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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

    时间:2021-04-14 12:01:2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 地理标志是世界贸易组织在TRIPs协议中提出的,要求各缔约国给予保护的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国际社会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予以了高度关注并签订专门的国际公约对其进行保护,世界各国也已建立了一套比较完整的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体系。我国在地理标志的立法保护方面还存在很多不容忽视的问题,应考虑采用专门立法的模式对地理标志进行强有力的保护。
      [关键词] 地理标志 TRIPs协议 立法模式 专门立法
      
      地理标志是世界贸易组织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中提出的,要求WTO的各缔约国给予保护的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它与商标、专利和版权等传统知识产权相并列。在现实生话中,地理标志会引导消费者的购买趋向,是生产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的一种手段,同时地理标志也是一种无形资产,蕴含着巨大的经济价值。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是涉农的知识产权制度,我国是个农业大国,即地理标志资源大国,有着众多的土特产品、传统手工艺制品及民族手工制品,因此,研究和实施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一、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
      “地理标志”(又译为地理标记、地理标识),这个概念是在产地标记、原产地名称概念的基础上发展出来的一个概念。国际社会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予以了高度关注,主要体现在签订专门的国际公约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
      早在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里就提到了对“产地标记”的保护,该公约明确将其列入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
      1891年《制止虚假或欺诈性商品产地标记马德里协定》也提到了各国可以在进口时扣押带有虚假或欺骗性“产地标记”的商品。
      1958年里斯本外交会议通过了《原产地名称保护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协定要求缔约国保护原产地名称,只要该原产地名称在其来源国得到了那样的保护,并且已经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国际注册簿上获得注册。该协定对地理标记的保护超过了巴黎公约和马德里协定的水平。
      地理标志的保护是近年来国际知识产权领域的重要议题之一。世界贸易组织1993年12月8日缔结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为了对所有成员国都有吸引力的,协议以“地理标志”这一概念代替了“原产地名称”和“产地标记”两个概念,明确指出了地理标志与商标、专利、著作权都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协议第22条第1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的一种标记,而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TRIPs协议是目前保护地理标志的最新的最全面的国际公约,该协议对地理标志的专门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要求各缔约方采取相关措施保护地理标志;规定了对葡萄酒和白酒的地理标志的额外保护;地理标志保护的例外规定;地理标志的司法和行政保护。
      二、世界各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概况
      地理标志作为一种自然和人文资源,既是稀缺的也是不可再生的,因此,地理标志可以成为一项具有巨大经济价值的市场工具,在经济全球化、知识产权制度国际化的进程中,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无论在国际范围内还是在国内范围内,都是一个重要的议题。对地理标志应当给予充分的立法保护,这已成为世界各国在对待地理标志保护问题上的一个共识。目前世界各国大都在不同程度上保护地理标志,但保护方式有较大差异,综观世界各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大体存在着三种保护模式,即专门立法保护模式、注册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保护模式、反不正当竞争法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模式。
      1.专门立法保护模式
      从世界范围来看,法国是实施地理标志保护最早的国家和最典型的代表,通过专门立法的方式对地理标志进行全面的保护,立法较为完备,保护也最有效。为了强化对葡萄酒、奶酪等农产品的法律保护,法国在1919年5月6日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对地理标志进行专门保护的法律——《原产地名称保护法》,在1990年和1996年又对该法进行了修改。此外,法国还颁布了有关葡萄酒和奶酪的特殊保护措施,这些规定与《巴黎公约》、《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志的马德里协定》、《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国际注册协定》等地理标志保护的国际公约一起构成法国地理标志保护的整体措施。得益于长期以来坚持采纳专门立法给予地理标志以特殊保护,法国在这方面的立法推进已成为其商标知识产权保护的一大亮点。法律健全、对象明确、制度细化、监管有力,是法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重大特点。
      除法国之外,阿尔及利亚、保加利亚、刚果、哥斯达黎加、古巴、捷克共和国、加蓬、匈牙利、以色列、意大利、墨西哥、葡萄牙、斯洛伐克、多哥、突尼斯、南斯拉夫、爱沙尼亚等国也采用了此种地理标志保护方式。
      2.注册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保护模式
      这种保护模式是将地理标志当作一种特殊的商标,利用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对其加以保护的一种方式,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一类证明商标获准注册,并取得保护,注册人可以依据商标权对假冒等行为追究侵权责任。同时,这些国家对商标注册人的主体资格作了限制,一般规定具有实施合法管理的政府机构或民间组织才有权申请注册,并取得商标权。商标注册人制定使用该地理标志的规章,授权符合使用条件的企业或个人使用。目前,美国、加拿大、英国、日本、意大利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通过此种方式来保护地理标志。此种保护方式符合地理标志属于知识产权保护对象中商业标志的一个类别的特点,可以比较好地处理地理标志保护与在先商标权的关系,而且可以利用现有的商标国际注册体系,比较方便地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得保护,但保护水平与专门立法保护模式相比要低一些。
      3.反不正当竞争法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模式
      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地理标志是一种可以普遍接受的保护途径,典型代表是德国。此种保护方式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市场上使用地理标志的行为进行调控,以达到规范市场秩序,预防和惩治假冒、滥用的行为,维护合法使用者的权益。
      世界各国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立法模式,是与该国特定的历史条件、社会环境和法律传统相联系的,每个国家应根据本国地理标志保护的需要选择最适合本国的保护模式。
      三、我国保护地理标志的反思与重构
      我国在地理标志的立法保护方面,己经初步建立起了与世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相接轨的一整套法律制度体系,并逐步形成具有自身特色的实践做法。但在地理标志保护方面还存在很多不容忽视的问题,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极为不利,因此,应考虑采用专门立法的模式对地理标志进行强有力的保护。
      1.我国立法保护地理标志的现状
      目前,我国的地理标志立法体系主要由以下四大部分组成:
      (1)国际公约部分:我国已加入的关于原产地名称保护的4个国际公约和协定,即:《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制止使用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以及TRIPs协议。
      (2)通过《商标法》对地理标志予以特殊保护。《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为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设定了不得注册为一般商标但可注册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法律制度。《商标法》第16条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商标法》第16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另外,为了履行TRIPs协定关于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特殊保护的要求,《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对这两类产品地理标志的特别保护做了规定。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第一次从国家法律的层次上明确规定将地理标志保护纳入商标法的保护体系,并依法明确我国是通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制度来履行TRIPs协议有关地理标志的保护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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