竞争者相比也并不具有控制或影响市场的支配力,但面对其交易相对人时,却具有一种交易中的相对经济强势,使其在具体的交易中居于有利的地位,并利用这种有利地位,决定交易的对象和内容,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市场主体具有一种相对的优势,也就是经济学上通常所讲的买方优势、卖方优势。从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上来看,市场支配地位主要是指市场主体与其竞争者之间在市场竞争中力量对比的一种横向关系。而相对经济强势地位则主要表现为市场主体与其交易对方之间即交易中生产商、销售商、购买者之间的一种纵向关系(孟雁北,2004)。这是相对于其直接的交易对象而言所处于的一种强势地位。在交易中,市场主体凭借这种强势向交易对方提出一些不合理的交易条件,而处于弱势的交易对方迫于市场主体的经济强势地位,往往是有抗议之心,而无还手之力。
      那么,如何判断一个市场主体是否具有相对经济强势地位,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去界定:一方面,对其经济强势地位进行相对的个案分析。例如甲是一家市场力量非常强大的企业,在交易中,若甲、乙双方的市场力量势均力敌时,我们说任何一方都不处于相对的经济强势地位,交易双方就有可能对交易的条件、合同的内容进行谈判。而若甲与自然人丙交易,甲丙市场力量对比悬殊,那么我们可以说甲明显具有相对的经济强势地位。另一方面,市场主体的选择性、决定性。即在交易中,市场主体一方是否有交易对象以及交易内容的选择权和决定权。如果一个市场主体在与对方交易中,基本上可以决定是否交易,与谁交易甚至独自决定合同的主要内容,而交易相对方除了接受,别无他选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市场主体具有相对经济强势地位。例如,在自然人申请的住房贷款交易中,银行提供的是一种格式合同,即自然人要么拒绝贷款要么无条件的接受合同,实质上丧失了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缔结合同的权利。自然人本身是因为没有钱而需要钱向银行申请购房贷款,且在实践中贷款银行通常是由房产开发商事先选定的,则自然人要购房就不能拒绝贷款。因此,面对商业银行提出的不合理的条件或附加的不合理的费用条款,自然人即使不愿意也只能接受,那么此时银行相对于自然人而言,我们认为他就具有了一种相对经济强势地位。
      然而,在市场经济中,市场主体的竞争是相当激烈的,主体一方具有相对的经济强势地位也在所难免。因此,正如同法律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态度一样,现代反垄断法规制的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而不是市场支配地位本身。所以只有在拥有该地位的企业做出了有碍发展和损害民生的行为时,才会被纳入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盛杰民,2005)。同样,法律不是控制或阻碍市场主体拥有相对经济强势地位,而是当该市场主体滥用这种强势地位,在交易中限制或决定交易活动时,法律才需要对其予以干涉。然而,正如孟德斯鸠在其名著《论法的精神》中写到:“政治自由只能在温和的政府中得到,但是温和的政府也不是总有自由。只有在政府没有滥用权力时才存在。然而这是一个永恒的经验,任何具有权力的人都倾向于滥用权力,只到他遇到限制为止。真想不到:即使美德也需要限制”。这说明:只要市场主体拥有优势地位,那么它就极易滥用这种优势地位来最大限度地谋求其垄断利润,以继续维持和增强其市场能力。
      那么,市场主体的哪些行为活动构成“滥用”?目前,世界各国也没有一个统一的判断标准。在我国,理论界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涵义问题有着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滥用’这个概念在反垄断法中是无法定义的”,“对于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行为,不可能有一个一般性的定义,对于企业的某项具体竞争行为是否属于滥用市场优势地位行为,只能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并考虑一切其他相关因素,结合反垄断法规范市场优势地位的立法宗旨,予以综合认定”(季晓南,2001)。“‘滥用’若无特别说明,它至少有两种意思,一是指普遍意义上的‘过度使用’,二是指法律意义上的损害事实,若无损害事实,滥用也就不存在了”(曹士兵,1996)。欧共体条约第82条虽然没有对“滥用”下一个明确的定义,但却具体规定了“滥用”的四种情形,即滥用是指“直接或间接强迫接受不公平的收购价格、销售价格或其他交易条件;或对生产、销售或技术发展施加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或在相同的交易中,对其他贸易对手采取不同的条件,从而使他们在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地位;或以对方解释额外的义务作为与他们订立合同的条件,而这些额外义务按其性质或商业习惯与该合同并无联系”(孟雁北,2004)。可见,“滥用”是一个客观的概念,它不需要证明占有强势地位的市场主体具有一些主观的意图。因此,判断是否构成“滥用”应包含三个要件:首先,实施滥用行为的市场主体拥有相对的经济强势地位;其次,强势主体实施了滥用行为,即剥夺了交易对方的选择权和决定权。第三,该滥用行为损害了交易对方的利益,违背了市场交易的实质公平、正义原则。这也是判断市场主体是否构成“滥用”行为的最关键要件。如果交易对方当事人不得不接受不合理的条件并将其作为合同的条款,那么该强势主体可以说是滥用了它的相对经济强势地位。
      显然,银行滥用其相对经济强势地位的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有效规制不言而喻,但是,由于民商法一贯注重倡导私法自治精神使其对此类行为进行有效的调整很难有所作为,因此,以构建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维护消费者权益为立法目的,有效规范滥用相对经济强势地位行为的责任自然就落到了反垄断法的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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