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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见义勇为者权益的行政法保护问题探讨

    时间:2021-04-03 12:00:3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见义勇为,自古就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而当今社会,见义不为的事情时有发生,其中很大的原因就是法律对于见义勇为者的保护不够完善。因此,如何从法律层面对见义勇为者进行保护就成了法学界考虑的重点问题。虽然我国有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对其权益进行保护,但随着实践中各种问题的出现,笔者发现,现有保护存在一定的不足,比如现有立法位阶较低、见义勇为者缺乏权利救济手段等。本文从见义勇为的界定出发,通过分析现存行政法保护的现状及不足,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一些解决对策,如提高现有立法位阶、设置权利救济手段等。目的是从行政法角度对见义勇为者进行很好的保护,从而调动公民进行见义勇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关键词 见义勇为 行政奖励 救济 见义勇为者 权益
      作者简介:张倩,长春理工大学,硕士,研究方向:行政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9.081
      一、见义勇为的界定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见义勇为一词最早源于孔子的《论语·为政》,其中提到“见义不为,非勇也”,意思大概是看到正义的事,便要勇敢地去做。①古代仅从道德层面对见义勇为进行定义。而如今,随着见义勇为事件的频繁发生,仅从道德层面定义见义勇为已不能很好满足现状。见义勇为在现代社会并非法律强加于人的义务,但对见义勇为者权益的保护却必须通过法律予以强制,并使这种保护成为一项义务,而要想通过法律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前提就是对见义勇为进行准确界定。
      笔者认为,见义勇为,从字面上理解,义即正义,在危难面前保持一颗正义之心,勇即勇敢,在危难面前,敢于抛下自己安危于不顾,为他人利益着想。而危难的来源通常表现为人为的或者自然的,即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抢险救灾行为。因此,笔者将见义勇为定义为,公民无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在危难面前,为保护国家利益、他人合法利益而勇于抛下自身利益,勇敢地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进行抢险救灾的行为。
      二、见义勇为者权益行政法保护的现状及不足
      (一)见义勇为者权益行政法保护的现状
      1.国家法的立法现状:
      针对保护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国务院办公厅于2012年转发了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以下简称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保护意见),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进行了总体统一的规定,此规定也是国家层面的、目前为止针对保护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的最新规定,当然,在这之前,有关保护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的规定还包括:《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奖励暂行规定(2004)》等。2012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保护意见对于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保护提出了几项政策措施,例如保障低收入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提高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保障水平、扶持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就业等。这一规定作为唯一的、专门针对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法律文件,由于其中部分规定较为笼统,再加上各省市、自治区有各自的保护条例,所以其在实践中有时只起到指导性作用。
      2.各省市、自治区的立法现状:
      在2012年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保护意见出台之前,各省市、自治区设置的见义勇为保障条例,相对比较丰富,数量较多,对于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并且,目前,各省市、自治区的保障条例仍具体指导各省市、自治区的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的工作。笔者在此部分针对涉及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的地方性法规部分展开讨论。
      在现行的地方性法规中,由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见义勇为人员保护条例是目前使用最多、适用范围最广的关于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法规,但各省市、自治区的法规名称有所区别,内容结构也存在差异。
      笔者总结各个省市、自治区的见义勇为人员保护条例,在此进行分析比较。
      第一,名称上存在区别,但大都包含了“保护”、“奖励”、“见义勇为”这三个关键词,只是排列组合方式上有所区别。比如《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和《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第二,内容结构上存在差异,但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即将条例分为除附则之外的五章,分别是总则、奖励、保护、经费、法律责任,如《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将条例分为六章,分别为总则、确认、奖励、保护、经费、法律责任,如《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未对条例进行章节划分,只是详细规定每一条的内容,如《湖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二)见义勇为者权益行政法保护的不足
      1.现有立法位阶较低:
      笔者在立法现状中提到,针对现有的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法律文件,多为地方性法规、规章,还有部分为国务院规范性文件,但由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只适用于各个地方,具有一定的区域性,真正起到统一标准、统一立法作用的是国务院的规范性文件以及部分年代久远的、针对性不强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对于针对性不强的法律法规,专门针对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的便是2012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保护意见,此法律文件的性质为国务院的规范性文件,相比法律法规,其立法位阶较低,而较低的法律位阶,在客观上,势必会导致法律文件执行力低下,没有强大的威慑力,法律形同虚设。
      2.见义勇为者缺乏权利救济手段:
      为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对见义勇为者给予行政奖励,换种角度也可以说是国家赋予见义勇为者的权利,而对奖励主体——行政机关而言实质上是国家依法赋予的法定职责,如果行政主体不依法对见义勇为者予以行政奖励,也就损害了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纵观我国相关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各法律文件,它们赋予见义勇为者一定权利,如在医疗费用、伤残补助费用的承担上等,见义勇为人可以要求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受益人承担补充责任,要求政府支付相关费用等等,但是请求得不到落实或者见义勇为者对得到落实的程度并不满意时,立法并未为见义勇为者提供救济途径。所谓无救济即无权利,即使制度赋予见义勇为者再大的权利,如果得不到落实,法律就好比一纸空文。实践中,由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而导致见义勇为者不能得到应有的救济和奖励的事情时有发生,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保护意见并未为见义勇为者提供有效、充分的权利救济机制,部分省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对救济的规定也不尽相同,还有部分省市对此并无规定,各立法对于见义勇为者权益救济的规定不够健全使得见义勇为者无法利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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