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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的尊严的宪法含义

    时间:2021-04-07 08:03:0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人的尊严作为人的内在价值,是人作为人本来所固有的,并且与个人自由相关联。这种独立个体存在的自我价值,其本身为了个体自我存在而存在着,人的尊严的自由性、平等性决定了人的尊严的普遍性和独特性,其不依赖于外在的价值判断。同时,人的尊严在宪法上的价值更作为其首要价值而存在,这种价值不仅视每个人为拥有内在价值的、有自决自主权利的理性个体,而且其在宪法实施过程中,为国家和他人提出尊重的要求。一个人的尊严的保护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化水平的一个标志。
      关键词:人的尊严;内在价值;权利商谈;自主自决;宪法价值
      中图分类号: D912.7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17)06-0001-09
      一、引言
      不论是有专门宪法法院的国家,还是有违宪审查权的普通法院的国家,在审理涉及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案件时候,经常会使用到“human dignity”的术语,判决文书中不乏有文字提到人的尊严是一项重要的宪法价值,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或他人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也须尊重这一重要的宪法价值,这些宪法判决也显示出人的尊严并不仅仅具有宪法含义。特别是由于宪法文本规定方式的不同,也显示出不同的解释方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也自觉不自觉地论述到了人的尊严或人格尊严,如在“陈某某诉莫宝兰、莫兴明、邹丽丽侵犯健康权、名誉权纠纷案”中,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从这一方面来看,对各国宪法“人的尊严”解析对理解我国“人格尊严”的保护也有裨益,且我国对于人的尊严在宪法中的含义众说纷纭:有的学者认为其是每个人所具有的内在价值,有的认为其是一项宪法价值,也有的学者将其认定为一项基本权利[1]。本文将以比较法视角,对这些具有典型意义的国家进行分析,认为人的尊严在实践中具有双重属性。
      二、人的尊严的内在价值属性
      (一)人的尊严作为内在价值的含义
      人的尊严(human dignity)最初是以道德、哲学或宗教的含义来表述的,最早可追溯至古希腊古罗马时期对于“dignitas”的论述。“dignitas”的含义通常与人的社会地位、职务、成就、美德相关联,每个人的等级不同,受尊敬的程度也相应地不同。但“dignitas”这种等级差别不但适用于人,还适用于各种组织、机构,甚至是公权力机关。这种差别有序的尊严的理念不仅体现在社会地位上,在一些法律体系中,也会根据每个人的地位、名望、权力的不同,而提供不同的尊严保护方式[2]。值得注意的是,在罗马法体系中,尊严被认为是人格和地位的权利,在其人格或地位受到侵犯时,将会得到民事方面的救济。不过,这时关于尊严的含义,主要是受公法调整,表明公共职务所固有的等级和权威,严禁等级不符合的人获得相应的职务[3]。因此,民事救济也只有在基于等级权威所享有的尊严被侵犯时才可获得。现代人的尊严的价值根源于十八世纪的启蒙运动,强调人作为人就当然地享有内在价值(intrinsic worth)[4]144,这种内在价值又与犹太基督信徒在《旧约圣经》中所描绘的人是按上帝的形象而造的理念相关联,并传达出了两个重要的价值理念,即内在的人类尊严(inherent human dignity)以及人类的平等性[5]。通过宣扬人由神创造、由基督拯救、在神面前人人平等,确立了人作为独立个体而享有尊严的理念,构成了中世纪以后西欧人类观的基本哲学[6]。
      马克思认为:“尊严就是最能使人高尚起来、使他的活动和他的一切努力具有崇高品质的东西,就是使他无可非议,受到众人钦佩并高出于众人之上的东西”。
      现代社会对人的尊严的关注一般具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将其作为一种内在的模型,独立于人本身而存在的,另一方面是每一个人必须遵从、必须不惜一切代价来维护的一种外部形象。这种内在的模型或外部形象乃根植于或内在于人的尊严,即每个人都有的平等、独立的内在价值,此与斯多葛学派与古罗马哲学家的人的尊严的享有与一定的身份或社会地位有关的论断形成了鲜明对比。此内在的价值具有普遍性,每个人都平等地享有,没有等级之分、优劣之别,与生俱来而不是通过后天的手段来获得,也不可失去。这种不需要他人承认,生之为人就享有的价值即人的自我价值或内在价值,以这种内在价值为基础的人类所享有的尊严,即人的内在尊严(inherent dignity)。
      人的内在价值是人的固有尊严,我们需要尊重每个人的内在价值,即每个人都有义务以尊严及人道的方式对待他人[7]。《人类责任宣言》序言里也指出,对于内在尊严的承认是自由、正义、和平的基础,同样也蕴含着义务或责任(1)。因此,人民之所以有自我的权利,主要就是对人民本身自我价值跟尊严存在的认可。反之,如果个人的自我价值与尊严被否定,就无法主张基于自我价值与尊严所形成的外在自由。因此,个人自我价值与尊严不容许被任何人否定。人性尊严的内在价值承认每个人作为道德主体,包括自主、自决两方面(autonomy and self-determination)[8]12。这些价值系以康德的理性、自主理论为基础,他将尊嚴绝对地赋予每一个个体的人,使每个人都可以凭借自我意识主张自己尊严的权利。康德认为:“人(以及每一个理性存在者)就是目的本身,亦即他决不能为任何人(甚至上帝)单单用作手段,若非在这种情形下他自身同时就是目的;于是,我们人格之中的人道对于我们自身必定是神圣的,因为它是道德法则的主体,从而是那些本身乃神圣的东西的主体,一般来说,正是出于这个缘故并且与此契合,某些东西才能够被称为神圣的。”[4]144康德的绝对命令(categorical imperative)与人是目的的公式(formula of ends)表明了每个人都有其自身的目的,不能仅仅被作为手段对待和使用,这是永恒的道德律令[8]25。这种“人非工具”“人是目的”“人具有价值”的哲学认识在于“以特定的方式承认每个人的作为人类的尊严。”[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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