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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议婚姻登记瑕疵的行政法审视

    时间:2021-04-03 12:00:0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在生活中,因为婚姻登记瑕疵引发的诉讼和纠纷时有发生,而且婚姻登记瑕疵的原因也是层出不穷。婚姻登记创设了婚姻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婚姻关系包含了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财产关系和子女的抚养等,是社会关系中最基本的关系,关联到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有登记瑕疵的婚姻不应该一概否认其婚姻的效力,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形,具体分析其效力,有责的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婚姻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婚姻登记;登记瑕疵;婚姻的效力;法律责任
      【DOI】10.19312/j.cnki.61-1499/c.2016.05.031
      婚姻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组成结构,影响着社会的和谐与发展,关系着国家的兴亡。近些年来,婚姻登记瑕疵的诉讼和纠纷屡有发生,不断冲击着法律和社会的稳定。学者们提出了很多解决的办法和完善的途径。本文主要分析了有登记瑕疵的婚姻的效力和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婚姻登记是一项具体的行政行为,可归类为行政确认,有瑕疵的婚姻登记属于有瑕疵的行政行为。我国台湾学者陈新民提出“有瑕疵的行政行为是指一个行政行为不存在明显与重大的瑕疵从而造成该行政行为无效的后果,虽然有一定的违法性,但是这种违法并不导致行政行为的无效或可撤销,是属于瑕疵。”这种瑕疵在多数情况下是形式或程序上没有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此定义婚姻登记瑕疵,就是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存在必要形式的欠缺或者没有完全按照婚姻登记的程序办理婚姻登记。婚姻登记瑕疵按照瑕疵的内容为划分依据,可以分为实体瑕疵和程序瑕疵,实质要件的婚姻登记瑕疵是指不具备合法有效要件的婚姻登记;程序要件瑕疵主要是指在程序要件上存在缺陷。本文从婚姻登记瑕疵的类型和性质出发,阐述了不同类型的有瑕疵登记的婚姻的效力和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对婚姻登记行为的认定
      1.婚姻登记行为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从这一法律规定可以得出结婚双方的当事人必须本人亲自到具有管辖权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当符合规定的结婚条件时,婚姻登记机关予以颁发结婚证。由此也可以看出婚姻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以颁发婚姻证书为表现形式的确立公民婚姻关系的行政行为。
      目前,我国法学界对婚姻登记行为的性质,主要存在着行政许可说和行政确认说两种不同的观点。
      (1)行政许可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应当将婚姻登记行为归为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许可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行政许可是有限设禁和解禁的行政行为”。对当事人从事的特定活动,法律可以设禁,对符合了相应条件的当事人颁发行政许可,从而解禁。2、行政许可是一项授益性的行政行为,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对特定的相对人解禁,意味着该相对人获得了某种“特权”,具有了某种权利和资格。3、行政许可是要式的行政行为。行政许可必须遵循相应的法定程序,并且必须使用正规的文书和法定的格式,加以盖章等形式予以批准、认可和证明。我国的法律是禁止公民之间随意地缔结或解除婚姻关系,不管是结婚还是离婚都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遵循一定的程序,即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必须通过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来建立或消灭。这与行政许可的三个特征是相符的,禁止随意缔结婚姻关系是对婚姻登记的设禁,只有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婚姻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建立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是对符合条件的婚姻当事人的解禁。婚姻关系建立之后,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和财产关系随之建立,双方都获得了相应的权利,与行政许可的授益性的特征符合。婚姻登记也是要式的行政行为,只有在婚姻登记机关按照法定的程序,通过证书的形式,办理婚姻登记,婚姻关系才建立。姜明安教授即持这种观点,他认为,“行政机关的某些登记行为,如婚姻登记行为,公司、企业登记行为等,同时也具有行政许可的性质,可以将之归入广义的行政许可。”
      (2)行政确认说。这种观点的主张者认为婚姻登记是行政确认行为。所谓行政确认是“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或者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婚姻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性和婚姻行为的确认,是对双方当时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加以确认,从而使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得到法律的保护。
      笔者认为,婚姻登记行为属于行政确认。理由有下:第一,行政许可是在法律禁止的情况下对符合特定条件的相对人的解禁,非经法律的许可相对人是不可为的,而且对许可的数量和范围都有明确的限制,不同的相对人获得许可的权利和义务也是有差别的。但是,在婚姻登记中,不存在对婚姻登记的数量和范围的限制,只要婚姻当事人双方符合结婚的条件,婚姻登记机关即应当予以登记,经过婚姻登记后确立的婚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和范围也没有差别;第二,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的一种“授权”,而婚姻登记是行政机关对婚姻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存在与否的一种认定行为;第三,对于行政许可而言,不经过特定行政机关的许可而从事相关的活动,是违法行为,但是对于婚姻登记而言,结婚当事人如果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而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并不构成违法行为,只是我国的法律并不认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而非行政许可。
      2.婚姻登记瑕疵的表现及成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对结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都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如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男女双方必须达到相应的法定婚龄以及没有禁止结婚的情形;再如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并且提供需要的材料等。只有同时符合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和结婚的程序要件,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才是合法有效的。但是在日常的生活中,有很多关于婚姻登记瑕疵而引发的案例。结合具体案例,基本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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