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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担保合同存废论

    时间:2021-03-29 16:05:0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对于劳动担保合同,言废者有之,言存者有之。从现实来看,一方面,《劳动合同法》关于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的规定未能消除大量存在的劳动担保合同;另一方面,劳动担保合同领域存在的乱象亦亟需疏导规制。因此,劳动担保合同既不可简单废除,也不能轻言存续。正确的选择是既要从严控制劳动担保合同的订立和适用,也要在立法上留有余地,确立特定行业岗位的劳动人事一般保证制度,不实行连带保证制度。
      关键词:劳动担保合同;劳动人事一般保证;存废
      中图分类号:DF47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09.06.09
      
      一、劳动担保合同问题的由来
      
      劳动担保合同问题在我国由来已久,长期存在。新中国成立之初,为保护故宫文物的安全,在接收故宫时曾要求所有清点文物的人必须提供担保。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劳动者为寻找工作而提供担保的情况日益增多。在目前的人才市场和招聘网站上,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在其招工条件中设有“担保”条款,既有一般的私营小企业,也有相当知名的民营大企业。涉及担保的劳动岗位有业务员、财务会计、司机等。担保的形式也多种多样,有简有繁:有的只要求担保人写一个担保书并出具身份证和复印件;有的要求在公司提供的格式担保书上签字,并加盖担保人所在的单位或居委会的公章,且由担保人亲自到招聘单位办理;有的除要求担保人签订担保书之外,还要提供身份证、房产证或者购房合同、按揭发票、银行存折等复印件,并经核对后交公司备存。
      与此同时,劳动担保合同纠纷也随之频频出现,越来越多。如“李玉福与北京丰台区某白酒经销部员工担保纠纷案”(以下简称“李玉福担保纠纷案”);“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和平支行诉高延民担保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高延民担保纠纷案”)。
      更为引人注目、热议与令人不解的是,两案同为劳动关系的担保,法院的认定却是一个有效、一个无效。这说明我国的劳动担保合同问题仍处于探索之中。事实也确实如此。1994年3月4日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要求:企业不得向职工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人厂押金;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关于订立劳动合同不得收取抵押金、抵押物问题的复函》(京劳社资函[2003]36号)也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收取抵押金、抵押物。这两个文件明确禁止了劳动合同抵押担保,但并未涉及劳动人事一般保证。1995年8月4日劳动部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劳动担保合同进一步收紧从严。该《意见》第24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这一规定明确禁止了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担保,即排除了物保,但仍留有人保空间,也称人事保证。而2008年1月1日生效的《劳动合同法》第9条则强调“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这似乎对包括劳动人事一般保证在内的所有劳动担保合同做了“一刀切”的全面的禁止性规定。
      对劳动担保合同是否要全面禁止?是否要对劳动担保合同或多或少留有余地和例外?这实际上深层次地触及了劳动担保合同存废的问题。
      
      二、劳动担保合同存废的主要理由
      
      (一)劳动担保合同废除的理由
      以法律条文废除劳动担保合同并非难事,关键是要阐明其中的道理。劳动担保合同废除论者从3个层面确立了自己的认识。
      首先,就制度层面来看。废除劳动担保合同的理由在于:
      1.劳动担保合同不符合《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按照《民法通则》、《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只对因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合同之债进行担保。劳动担保合同往往担保的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与职责有关的违纪行为。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是单位与职工的内部职务从属关系,具有不平等性。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实施的贪污、盗窃或者其他违法违纪等与职责有关的行为,不是民事行为。用人单位对此类行为应当按照刑法或者行业纪律的规定寻求解决办法。如果把应当由刑法或者行业纪律解决的问题纳入民法范畴调整,用人单位就会把自己受损的利益转嫁到担保人身上而怠于追究本单位劳动者的违法违纪责任,也无需主动查找本单位存在的制度、纪律方面的漏洞与缺陷。所以,劳动担保合同所指向的主合同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企业内部的管理工作。“担保”的内容不是要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是要保证“被担保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不损害企业利益。因此,劳动担保合同不符合《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没有民法或担保法上的依据。
      2.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提供劳动担保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于1994年3月4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第2条、劳动部于1995年8月4日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劳动合同法》第9条都否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的担保。
      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无论是“高延民担保纠纷案”,还是“中脉贸易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诉李纪行经济担保纠纷案”,法院实际上都否定了劳动担保合同的效力。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高延民担保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担保合同”所指向的“主合同”,约定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而是企业内部的管理工作;“担保”的内容不是要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是要保证“被担保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不损害企业利益。因此,本案的“担保合同”不符合《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基于此,法院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和平支行的起诉。这实际上否定了劳动担保合同的效力。在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合肥市“中脉贸易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诉李纪行经济担保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李纪行出具的经济担保书具有人事担保性质,违反我国《劳动法》关于劳动者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的规定,应是无效担保;另外,《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被告李纪行出具担保书时,原告与被担保人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主合同不存在,从合同也就失去存在基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经济担保书也是无效的。这也明确否定了劳动担保合同的效力。
      其三,从理论认识来看。废除劳动担保合同的基本考虑是:
      1.废除劳动担保合同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决策从政策层面提出了未来社会的设想,执政党的政策是立法的重要依据,能反映国家的立法倾向和价值判断。改善劳动者的生存环境,降低劳动者的生存成本是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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