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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家务劳动的可赔偿性问题

    时间:2021-03-21 04:04:1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
      家务劳动是家庭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家务劳动作为人类重要的劳动形式之一,其创造的社会价值理应得到保护和尊重。妇女是家务劳动最主要的承担者。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在婚姻家庭法上有法律依据,但是在现有的人身损害赔偿体系下,家务劳动因其特殊性,通常无法像职业劳动一样计入“财产损害”而获得赔偿。家务劳动的可赔偿性依然存在争论,本文试图在论述家务劳动可赔偿性基础上,厘清其在人身损坏赔偿中的法律规制。
      【关键词】
      家务劳动;可赔偿性;社会化;人身损害
      一、问题的提出
      著名社会学者李银河在《后村的女人们——农村性别权力关系》一书中写道:“所有被调查到的后村妇女的经历空前一致:全都是女孩做家务,男孩不做。在家务上有最明确严厉的性别分工:女孩和母亲做家务,男孩和父亲不做家务。”诚然,中国妇女在参政、就业、社会交往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突出,但随之而来的“母位缺失”、“妻位缺失”的代价却令中国的婚姻家庭、养儿育女等面临巨大的挑战。中国学术界关于家务劳动的专题研究确实不少,但大多集中在家务劳动的社会化和社会价值(经济价值)的论证以及家务劳动在婚姻家庭法中补偿制度的研究之上,鲜有在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论述研究。笔者认为,司法实务承认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从而肯定其在人身损害中的可赔偿性,是保障家务劳动者权益的关键。
      关于家务劳动的定义,社会学者认为,家务劳动是指人们在家庭生活过程中改变对象使之合适家庭成员需要的有目的的活动。该观点把家务劳动分为生产性家务劳动和服务性家务劳动。生产性家务劳动主要是能够直接为家庭创造物质财富的家务老动。这种劳动残留着自然经济的特点,因此主要存在农村家庭中(例如,家庭养牲畜,种菜、种地等);服务性家务劳动是除了生产性家务劳动以外的其他家务劳动,例如,照料家庭成员的基本起居饮食等最一般的家务劳动。事实上,这种分类对于文章后面关于家务劳动的法律调整是有意义的。
      二、家务劳动可赔偿性的争论
      虽然家务劳动的可赔偿性自20世纪90年代起就逐渐得到了确立,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这个问题仍有不同的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家务劳动是一种无偿劳动,并不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劳动,它并不能带来可以“丧失”或“减少”的收入。一般劳动能力的丧失或者减少已经包含在身体损害赔偿中,如果家务劳动损失可获得赔偿可能导致受害人获得双重赔偿。另一种观点虽然承认家务劳动的可赔偿性,但是认为只有受害人的家务劳动,必须要由第三人承担的情况下,才认定存在“实际损害”,这种赔偿请求才是正当的。根据这种观点,如果家务劳动在劳动者受到损害后由事故发生前已存在的人承担(如其他家庭成员),则此时就不存在“实际损害”,劳动者也不应得到赔偿。
      关于第一张观点,以“家务劳动的无偿性”为据而否认其经济价值。有偿和无偿尚且不是直接判断构成从属劳动的标准,更何况是劳动经济价值。根据狭义的劳动价值论,劳动产品是用来交换的商品劳动产品,家务劳动是为维持家庭正常运转而做的没有报酬的无偿的劳动,家务劳动的产品不能用来交换,因而家务劳动是没有价值的。事实上,劳动价值论可以分为狭义劳动价值论和广义劳动价值论即产品价值论。广义的劳动价值论认为,一切有效的劳动都是社会必要劳动,都是创造经济价值的。家务劳动创造劳动力产品,因而它也是有经济价值的。而现代经济学家认为,家务劳动实际也具有交换价值,符合商品的特征。
      关于第二这种观点,认为只有受害人的家务劳动,必须要由第三人承担的情况下,方认定有“实际损害”,才予以支持的观点也不符合实际。家务劳动者所遭受的损失主要体现为“家庭成本的增加”,由其他家庭成员分出时间和精力分担家务或者聘请第三人承担家务都导致了家庭成本的增加,只不过在由其他家庭成员承担受害人家务劳动下,产生的成本被家庭成员内化而已。笔者认为,只要家务劳动者因受到人身损害而导致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即可主张“劳动收入减少”的损害赔偿,不问是否必须由第三人承担,但是在由第三人承担情况下,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
      三、家务劳动可赔偿性的正当性事由
      首先,从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角度论述,其可赔偿性具有正当理由。诸多的相关文献研究表明,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在理论上已达成共识。家务劳动的无偿性并不意味着其不产生经济价值,相反,它不仅产生经济价值,也产生社会价值(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睦,养育儿女);其次,因为家务劳动的无偿性,认为它并不能带来可以“丧失”或“减少”的收入之观点,学理及法理之妥当性令人生疑。“损失”不仅表现在现有利益的丧失和减少,因侵害而增加的成本也是一种损失(因需要他人承担家务劳动而增加的经济负担)。“家庭通过丈夫在劳动市场从事专职工作,妻子在家从事家务劳动这种互补活动的专业化而促进了家庭收益的最大化。”如果家庭主妇无法从事家务劳动,要么由其他家庭成员承担家务,要么聘请第三人承担。在第一种情况下,实际上打乱了家庭内部原有的分工,使从事专职工作的人不得不分出时间和精力从事家务劳动,直接导致家庭财产的减少。在家庭共有财产下,这种损失也是表现为受害者的损失;聘请第三人承担家务劳动情况下的损失就更为直观了。事实上,只要我们承认家务劳动具有财产价值,就应当承认家庭主妇这类家务劳动者也是一种“隐性收入”获得者,那么承认其享有误工费损失请求权也就是理所应当的。因此,家务劳动的无偿性并不能否认其经济和社会价值,也就不能否定其作为“劳动”的可赔偿性。
      其次,从解释法学出发,家务劳动赔偿性符合法律精神和思想。约在20世纪中叶兴起的“评价法学”以利益法学为基础,提出了重要的理论观点:法学概念是根据某些评价标准形成,这些标准先于概念而存在,并以法律思想本身或者其他基本价值为基准。如果合同的概念是以私法自治原则和自我约束原则为基础,那侵权是以过错原则和充分赔偿原则为基础,因此,把家务劳动排除在“社会劳动”之外解释,而无法纳入“误工费”予以赔偿,显然不符合侵权法概念的评价标准。因侵权人的行为导致他人无法继续进行家务劳动,势必造成劳动收入的负外部性,也即个人或者家庭劳动成本的增加,这种成本就是损失,如果该损失得不到赔偿,不符合法律概念背后的评价标准。基于侵权法的补偿性原则和充分赔偿原则,对于这种损失,侵权人应予赔偿是确定不移的。考察立法者背后的意图和协调利益,保护每一个被侵权人以恢复原来的状态是确立侵权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在被害人与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协调,以充分赔偿为基本原则是自不待言的。既然如此,把“误工费”的赔偿仅仅局限在职业劳动上是否违背侵权法的基本价值,就一目了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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