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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探寻未成年社会调查制度完善路径

    时间:2021-03-06 16:01:5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作者简介:刘瑞珍(1990-),四川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摘 要:2013年刑事诉讼法第268条将未成年社会调查制度以文本形式予以确立。该制度着眼于维护未成年最大利益原则,丰富了我国现阶段的未成年司法制度体系。由于立法规定过于原则,在具体实践中存在有调查主体不明、价值定位在各阶段凸显不明、调查质量参差等问题。为最大限度发挥该制度的价值,我们有必要明确社会调查制作主体,充分重视社会调查内容等方式完善该制度。
      关键词:未成年社会调查;价值;社会调查主体
      未成年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在刑事判决前,对涉罪未成年人所进行的社会调查,并形成书面报告,作为司法机关处理和刑罚执行机构矫治该未成年人参考依据的制度。①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更容易受心智、环境等因素诱发犯罪。
      一、确立未成年社会调查制度的意义
      (一)符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考虑。
      (二)提高办案质量,实现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实践需求
      案件的最终处罚情况不仅仅是针对具体案件本身,它同时还具有教育功能。对于可塑性较强的未成年人,我们更要关注到对其有利的方面。通过制作社会调查报告,全方位了解真实情况,在量刑及以后的矫正工作中,及时为其提供最必要的社会帮助,以期未成年人能够健康的回归社会。这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重要体现。
      二、域外未成年社会调查现状
      (一)美国。美国未成年社会调查由受过培训的专业的监视官(监视官)进行,属于法庭编制。律师也可以委托调查,可以核实监视官所作报告是否准确。②调查主体的专业专职化能够保障社会调查主体集中精力进行活动,确保调查质量及后续矫治活动。
      (二)德国。德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工作由少年刑事诉讼协理机构负责,③未成年社会调查是在诉讼程序开始后,主管当局就应当通知少年刑事诉讼协理机构启动调查程序。通过调查后,调查员应当向少年检察官和法官告知,少年检察官在接受案件和社会调查报告后再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必要,向法院提起诉讼。当检察官将起诉书送交法官,法官认为处罚没有必要,给被告人规定强制性义务、警告等措施更适宜,或者被告人没有成熟,不负刑事责任时,法官可以宣告终止程序。④法官认为有必要,继续庭审时,这些调查人员就可能采取的处罚措施可以向法官就可能采取的处罚措施提供一些建议。同时,他们具有监督未成年罪犯执行指令和强制义务的权限,并且与监狱里的未成年罪犯保持联系,以便帮助他们在释放后能够重新融入社会。⑤
      三、我国未成年社会调查现状
      与国际准则和国外未成年社会调查的规则对比来看,我国的社会调查仍有一些问题值得讨论:
      (一)立法规定。对于国际公约确定的未成年利益最大化,我国立法给予了其认可。目前我国涉及到未成年社会调查制度的有1991年的《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若干规定(试行)》第12条、2006年《关于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及2012年《刑事诉讼法》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该规定将未成年社会调查上升为法律文本。鉴于该条文规定的过于框架,最高检出台了《高检规则》第486条对其予以补充。
      (二)存在的问题。虽然立法和司法解释对未成年社会调查制度有了初步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仍存在许多问题值得讨论:
      1.强制力不足。无论从立法规定还是相关司法解释来看,对未成年进行社会调查制度都是任意性的,非强制的,在效力上是建议性的。很显然,对办案机关而言是一种可选择性的调查,没有强制约束力,操作执行力远没有预期中的效果。
      2.在调查主体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均可启动社会调查。该条规定主体的多元化,不可避免的出现人员配备问题和机关之间推诿现象,以致社会调查工作仅停留在条文形式上。
      3.在调查质量上。三机关何种情形下启动该社会调查并没有限定标准和内容,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社会调查多集中在审查起诉之后和审判之前,立案侦查后由于证据调查等资源、侦查期限的限制,启动社会调查的相对较少。加上,我国羁押仍处于常态化,社会调查在最初的侦查阶段只是流于形式化,并没有发挥到调查报告的效果。
      4.调查内容单一。我国未成年的社会调查报告内容往往只包含了被告人的性格、教育情况、家庭背景及犯罪前后表现情况,没有对其心理特点给予适当分析。
      四、完善我国未成年社会调查制度的路径探寻
      1.规范社会调查主体。为保障社会调查质量,我们应积极树立未成年社会保护理念,设计由专门机构如社会工作者、心理咨询师等进行社会调查的方案。进行社会调查时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未成年的心理、犯罪原因等方面做有针对的、个别化调查,以提高调查报告质量。我国河南、重庆、上海等多地都对调查人员的专职化进行了探索,科学规范调查员选聘制。
      2.明确启动社会调查应贯穿整个诉讼阶段。我国立法对社会调查启动是不具有强制力的,这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启动主体对待社会调查制作的态度。为契合未成年利益最大化理念,我们应在立案侦查阶段启动之初就进行适当社会调查,对不必要的羁押人员予以变更强制措施,为整个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打下较好的基础。
      3.规范调查活动,提高社会调查质量。社会调查活动的主要目的是保障未成年的最佳利益,这要求我们调查活动应该科学化、制度化,客观公正的反应未成年的基本情况,为审判、量刑、矫正阶段提供最佳参考数据。
      五、结语
      社会调查制度是未成年刑事案件审判的基础。⑦规范未成年社会调查制度,有助于公正做出法律判决,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 杨飞雪主编:《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探索研究》,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91页
      ② 同①第117页
      ③ 北京大学法律系国外法学研究室编:《国外保护青少年法规与资料选编》,群众出版社1981年版,第140—163页。
      ④ 曹卫红.美、日、德少年司法制度的比较[A].中国政法大学优秀硕士论文[C].2005:22.
      ⑤ 北京大学法律系国外法学研究室编.国外保护青少年法规与资料选编[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1:552.
      ⑥ 杨飞雪:“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载《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3期
      参考文献:
      [1] [2]杨飞雪主编:《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探索研究》,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91页、117页
      [3] 北京大学法律系国外法学研究室编:《国外保护青少年法规与资料选编》,群众出版社1981年版,第140—163页。
      [4] 曹卫红.美、日、德少年司法制度的比较[A].中国政法大学优秀硕士论文[C].2005:22.
      [5] 北京大学法律系国外法学研究室编.国外保护青少年法规与资料选编[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1:552.
      [6] 杨飞雪:“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载《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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