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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成年在校大学生对父母的抚养费请求权

    时间:2021-03-19 20:12:3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在校成年大学生起诉父母索要抚养费的相似案件,不同法院的判决往往截然不同。主要原因在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规定存在缺陷。在《婚姻法》相关内容细化之前,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一是明确“父母有给付能力”为成年子女请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前提;二是细化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解释,甄别情况肯定或否定在校成年大学生对父母的抚养费请求权。
      关 键 词:成年在校大学生;抚养费请求权;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缺陷;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3.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2)05-0126-04
      收稿日期:2011-12-23
      作者简介:杨波(1979—),女,辽宁建平人,华南农业大学人文与法学学院讲师,硕士,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在校成年大学生起诉父母索要抚养费的案件在全国各地屡有发生,他们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以及如何诠释案件背后的法律依据,各地法院给出了不同的答案。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借鉴国外立法例并结合我国实际,笔者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以就教于大方。
      一、抚养费案例引发的思考
      案例一:原告袁某的母亲与被告袁某某(袁某父亲)协议离婚,约定袁某由被告抚养,如原告暂时要与母亲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200元,学费以及将来就业、成家费均由被告承担。2002年,原告考入内蒙古某大学,学费及生活费用等均系母亲负担,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给付大学四年期间的学费、生活费及成家立业的费用共计71200元。原审法院依据《婚姻法》第21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认为,原告现虽已成年,但其尚在校上大学,依社会就业的现状,原告不具备在校期间以打工自筹学费的条件,可以认定为属非因主观原因无法维护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故判决:由被告每年给付原告学杂费4000元及生活费3120元。二审法院对上诉人袁某要求上诉人袁某某给付教育费及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将学费、生活费变更为37148元。而对成家立业费用不予支持。[1]案例二:原告蔡某系被告沙某与被告蔡某某的婚生子。2003年两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确定原告随父亲蔡某某共同生活。2006年8月,经被告蔡某某起诉,法院判决原告随母亲沙某共同生活,蔡某某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现原告称仅靠被告蔡某某支付的抚养费无法维持日常生活、学习所需,请求判令被告沙某承担起大学八年期间(蔡某就读于某八年制医学院)每年的生活费6000元、教育费9000元。法院依据《婚姻法》第21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认为,本案中,原告现主张的是成年后进一步接受更高等教育的费用及其他生活费用。因原告已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可独立生活,原告可通过勤工俭学或申请贷款等途径克服经济上的困境,故原告要求被告沙某某承担其大学八年期间的每年生活费6000元、教育费9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
      上述两个案例同样是成年在校大学生要求父母支付生活费、教育费,法院判决依据的是同样的法律规定——《婚姻法》第21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但判决结果截然相反。分歧在于法院对于成年在校大学生是否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不同观点。案例一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原告现虽已成年,但其尚在校上大学,依社会就业的现状,原告不具备在上大学期间以打工自筹学费的条件,属于“非因主观原因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案例二中,法院认为原告已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独立生活,可通过勤工俭学或申请贷款等途径克服经济上的困境,因此不属于“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不同法院针对相似的情况,依据相同的法律规定为什么会得出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这需要对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作出具体分析。
      二、子女对父母抚养费请求权的立法及司法解释
      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第20条第1、2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完全沿袭了1980年《婚姻法》第15条关于父母对子女抚养义务的规定。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根据其中第20条规定,婚姻法第21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值得一提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出台前,司法实践中主要依据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1980年《婚姻法》15条的细化、补充审理案件。《意见》第12条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⑴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⑵尚在校就读的;⑶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33条规定:“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因此,目前司法实践中,成年子女与父母抚养费纠纷案基本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一)》20条的规定审理。
      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的合理性与缺陷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的合理性
      首先,《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从客观方面界定“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更符合民事立法精神。根据《意见》的规定,成年子女“尚未独立生活”是有权向父母索要抚养费的前置性条件,至于“能否独立生活”不在考虑范围内。这样就会造成根据客观条件和自身情况本可以独立生活,但因为懒惰或其他主观原因不想独立生活,结果“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在《意见》的庇护下“有理有据”地成为“啃老族”;而对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作了限定,只有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才被认定为“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也就是说,实际上是否独立生活不影响对“能否独立生活”的判断,如果成年大学生因为主观原因不想独立生活而“未独立生活”,但最终被法院认定为“能够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则无权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笔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这一改变更契合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立法及理论。《民法通则》第11条第1款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具备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通常被认为是“应当并能够独立生活的人”,只有在特殊的、例外的情况下才能被认定为“不能独立生活的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成年子女有权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前提是“非因主观原因无法维持正常生活”,与《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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