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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司法实践认识我国刑事拘留期限的计算方法

    时间:2021-03-04 00:01:4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刑事拘留期限既具有程序性,又具有实体性。在程序性方面,拘留期限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03条之规定,系期间,用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在实体性方面,拘留期限,即实际拘留羁押的时间段,用于刑期折抵。目前,拘留期限计算方法存在差异,主要以“提请批捕期间+审查批捕期间”作为计算公式。本文以案例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结合刑事司法实践,重新推导拘留期限的计算方法。
      关键词 拘留期限 双重属性 拘留当日 计算方法
      作者简介:孙占且,四川大学法学院2011级政法干警法律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5-124-05
      案例:2012年10月26日,苏某、张甲和张乙因涉嫌诈骗罪被某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拘留证上记载:本证已于2012年10月26日16时向我宣布)。于2012年10月29日,该公安机关作出决定,延长苏某的拘留期限,时间从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1月25日。于2012年11月29日,经某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苏某。于2012年11月30日,苏某被释放;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张甲。于2012年11月30日17时,张甲被某公安机关执行逮捕;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张乙。于2012年11月29日16时,张乙被某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司法文书:某省某某县公安局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见刑事侦查卷宗(文书卷)”。
      一、刑事拘留期限对刑事司法实践活动的影响
      拘留期限(本文不讨论自侦案件),即拘留羁押期限,其具有双重属性。拘留属于刑事强制措施,具有程序性,受刑事诉讼法的调整。拘留也属于临时性羁押,具有实体性,对刑期折抵具有重要影响。
      (一)对刑事诉讼法的影响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拘留期限,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被拘留人执行拘留所必须遵守的刑事诉讼活动期限。结合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拘留期限属于期间(刑事诉讼法上的期间,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以及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应当遵守的时间期限),应当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规定。
      1.保障侦查取证活动顺利进行
      法谚曰: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在一定程度上,拘留期限可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保障实体正义得以伸张,程序正义得以彰显。以上述案例为例,对苏某实施刑事拘留,由于拘留期限的存在,不仅可以保障苏某不会长期处于拘留羁押的期限内。对苏某而言,是正义的;而且由于拘留期限的存在,促使侦查机关调查取证,提高办案效率。对国家和被害人而言,也是正义的。如上述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决定延长苏XX的拘留期限,更为侦查机关调查取证赢得更多时间。
      2.尊重和保障人权,防止权利滥用
      《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任务之一。明确拘留期限,能够让被拘留人知晓被拘留的期限,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对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必须以法律规定为根据。在强制措施期间实施法定程序,也必须以法律规定为基础。以拘留为例,拘留期限为被拘留人被羁押的时间段。如果超过法定期间羁押,则属于非法羁押,严重侵害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可见明确拘留期限可以保障人权,防止权利滥用。
      3.规范刑事诉讼活动
      如上述司法文书,即《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所谓延长,是指在一定基础上进行延长。该司法文书的表述容易给被拘留人造成误解。即被拘留人的拘留期限截止时间为2012年11月25日。但是在该日以后,还存在一定的审查批捕期限。由于拘留强制措施并没有变更,理应属于拘留期限。并且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关于延长拘留期限的规定,有且仅有关于延长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的规定(见《刑事诉讼法》第89条)。因此,拘留期限能够指导刑事诉讼活动,规范刑事诉讼活动。
      (二)对刑法的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1条、44条、47条之规定,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应当折抵刑期。拘留属于临时性羁押型强制措施,在具体执行刑罚时,拘留羁押期限应在刑期中予以抵扣。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期起止日期及计算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对于判决执行之日前,被告人已被先行羁押、但羁押期间有间断(即俗称抓了放、放了又抓)的、或者被先行羁押后又取保候审的,应以最后一次被羁押之日(取保候审的,即为宣判之日)作为其刑期的起算日。在此之前先行被实际羁押的时间应依法予以折抵,然后确定其刑期的终止日期。
      在司法实践中,以(2013)宝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书为例: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7日被逮捕。经法院审理,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决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分析:拘留期限为8日(包括起点时间和终点时间都计算在内)。拘役期限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拘留羁押期限折抵8日。故终止时间为3月29日。对于拘留羁押期限折抵刑期,应当以实际拘留羁押期限为准。
      (三)拘留期限与刑期区别
      有人认为刑期起止时间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03条关于期间的规定,例如刘雄川在《刑期起止日应相互“见面”》一文中持此观点。根据拘留期限的双重性,如果计算实际羁押期限时,拘留期限与刑期在羁押性方面具有一致性。在计算实际执行的刑期时,应当扣除实际拘留羁押的时间段。如果从刑事司法程序而言之,拘留期限与刑期不同。图(一)(案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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