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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恢复性司法与中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

    时间:2021-03-07 04:00:1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一段时期以来,国外倍加推崇的恢复性司法理念和具体方案不仅引起我国法学界、司法界的高度关注,而且一些基层司法机关还展开了恢复性司法本地化实践,其中在少年司法领域尤为活跃,为此,有必要围绕恢复性司法来深入探讨中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这一课题。
      
      一、我国实施恢复性司法探索可以率先从少年刑事案件着手
      
      西方社会发端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的恢复性司法对日趋严重的刑事犯罪采取了一种全新的司法处置模式,那就是改变了国家对犯罪行为高度干预、严厉打击的格局,强调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通过以犯罪人主动承担罪责和弥补损失来消弭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并通过社区等有关方面的参与,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作为一种先进的刑事司法理念和替代性司法活动,恢复性司法问世后就受到了人们的普遍推崇,很快在西方各国予以推行。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于2002年4月第十一次会议在《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的文件中,高度评价了恢复性司法,认为其“通过使受害人、罪犯和社区复原而尊重每个人的尊严与平等,建立理解并促进社会和谐”,由此进一步推进了恢复性司法在世界范围内的施行。
      自恢复性司法从21世纪初被介绍和引进到我国后,我国法学界和司法界对其的先进理念和实际效果基本上持肯定的态度,而对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前提下由基层司法机关直接进行本地化实践的做法颇有争议,尤其是各地司法机关在具体涉及到决定机关、操作程序和掌握的标准幅度等方面存在着难以回避的差异,使得不少人对恢复性司法与法治的关系,对引进过程中会不会“走样”等,产生了疑义,从而更加关注我国恢复性司法活动的动态和走向。
      鉴于恢复性司法的理念是科学的,成效也是明显的,并对加快国外恢复性司法的本地化进程基本上形成了共识,我们现在所需要做的是要寻找一条国外恢复性司法本地化的具体途径。考虑到我国的特殊国情,笔者建议我国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大胆借鉴恢复性司法的理念,但具体操作实施时则需采取比较稳妥的策略,率先从少年刑事案件着手探索,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予以推广,最终通过立法来确认。理由是:
      1.国外恢复性司法是从年轻人中间开始实施的
      恢复性司法最早出现在20世纪70年代后期的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基奇纳,起源于两个年轻人实施了一系列的破坏性犯罪,他们打破窗户、刺破轮胎、损坏教堂、商店和汽车,共侵犯了22个被害人的财产,最终通过恢复性司法得到了妥善的处置。随后出现的英国恢复性司法也是发端于少年矫正制度,警察发现犯罪人实施犯罪后,并不直接送交法庭,而是先进行面谈,然后带少年犯去作案现场,与受害人面谈,让其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得到受害人谅解,最后形成协商补偿方案,从而使犯罪人免于起诉。在恢复性司法领域较为著名的新西兰,于1989年以立法的形式肯定了当地土著人毛利人的明显带有恢复性特征的犯罪处理方式,并要求司法机关对青少年犯罪只能在以恢复性司法方式不能适当处理时才可以动用正规的刑事司法程序。到现在为止,世界上已经有数十个国家都在探索恢复性司法,虽然一些成年人实施的刑事案件和重罪案也开始尝试实施恢复性司法,但恢复性司法主要还是适用于一些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而少年犯罪中相当数量的案件属于这类案件,所以恢复性司法适用的主要对象还是少年,这是与年轻人的作案特点、身心特征等不无关联的。
      2.恢复性司法符合国内外少年司法的科学理念
