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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人单位”的刑法意义探讨

    时间:2021-03-30 12:07:3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用人单位”本是劳动法中的概念,但是,经过《刑法》第244条的进一步确认,又赋予其刑法意义。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用人单位”可以构成强迫职工劳动罪的单位犯罪主体。对此,不论从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还是按单位犯罪的代罚制原则,以及根据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乃至从司法解释的合法性上来看,劳动法中的“用人单位”概念在刑法上均可以得到合理、合法的解释。
      关键词:劳动法;用人单位;强迫职工劳动罪;单位犯罪
      中图分类号:DF6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09.06.06
      
      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与《劳动法》中的刑事责任条款相对应,《刑法》第244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该条规定的罪名是强迫职工劳动罪。本罪的罪状寥寥数语,看似简单,其实隐藏着许多较为复杂的问题,诸如本罪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用人单位的范围有多大?劳动法中的用人单位是否都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对这些问题进行研究,不仅对丰富和发展刑法理论具有一定的意义,而且对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因此,笔者不揣鄙陋,拟就这些问题进行初步探讨,略陈管见,以求抛砖引玉,就教于同仁。
      
      一、劳动法中的用人单位
      
      查阅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不难发现,“用人单位”这个概念本不是刑法的“原始创造”,而只不过是对劳动法中“用人单位”的“照搬移植”。一般来说,《刑法》的相关规定只是对劳动法中的刑事责任条款的进一步确认,而不会对其重要内容(如法律主体问题)作出实质性改动,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刑法的“保障法”作用。鉴于刑法与劳动法的关系如此密切,因此,要确定《刑法》第244条中“用人单位”的含义,就必须首先弄清楚《劳动法》中“用人单位”的所指。“只有在对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进行明确界定的前提下,才能作出准确判断,作出合乎逻辑的推理,继而才能作出科学、正确的决策。”
      “用人单位”是我国劳动法中特有的概念。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在《劳动法》的基础上,扩大了用人单位的范围。该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那么,什么是用人单位?其范围有多大?
      关于用人单位的概念,有人认为,“用人单位,又称用工单位,在许多国家则称为雇主或雇用人,是指具有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使用一名以上职工并向职工支付工资的单位”;也有人指出:“用人单位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等合法成立的组织”。第一个定义把“使用一名以上职工并向职工支付工资的单位”笼统称为用人单位,不够科学。例如,国家机关录用和聘任公务员,适用公务员法,而不适用劳动法,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机关就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只有当国家机关招用工勤人员,需要签订劳动合同时,才适用劳动法。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机关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第二个定义只列举了“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等用人单位,不够全面。按照《劳动法》的规定,除了上述三类用人单位之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招用工勤人员时,也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这时它们的身份也是“用人单位”。因此,笔者认为,所谓用人单位就是在我国境内依据劳动法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
      那么,用人单位到底包括哪些呢?结合《劳动法》的规定,我认为,目前用人单位包括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具体内涵分别是:(1)企业,是指我国境内的所有企业,包括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2)个体经济组织,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并招用雇工的个体工商户。(3)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组织,如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图书馆、民办博物馆、民办科技馆等。此外,《劳动合同法》第2条第1款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明确了用人单位的范围,该款还规定了“等组织”。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等”,属于“等外”,也就是说除列举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三类组织外,其他组织只要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也属于用人单位。这三类组织以外的组织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它们的组织形式比较复杂,有的采取合伙制,有的采取合作制,它们不属于本条列举的任何一种组织形式,但它们招用助手、工勤人员等,也要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也属于用人单位的范畴。(4)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是指通过劳动合同与其他工作人员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关于用人单位的范围,有学者概括地指出:“在我国,根据《劳动法》和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有:(1)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性质、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2)个体经济组织,仅限于个体工商户;(3)国家机关,在这里宜作扩大解释,既包括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还包括国家的执政党机关、政治协商机关、参政党机关和参政团体机关;(4)事业组织,包括文化、教育、卫生、科研等各种非营利性单位;(5)社会团体,包括各行各业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商会等民间组织。”这一概括式定义,也有一定合理性和参考价值。由此可见,目前在我国,用人单位的范围十分广泛。从所有制形式看,既包括国有单位、集体单位、个体单位,也包括混合所有制单位;从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上看,既包括法人单位,也包括非法人单位;从规模上看,既包括雇员成千上万的大公司,也包括雇工数量较少的个体工商户。
      
      二、强迫职工劳动罪主体应是“用人单位”
      
      《刑法》第244条明确规定了禁止用人单位强迫职工劳动,但却规定了只处罚其直接责任人员。那么,强迫职工劳动罪的主体,到底是用人单位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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