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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经济法调整机制

    时间:2021-03-15 12:05:4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关键在于处理好市场和政府的关系。经济法是调整资源配置中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法律规范,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经济法调整机制,主要从市场主体法,市场规制法,市场监管法,宏观调控法,公共财税法等维度去分析经济法对市场配置资源过程中的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矫正,确保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包括市场主体法对市场准入和退出的调整,市场规制法和市场监管法对市场秩序的调整,共公财税法对收入分配之公平正义的调整。
      关键词:市场;政府;资源配置;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经济法是对经济社会化的一种法律回应,是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在资源的配置中,不论是政府计划还是市场调节,都需要经济法律制度的调整。既包括为克服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市场失灵而对市场进行规范的法律,也包括公权力直接配置社会经济资源以及规范公权力的法律,还包括市场以外的其他方式对经济领域配置资源进行调整的法律。[1]经济法相对于民商法和行政法等传统法而言是一种矫正型法,是对民商法主体滥用民事权利和行政执法主体违法行政的一种回应,是克服政府缺陷和市场缺陷的制度设计。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改革目标,关键在于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经济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与政府干预关系的法律规范,在资源配置中经济法律制度的计设具有重要意义。
      一、市场主体法对市场准入和退出的调整
      (一)市场主体法对市场准入机制的调整
      市场准入是政府部门通过批准和注册,对企业进入市场进行管理,是政府对资源配置的一种制度安排,是对市场主体资格的确认。市场主体法是调整市场主体组织和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调整市场准入和退出的相关法律规范。对市场主体法的专门研究并非就要单独立法,市场主体法可与市场规制法和市场监管法等经济法律制度共存于一部法律中。市场主体法是资源配置过程中制度设计的第一道门坎,对于市场主体的准入和退出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不论是市场的准入和退出,都源于法律的授权、许可和确认,是资源配置的重要环节。市场主体法对市场准入的设计主要考量就是:公平,秩序,自由,效益和安全等理念。市场主体法对市场主体资格的确认有准则主义、核准主义和特许主义三种模式。准则主义指市场主体只要依法登记就可以在登记的范围享有市场主体资格。负面清单管理模式(英文直译即“Negative list”)就是遵循“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进行投资管理,将管理方式由审核制改为备案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进行投资,无须审批核准,仅需备案,便可申请登记成立公司或以其他商事主体资格从事经营活动。清单之外的竞争性领域市场主体按“法不禁止即可为”的原则自由进入市场,不需要政府的审核批准,只需要登记备案即可成为相应的市场主体。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注册资本的修改,改“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为“认缴资本制”,消除了资金门槛的限制,赋予更多创业者市场准入的资格,使资源由市场机制更自由更公平更有效地优化配置。国务院国发〔2014〕20号印发《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指出,国务院制定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明确列出禁止和限制投资经营的领域、行业、业务等,清单以外的各类市场主体可依法平等进入”。 [2]国务院2014年3月25日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六条措施,扩大资本市场开放,便利境内外投资主体的跨境投融资。[3]政府对市场准入简政放权对我国市场机制的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为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作用创造了基础性条件。[4]核准主义指市场准入要经过政府相关部门审批,通过审核批准取得相应的市场主体资格,市场主体在核准的范围内享有经营自主权。核准主义主要适用于涉及公共事业,经济安全,基础建设,稀缺资源和能源开发等领域。在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下,在非竞争性领域政府依据正面清单的“法不授权即禁止”的原则行使审批权,目的是为了实现特定的调控目标或者市场安全,有序开放而不是为了设置市场进入障碍和限制市场竞争。[5]正面清单主要适用于因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经济战略和公共利益而需要政府审批的领域。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界定了政府审批企业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国家安全、战略性资源开发、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生态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等五类。特许主义主要针对特殊行业,通过专门立法对市场准入和经营行为进行授权和规范,市场主体严格依法在核准的范围内经营。比如金融保险,证券期货,房地产业等行业都由专门的法律对市场的准入进行调整。
      (二)市场主体法对市场退出机制的调整
      目前,我国市场主体的退出机制不完善。首先,市场主体退出的吊销营业执业和注销制度不健全,缺乏严格的监管和处罚措施,执法效果不明显。对于以注销方式退出市场的,必须按照法定程序经登记主管机关进行审核,相关债权债务审核清结之后才能注销资格,由于注销程序繁杂,相当一部分市场主体不愿按法定程序办理注销登记,而是通过不参加年检的方式等工商部门吊销执照,以达到逃避债务税收和拖欠账款的目的。因此注销制度形同虚设,而且增加了执法成本。其次,我国《企业破产法》虽然出台多年,但目前《企业破产法》只能适用于一般企业法人的破产,作为市场主体之一的非企业法人机构和自然人的破产制度尚未建立,市场主体的退出机制不完善。再者,由于我国诚信体系建设的缺失,对退市市场主体缺乏后延续监管,以至于对被吊销营业执照非法退出市场的主体并没有信用记录及严厉的处罚措施。违法成本过低,以至于违法退市后业主可以通过变更登记事项重新登记开业经营,扰乱市场秩序,增加市场的不稳定因素。随着我国市场准入门槛的降低,各类市场主体数量也日渐庞大,市场主体的变更也更频繁,完善市场退出机制势在必行。另外,我国目前对金融企业尚未建立退出机制,不利于金融业的健康发展,对金融业破产法的立法也迫在眉睫。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相关市场主体准入和退出的法律机制都有待于进一步完善,经济法对此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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