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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刑诉法修改后的律师刑事辩护权

    时间:2021-03-04 00:00:5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刑辩律师长期以消极的形象示人,尤其在李庄案发生以后,刑辩律师这一行业更被贴上了高危的标签。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围绕律师刑事辩护制度做出了重大修改,回应了以往律师参与刑事辩护遇到的种种难题。但由于法律制度仍显笼统,律师在刑事辩护过程中,仍会遇到会见难、取证难、阅卷难以及律师意见不被重视等问题。本文将通过分析此次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厘清刑辩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存在的争议问题。
      关键词 刑辩律师 律师权利 刑事诉讼法
      不可否认,律师对促进经济发展、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做出了重要的贡献。但律师的权益却没有受到良好的保障。律师权利保障问题成为了律师行业发展的“老大难”问题。近年来,虽然我国的律师辩护制度有较大改进,但法律赋予律师的执业权利还未真正落到实处,这仍制约着刑辩律师的执业权利,严重地影响到了律师从事辩护事业的积极性。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于律师刑事辩护制度的重大修改
      众所周知,刑事辩护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均规定了公民享有刑事辩护的权利。全国人大于2012 年3 月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其中关于刑事辩护制度的修改、完善不限于‘第四章辩护与代理’的范围,而是整体性、全方位的,贯彻、体现于《刑事诉讼法》的各个方面。”豍此次再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是贯彻我国依法治国方针的重大举措。其中,对于律师辩护的修改,是本次的亮点。
      (一)明确了侦查阶段刑事律师的辩护人地位
      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这就排除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的地位。该阶段律师只能按照法律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服务。为给律师侦查阶段的角色重新定位,法学界近年来一直强烈地呼吁对原《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为此,新《刑事诉讼法》第33 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且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这就是对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的重新定位,这此修改绝不仅仅是言词上的转变,其必将对今后的刑事侦查活动产生深远地影响。
      (二)完善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1、大幅度地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原《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种刑事法律援助的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公诉人出庭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第二种情形是:法院必须指定辩护人的情形,包括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此次新刑诉法的修改大大地增加了法律援助的范围,将援助的对象扩大到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所有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及增加了两类法律援助的对象,即一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二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此次新刑诉的修改,将法律援助的范围扩大了,这使得那些因特殊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案件及时获得了律师辩护,从而使刑事辩护权落到了实处,强化了人权的保护。
      2、大大提前了法律援助的时间。原《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在审判阶段被告人才有权获得法律援助,在审前程序中犯罪嫌疑人难以获得法律援助。只有提前法律援助的时间,才能大大地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才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切实有效的辩护。因此,新《刑事诉讼法》将法律援助的时间提前到了侦查阶段,这不仅仅有助于辩护律师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与制约,而且能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侦查行为,有效地防止许多案件在侦查阶段就已酿成的错误。
      (三)新刑事诉讼法设置了辩护律师对阻碍依法执业行为的救济权
      新《刑事诉讼法》第47 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地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应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对阻碍律师依法执业行为的监督纠正权,体现了“无救济则无权利”,为辩护律师解决以往对阻碍其依法执业行为“求告无门”的问题提供了制度保障,更丰富了中国特色的控辩关系,在原有控辩平等对抗关系基础上,增加了控辩救济的内容。豎
      (四)缓解了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的问题
      自1996 年《刑事诉讼法》修正以来,我国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从1997年的38% 下降至2006 年的15%,刑事律师辩护职能极度萎缩,以至于有学者提出要“为辩护权辩护”,以期强化刑事律师辩护权的执业保障。豏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有效地回复了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等一直困扰律师刑事辩护的重要难题。
      1、扩大了阅卷的范围。原《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的主要证据照片或复印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进而为辩护律师全面地了解案情、开展有效地辩护提供了保障。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明显扩大了阅卷的范围,有利于律师为当事人进行更好地辩护。
      2、正视了取证难的问题。新《刑事诉讼法》在保留原《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律师调查收集证据应该取得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同意,对特定的人调查收集证据必须经过办案机关许可的基础上,增加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到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该项修改弥补了辩护人调查取证能力的不足,同时防止办案人员有意无意地将收集到的证据不向后续办案机关移送。豐
      3、简化了会见的程序。原《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必须经过办案机关的批准,且案件处于侦查阶段的时候,侦查机关一般派员在场监督。此次新《刑事诉讼法》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三类案件”之外,辩护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的,可直接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经过办案机关的批准,并且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被监听。由此可见,会见程序由原来的“批准制”改为现在的“凭三证会见” 。此次的修改为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便利的条件,有利于辩护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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