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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我国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理想与现实

    时间:2021-03-28 12:05:5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劳动争议是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因劳动的权利与义务引起的纠纷,劳动关系看似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其实质包含了用人单位的强势地位和劳动者的弱势身份。我国针对劳动争议的这种特殊性设置了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将其作为法定的劳动争议处理前置程序,以期能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关键词]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立法目的
      
      一、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立法历程
      中国共产党于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在革命根据地制定了解决劳动争议的办法并建立了劳动争议处理机构。1931年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中,规定了劳动争议的处理机关是由劳资双方代表组成的评判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劳动厅,处理方式分为调解、仲裁和劳动法庭判决。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仲裁为解决劳动争议的程序,并且形成了将劳动仲裁规定在劳动法典中的立法体制。
      1949年11月中华全国总工会为了及时合理地解决当时私营企业中存在的劳资争议,制定了《关于劳资关系暂行处理办法》,其中对劳动争议的仲裁程序作了规定;1950年,劳动部先后发布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和《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分别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以及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这几个规章的贯彻、落实,使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在当时得到相对的完善,并在协调劳动关系中取得可喜的成绩。
      1956年以后,当时主流观点认为劳资争议已不存在,企业内部的劳动争议可以自行解决,各级劳动行政机关所设立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相继被撤销,直至70年代末,我国基本上不存在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劳动争议仲裁程序退出了历史舞台。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非公有制企业增多,劳资纠纷以及各种新型劳动纠纷不断涌现,劳动争议的有效处理再次成为重要的社会问题。为了解决不断增加的劳动争议,1987年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恢复了中断近30年的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从此劳动争议仲裁再次成为处理劳动纠纷的核心程序。
      为了适应社会经济结构的改革和应对社会劳动关系发生的深刻变化,完善原有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成为现实迫切的需要,自1993年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继出台,对劳动争议仲裁作了不同程度的完善,使得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在立法上取得巨大的发展。
      当前,我国法律规定了调解组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为劳动争议的处理机构,采取“一调一裁两审”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在我国现有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中仍处于核心地位。
      二、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立法目的
      在劳动关系由政府主导型向政府指导性调整后,主要依靠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构建来稳定劳动关系,一方面要积极维护劳动者权利,另一方面要通过不断的建立和完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预防与解决劳动纠纷,维护社会安定。因此,作为劳动争议处理核心程序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立法者赋予其极大的期望。
      (一)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劳动争议不仅涉及劳动者的权益保障,甚至关涉其生存的基本权利,也影响到劳资关系的平衡、投资环境的优化以及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且还容易引发社会不安定因素。①因此《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通过规范劳动争议仲裁的具体程序,使劳动争议得到公正及时的处理。2008年颁布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更是在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与受理、开庭与裁决的期限方面作了相应的调整,如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从60日延长为一年;第二十九条规定将劳动争议受理期限从7日缩短为5日;第三十条分别缩短了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提交答辩书的期间;为了及时化解矛盾,防止久裁不决的现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将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的期间自60日缩短为45日,并规定逾期未做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讼。如此一来,当事人寻求解决纠纷的渠道得到疏通,即使无法通过仲裁化解矛盾,也能及时将纠纷诉诸人民法院。
      (二)过滤劳动争议案件,为法院减轻负担
      与普通仲裁不同,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般不具有终局性,1987年《国营企业实行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规定了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实行一裁两审和强制仲裁制度,即仲裁是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而后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基本上沿袭了这种体制,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时,未经过仲裁的,一般不予受理。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作为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具有过滤及分流劳动争议案件的功能。
      20世纪90年代以来,各种劳动争议案件发生的频率和数量都在持续增长。据《中国劳动统计年鉴》公布的统计数据,1992年全国劳动争议为8,150件;1995年为33,030件;1998年为93,649件;2001年为184,111件;2003年为226,391件;2005年劳动争议案件为314,000件。②虽然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起步较晚,较诉讼程序而言尚不成熟和完善,但应该看到自从我国正式恢复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以来,全国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绩,尤其是具有一套完整的组织规定以及程序规范的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据统计,1994年我国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共受理劳动争议案件19098件,2004年上升为260471件,2007年增至44.7万件。③将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设置为前置程序,可以充分发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长,及时解决劳动争议,分流劳动争议案件,从而缓解人民法院司法资源紧张的局面。
      (三)设置三方机制,保证劳动争议仲裁的公正性
      为了确保劳动仲裁的公正性,《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形成三方机制共同办案。将用人单位的代表纳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劳动法》做出的新规定。在此之前,用人单位代表长期被排斥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外,产生了不少弊端,如在职工因违纪被辞退、开除的劳动争议中,由工会代表和行政代表组成的劳动争议仲裁庭往往因为倾向职工一方而作出对职工有利的裁决,损害了用人企业合理的利益,同时也对劳动争议仲裁的权威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劳动法》规定的三方机制,由代表不同利益主体的人员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三方共同仲裁,保证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参与权和监督权,体现了劳资双方权利义务的平等。另一方面,将行政部门的代表引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劳资双方的代表共同办案,有利于保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权威公正性,同时实现行政机关对劳动争议仲裁事项及时有效监管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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