      恢复性司法之所以得到大家的认可,不仅在于它强调恢复已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缓和加害人与被害人的严重对立,注重给予加害人一次被社会重新接受的机会,同时由于恢复性司法所形成的罪犯悔罪机制,还可以促进罪犯从认知到情感的社会化,促进罪犯与社会的内在融合。从这一点看,恢复性司法符合了世界少年司法的科学理念。一段时期以来,缘于少年身心特殊性和犯罪可矫治化特点,国际少年司法的发展趋势呈现出对少年犯罪的从轻处罚和非监禁化,这就为恢复性司法奠定了法理依托。透视我国政府有关对少年犯罪提出了要坚持“教育、感化、挽救”工作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以及少年司法既要保护社会又要保护少年的“双保护”思想,可以看到,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和方案与此是相吻合的。
      3.恢复性司法符合我国具体国情和法制建设进程
      国外恢复性司法方案适应的范围国际和地区之间不尽一致,在构思我国恢复性司法探索时,初始阶段范围不宜过大,可以先从少年刑事案件入手,这符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和法制建设进程:一是少年刑事案件中相当多的少年刑事案件是独生子女犯罪,对犯罪的少年实施刑事和解程序,容易被公众所接受;二是我国人口密集和居住地相对稳定,相当多的少年案件中的犯罪者与受害者居住同一社区。恢复性司法可以促进未成年罪犯与被害人和解,有利于侵害者与受害者本人及家庭今后在社区内的生活;三是由于我国少年没有专门的刑事法律,当然也就缺少少年特殊的犯罪构成,因此对少年定罪量刑总体上还是比较重的。鉴于我国相当多的少年刑事案件是比较轻微的刑事案件,对这些犯罪的少年使用恢复性司法也是刑法个别化、科学化的体现,同时也能够被社会所认可;四是我国尽管改造机关对在押未成年罪犯卓有成效,但很大程度上改造效果局限在改造场所,未成年犯回归社会后的不适应是改造机关所无法解决的。目前我国未成年犯重新犯罪率要高于成年犯的重新犯罪率的现实,也需要我们引起深思并迫使我们寻新的科学有效对策。在新形势下实施恢复性司法符合我国具体国情和法制建设进程,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十分明显和深刻。
      4.恢复性司法与我国少年司法改革相适应
      我国少年法庭自80年代中期创建后,以它鲜明的中国特色和时代特征以及显著的社会效果,焕发出巨大的生命力。少年司法制度建设作为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领头羊”,一直在积极引导和有力促进着我国整个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20余年来,我国少年司法已经取得了四大成就:一是少年司法组织形式多样化,既有专门的合议庭和独立建制的刑事案件审判庭,也有包涵刑事、民事等案件审理的综合性审判庭;二是将审理程序和方法作为突破口,在诉讼权利的保证、社会调查制度的确立、法庭的教育开展、定罪量刑的科学化等方面,实行全方位的探索,取得了不少成功的做法和经验;三是在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同时,将工作向外延伸,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预防青少年犯罪作出了贡献;四是在发展过程中少年司法不断加强和优化内涵,办案日趋科学化、系统化和规范化。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进程中所取得的成就为整个国家的司法制度建设积累了经验,对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起着非常积极的推进作用。恢复性司法在少年刑事案件探索取得经验后在更大范围内予以推广,显然是顺理成章的。
      
      二、目前少年司法推行恢复性司法需要解决的几个核心问题
      
      在我国少年司法建设过程中,国外有关少年司法的各种理念和法律规定的借鉴无疑是非常重要和必要的,我国少年司法中的许多改革思路和程序设计往往受到其启发形成,并结合我国的国情逐步建立起来的。然而,立法是司法的前提,良好的司法依赖于科学、完备的立法。少年司法制度作为国家的一项重要制度,少年司法工作作为神圣的执法行为,必须严格限制在法律的框架内运作。司法的本质决定了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司法机关的任何探索只能在法律的规范下进行,而决不允许超越法律来搞所谓的“改革”、“创新”,这是保证整个社会主义法制秩序正常、高效运转的基本前提。为解决当前少年司法制度建设中的突出矛盾,切实改变现实生活中司法超前于立法的非常规做法,必须走规范化的立法程序。从恢复性司法而言,就是要在我国的少年司法领域渗透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形成具体的司法标准和操作性程序。加快恢复性司法的专门研究,力争在立法上有所建树,并进一步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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