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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禁婚疾病之法律问题研究

    时间:2021-03-20 16:05:3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长期以来,我国法律有关禁止疾病婚姻的规定模糊不清,随着强制婚检的取消,相关现行法律之间产生了矛盾,本文试从禁婚疾病的依据和范围明确“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标准,提出解除禁止疾病婚姻的可行性这一命题,以期为解决实务中有关疾病婚姻问题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关键词 疾病婚 禁婚 可行性
      作者简介:邓丽勤,广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223
      一、问题的提出
      疾病婚,法律并未给出明确的界定,从文义上理解,所谓的疾病婚被认为是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患者违反法律规定而形成的婚姻。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7条第2款规定禁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之疾病者结婚,及第10条第3款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行为无效,与之相适应,我国有关行政法规创立了婚前健康筛查制度,目的就是为了禁止有关疾病患者结婚。但2003年10月1日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撤销了婚检之规定,至此,婚前健康检查不再是结婚的法定程序。然而,2009年8月27日修订的《母婴保健法》第十二条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可见,两者规定相冲突,相关法律规定,禁止患有特定疾病者结婚,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疾病传染他人或遗传至下一代,影响人口素质,为保障民族健康,国家从立法上作出规定,禁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结婚。
      然而,什么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法律并没有对此做出具体规定和明确的申明,相关法律法规中也找不到禁止结婚的疾病清单,进而导致婚姻登记部门在实务中执行困难。
      严禁结婚的疾病范围或者说严禁结婚的疾病有哪些?根据《母婴保健法》第8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和有关精神病。据此一般认为医学上不应结婚的疾病主要包括这三種,而该法在附则中第38条进一步明确了这三种疾病的范围:一是严重遗传性疾病,依据《母婴保健法》第10条规定:此类患者在双方同意下,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有《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除外。1980年婚姻法规定患麻风病未经治愈的禁止结婚,但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麻风病在我国已经基本消灭,并且也不是不可治愈的疾病了,所以在修改后的《婚姻法》中删除了禁止麻风病人结婚的法律规定。二是指定传染病,据《母婴保健法》第9条规定之理解,相关的医师对经婚前医学检查而确诊指定疾病者提出医学意见,并且准备结婚的应当暂缓结婚。三是有关的精神病,《母婴保健法》规定这类病人在发病期内应当暂缓结婚。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也有规制患某种疾病的人禁止结婚,但是对于具体的疾病类型有所差别,如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第85条规定,禁止精神病人结婚。但有关禁止某些疾病患者结婚并非各国的惯例,其中法国、日本并未规定患有特定疾病的人禁止结婚,甚至一些国家法律也并未规定疾病患者所缔结的婚姻可撤销或者无效的情况。如德国、英国、美国也并没有规定“患有疾病者禁止结婚”,反之,着眼于婚姻无效的角度,规定患有某些疾病可能导致缺乏行为能力或影响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因此缔结的婚姻无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52条第一项第七款“有不治之恶疾”以及第八款“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得向法院请求离婚。基于此,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反思婚姻的实质是什么?禁止某些疾病患者结婚的法理依据又是什么?疾病婚姻是否当然无效等一系列问题。
      二、关于禁止疾病者结婚的适当性与否的思考
      由上文有关禁婚疾病的论述可知,我国法律规定的禁婚疾病主要包括上述三种,而关于禁止疾病者结婚的适当性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应明确的一个问题:禁止疾病者结婚的目的是什么?就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患者而言,如果患者本身已严重危害他人、甚至公众生命财产安全,法律通过禁止传染性疾病患者的结婚行为来遏制这种危害是合理且适当的;对于一些精神病患者,由于缺乏某些行为能力,尤其是婚姻行为能力,对是否缔结婚姻无法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意思表达的能力,则属于不具备结婚的必备要件“自愿”——意思的真实表达,从而禁止结婚,非归咎于疾病禁婚更合理,《婚姻法》将其纳入禁止结婚的范围也很合理。对于第三种“严重遗传性疾病”患者禁止结婚而言,理论界以及司法实务界多认为是出于优生的考虑,但是如果纯粹是出于优生的需要而禁止这一类群体结婚,笔者认为值得反思:
      (一)婚前患有医学上禁止结婚的疾病范围应当严格界定
      我国1950年《婚姻法》禁止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以及患花柳病或精神失常未经治愈、患麻风病或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之疾病者结婚。1980年《婚姻法》做出修改后,第6条规定禁止未治愈之麻风病者或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之疾病者结婚。但笔者认为,2001年《婚姻法》修改后删除了“患麻风病未经治愈”,只概括性地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禁止结婚,而结果是实践中无法操作。在其后实行强制婚检之时,有行政法规予以辅助实施,婚检机构直接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出具医学结论,据此激发的矛盾纠纷一般也都消解于医疗机构或婚姻登记机关中。一旦提起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将医疗机构的婚检证明作为判案依据,如此行之,这类案件的处理就变得相对简单,并且就当事人层面而言也较为明朗。撤销强制婚检后,疾病婚姻问题都集中到了法院。如应当如何判定当事人是否患上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哪一级的医疗机构有权做出鉴定等问题,都演变成了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既无可参照的医学标准,又无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大多趋向于采取回避的方式,对疾病婚处理的态度是依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将问题归结到患病的一方是否对另一方隐瞒病情或者欺骗的认定上,即判案的落脚点在于婚前是否有意隐瞒自身病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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