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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裁量权滥用的司法审查:可行性\原则与标准

    时间:2021-04-01 12:05:4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对行政裁量权滥用进行司法审查控制是实现宪政和促进宪政建设的必然要求。当今我国行政法理论的发展、行政执法环境的改善以及司法条件的改善使我国对行政裁量权滥用的司法审查具备了可行性。我国法院对行政裁量权滥用进行司法审查控制,应当建立以相对正当合理原则为基础的实质合法性审查标准体系。
      关键词:行政裁量权滥用;司法审查;相对正当合理;可行性
      中图分类号:DF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7030(2010)04-0044-06
      
      行政裁量权滥用是指行政主体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明显不正当、不合理或者超乎常规地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裁量权。不仅在传统的政府行政权领域存在裁量权被滥用的各种现象,而且在社会行政权领域同样也存在裁量权被滥用现象。无论是制定涉及对学生作出重大不利处分决定的文件,还是作出某一具体的重大不利处分决定的行为,都可能存在权力滥用的问题。如公立高等学校对特定对象作出的某些具体的裁量性决定,如不予录取、强制退学、开除学籍、不予核发毕业证或者学位证等,往往涉及学生的受教育权、生存权、就业权等,对学生的切身利益具有直接的重大影响,应当纳入司法审查范畴。在现代法治时代,行政裁量权都必须接受司法审查。
      
      一、行政裁量权滥用的司法审查的可行性
      
      对行政裁量权力滥用进行司法审查控制,是实现宪政和促进宪政建设的必然要求,是实现公正与法治的最佳制度设计。“虽然宪政是一个涵义丰富的概念,在各国宪政实践中也存在着不同的运行模式,但是,五花八门的宪政观念与宪政实践却包含着一个最大公约数:限制国家权力,防止国家权力在运行过程中的恣意与妄为。从这个层面上讲,宪政的基本精神就是监督、制约国家权力。”可以说,没有司法审查,宪政就不可能实行。我国针对行政裁量权滥用的司法审查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后期,以《行政诉讼法》的出台为标志。值得关注的是,近年来我国行政法理论的发展、行政执法环境的改善以及司法条件的改善使我国对行政裁量权滥用的司法审查具备了可行性。
      
      1、行政法理论的发展
      第一,行政裁量的理论研究有所突破,开始从行政裁量治理的角度研究行政裁量权滥用的规制。司法审查的理论研究范围正在拓宽,研究问题的层次正逐步加深,正在形成某些理论共识。第二,行政法理论突破了传统的行政法基本原则“二元论”误区,理论界总体上趋向于不再认为不合理与违法泾渭分明,法院坚持的合法性审查原则在内容方面得到了矫正、丰富与发展,获得了更为实质的内容。第三,关于合理行政要求的理论认识开始相对明晰,逐步形成一种法律共识。
      
      2、行政执法环境的改善
      全国各地政府行政执法部门纷纷建立裁量基准制度,这为法院司法审查的判断过程提供了一种辅助性、参考性资料。如果法院认为某种裁量基准规则合法有效,就以此作为衡量和判断行政裁量行为是否构成权力滥用的标准和尺度,并在判决文书中予以引用。这就使法院审查某些行政裁量行为是否存在权力滥用的判断过程变得不是十分困难。同时,行政执法案件实行公开化,行政执法机关进一步加强了行政案例的收集、总结与公布,这就促进了行政惯例的形成以及被遵从,同时提高了法院运用具体审查标准对行政裁量权滥用进行司法审查的可操作性。
      
      3、司法条件的改善
      第一,案例指导制度使司法判决的效力充分延伸,使司法判决的影响力充分发挥,使司法审查理由或者根据不再扑朔迷离。涉及裁量权滥用的案件往往比形式违法性的案件复杂,审查起来困难得多,往往都属于疑难案件、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案件、在理解和判断上有两可性的案件,有些案件还涉及社会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问题,仅仅依靠制定法和司法解释是不够的,案例指导制度正好弥补了这方面的空缺。第二,行政审判陪审制进一步完善,提高了法院处理行政裁量权案件的司法审查能力。行政裁量权滥用的司法审查往往涉及到对行政裁量行为质量好坏、优劣的判断,对于特定案件行政机关应该作出什么样的裁量适度的行政决定,法官没有更多的行政经验,行政审判陪审制弥补了这一缺陷,促进了司法公正。笔者认为,随着法官的法律智慧和职业素养的普遍提高,我国行政裁量权滥用的司法审查将不再裹足不前。
      
      二、行政裁量权滥用的司法审查原则:相对正当合理原则
      
      司法审查控制的原则与标准是司法审查机制的核心问题,集中体现了司法审查的深度或者强度,也是司法审查实务中最难以掌控和灵活运用的问题。在美国,“法院受理当事人的申诉以后,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上对受攻击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称为司法审查的范围。……司法审查的范围主要是指司法审查的程度,即司法审查的纵深范围。”西方主要国家通过形式各异的司法审查来控制行政裁量权滥用,已经有几百年的历史,至今已经形成了一整套比较成熟的审查原则、审查标准和审查技术方法。其中,英国“合理性原则”、法国“均衡原则”、德国“比例原则”等,都是这些国家法院对行政裁量行为是否构成权力滥用的有效且可行的司法审查原则。
      笔者认为,法院在司法审查时确定某一行政裁量行为是否存在权力滥用,是一种以一定程度的正当合理性审查为基础的实质审查过程。正当合理要求也是行政裁量的题中应有之意,甚至可以说正当性原则是行政程序法中的“帝王条款”。从理论上讲,正当合理本身也是法治的必然要求,正当合理性是合法性的深层次要求。但是,关于什么是正当与合理,其含义自古以来众说不一。研究行政裁量乃至整个法学,始终摆脱不了来自于对正当合理概念认识的纠缠。“正当合理”好比“法学上的箭猪(porcupine covered with prickles)”,一触摸上去,顿时感到困难重重,无法下手,并且令人产生刺痛感。20世纪英国学者威廉·韦德对正当合理原则的表述是,行政裁量应当遵循合理、善意而且仅仅为正当目的行使,并与授权法精神及内容相一致。这一表述只是揭示了正当合理的合乎法律目的这一内涵,仍然是一个没有解决问题的简单循环表述。
      究竟什么是正当?英文中有不少表达方法,大致有right,due,legitimate等。国外伦理学的研究表明,某种事物或者行动的“正当”往往被人们定义成“为社会共同体所赞许”、“积极做应该做的事”、“能产生最大的快乐”、“能产生最大量的善”(G·E·摩尔教授)等。根据20世纪30年代英国道德哲学家罗斯的伦理学观点,正当与善是一种规范性的评价判断观念,是规范属性而不是自然属性,是简单属性而不是复合属性。他认为,如果一种属性是简单的,它就无法被定义。我们在脑子里没有它的任何定义的情况下还明智而易于理解地使用该术语,即当事物还没有清楚地在我们心中在场时就可以暗中使用指代某个特定的复合物的术语了,这就是简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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