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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民事诉讼法视角下鉴定意见证明力评判规则研究

    时间:2021-03-05 00:00:2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的职能在于解决专门性事实问题,若想充分有效发挥此项职能,则需对其证明力予以科学评判。就此,两大法系国家确立了不同规则,而我国相关立法较为粗疏,审判事务中也缺乏较为统一的操作规则。为此,本文在新民诉法基础上,借鉴两大法系国家的有关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提出完善我国鉴定意见证明力评判规则的构想。
      关键词 民事诉讼法 鉴定意见证明力 评判
      作者简介:李善川,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研究方向:民商法、海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126-02
      一、鉴定意见证明力评判的基本概念
      司法鉴定是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来解决诉讼所涉及的专门性事实问题的证明活动。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种类作出了修改,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此项修改表明在新民事诉讼法视角下,鉴定意见仅属于一种证据材料,在未经司法证明的情形下,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司法证明的四个基本环节是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其中对证据材料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审查评断的认证活动是司法证明的核心。所谓鉴定意见证据能力,指鉴定意见能否满足诉讼活动对证据的基本要求,就审判实务而言,指确认鉴定意见能否获得参与诉讼活动的资格;鉴定意见证明力指鉴定意见对案件中待证事实的证明效果和力量,实务中,指鉴定意见是否具备足以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明价值。鉴定意见证明力认证,即鉴定意见证明力评判,则指法官在确定某一鉴定意见具有证据能力后,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价值以及证明价值大小,借助鉴定人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以判断事实真伪或事实关联而产生的内心确信。
      二、鉴定意见证明力评判规则的比较研究
      大陆法系国家多采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此模式下,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居于主导位置,发挥证据审查认证的主要职能,一般将案件事实问题的审理权委托法官行使,由法官对当事人不理解的鉴定意见予以释明。①对于鉴定意见证明力,法官通常不以立法方式预设,多是通过自由心证进行判断。同时,通过要求法官在判决中对是否采信鉴定意见进行说理等方式,对法官的自由心证进行限制。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判决时,应斟酌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结果,依据自由心证判断事实的真伪。
      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采取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当事人在诉讼中居于主导地位。与大陆法系国家相区别的是,英美法系国家将鉴定证据视为特殊的证人证言,称之为专家证言。英美法系国家对专家证言证明力的评判亦主要采取自由心证方式,由陪审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在英国,专家证人的资格通过法庭的交叉询问予以评判,专家证人是否具备专业知识和科学技术是法庭判断其是否适格的决定性因素,而专家证人此前已具备的专业资格或称号,并不能成为法庭认定专家证人的参考因素。②
      三、我国鉴定意见证明力评判规则的考察评析
      立法层面,我国对鉴定意见证明力评判规则,散见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其中,证据规则第71条规定,法院委托的鉴定,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第77条规定,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第79条规定,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民事诉讼法》第79条将证据规定中的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写入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或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则进一步细化了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的程序以及专家辅助人意见所属的证据形式。需要特别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工作管理规定中为鉴定意见设置了一种新的审查模式,确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为各级法院提供对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材料的技术审核服务,技术审核主要解决鉴定方法、程序、结论以及因果关系等问题;同时规定,审核意见书仅供参考,不作为定案依据,不对外公开。笔者认为,上述法律规定存在不足之处,尚不能为法官对鉴定意见证明力评判提供有效地指引。其中,证据规定第71条原则性地规定了法院委托鉴定的证明力判断标准,不具有普遍适用性;第77条确立的鉴定意见证明力优于一般言词证据的原则,往往使法官产生一种鉴定意见证明力绝对优先的认识,忽视对其证明力的认证。上述规定很难为法官运用自由心证解决证明力问题提供有效地指导。技术咨询、审核管理规定将鉴定意见技术审核工作交由司法辅助部门完成,实质上是将鉴定意见认证权交由司法技术人员行使。该项规定亦缺乏合理性,存在如下问题:首先,将鉴定意见认证权让渡给司法技术人员行使,在程序上与证据规定第64条确立的审判人员独立判断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的规定相矛盾;其次,法官依赖于技术审核,会在一定程度上弱化鉴定意见的庭审质证程序,降低当事人判断专门性事实问题的参与度;最后,技术审核中以书面审核为原则以及审核意见书不作为定案的依据、不对外公开的规定,有可能使当事人对法院认证结果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审判实务中,由于鉴定意见涉及多个领域、专业性较强,以及对鉴定意见证明力评判规则的立法尚不完备、缺乏可操作性的特点,法官在认证时多感到力不从心,认证过程和结果亦存在不完善之处。实务中普遍存在以下三类问题:其一,将鉴定意见证明力视为明显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实务中,由于法官自身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背景,往往将鉴定人的意见视为科学权威,在仅仅对鉴定意见形式合法性进行审查后,即作出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的结论。此外,证据规定第77条关于鉴定意见证明力大于一般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表述,也使得法官忽略了鉴定意见属于意见证据且将不可避免地受到鉴定人业务水平、专业经验、职业道德等影响的因素,主观上为其预设证明力,在鉴定意见与证人证言出现矛盾时,不经实质性认证,即认定鉴定意见,否定证人证言。其二,法官采信鉴定意见的缺失心证公开过程。证据规定第79条系对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公开证据采信过程的概括性规定。实务中,由于对鉴定所涉专业知识缺乏以及认证判断标准缺失等原因,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很少对自由心证过程进行具体表述。其三,缺乏多个鉴定意见选择适用规则。审判实务中,法官会面临案件当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实提交多份鉴定意见的情形,上述鉴定意见的分析过程及结论多存在差异,甚至完全相反。法官受专业知识所限,很难从科学角度对各个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评判。而,现有的法律法规亦未对此种情形下鉴定意见证明力的评判程序作出规定。故,法官面临此种情况,仅能在学界和实务界设计的诸如等级主义原则、再次鉴定原则、效力等级原则③等争议鉴定意见选择适用规则中任意选取,作出评判。此种作法有可能使当事人不断选择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方式补强自身证据,最终影响审判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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