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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完善

    时间:2021-03-03 16:03:3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内容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现状存在制度的变异、独立辅助参加的需求等问题。从其他法域来审视辅助参加制度的要件、辅助参加人的地位、程序、效力以及独立辅助参加的内涵,进而来审视或反思我国辅助参加制度的完善。辅助参加制度的完善需要明确辅助参加的构成要件、确立辅助参加人的诉讼地位、设定辅助参加诉讼告知程序和理由,并参照大陆法系的相关立法,创设独立辅助参加制度。
      关键词:辅助型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辅助参加制度 参加效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大陆法系亦称为辅助参加或从参加,系指“在他人间之诉讼系属中,就该诉讼之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为藉辅助当事人之一造使获胜诉,以保护自己法律上利益,而参加于该诉讼” 〔1 〕。我国学者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已经提出了种种质疑,这些质疑大多集中在程序框架设计层面,尚未深入到立法论和解释论的层面,值此《民事诉讼法》修订之际,笔者谨以本文略陈管见。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现状
      自清末修律以来,中国民事诉讼法便沿着大陆法系设计的道路不断前进,不过这一沿革在新中国成立后被前苏联民事诉讼法的引入所打断。自此以后,我国的民事诉讼体系便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体系渐行渐远。今天,当我们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来审视固有的民事诉讼制度时,发现它的确已经发生了变异。辅助参加制度便是其中典型的例子。
      (一)辅助参加制度的变异
      1.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不明。我国现行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五章(诉讼参加人)之下的“当事人”一节中,从而在框架上奠定了其当事人地位,但在该法第56条第2款中,人们读到的又是“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根据该条文,我们可以读出两重含义:首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能是被告型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可能是辅助型第三人(辅助一方当事人,本身不承担民事责任)。其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又是一种地位不确定的或者说附条件的当事人,只有当其被判决承担责任时,其才成为诉讼当事人;反之,其有可能并非诉讼当事人,至多是个准当事人。法律标题与条文规定上的这一出入给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蒙上了一层面纱。也许是为了确立一个统一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这一规定遭到了学者的猛烈抨击。赵刚教授认为,这一规定粗暴地删除了《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当事人地位设置的所有前提条件,与立法规定明显冲突,属于违法解释。〔2 〕上述种种规定使得民事诉讼法理论界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众说纷纭,司法实务者也是一头雾水,这极大地影响了当事人及第三人的诉讼权益以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功能定位。
      2.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知程序的失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启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程序有两种可能性,要么由第三人自己申请参加诉讼,要么是法院依职权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两者必具其一。在司法实践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自己申请参加诉讼较为少见,绝大部分的第三人都是被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这种现象的确在很大程度上存在弊端,因为这种做法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原则,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使其协助一方当事人对抗另一方当事人,无疑在客观上使双方当事人的力量对比发生变化,易造成不公,并有损法院的形象。
      3.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异议程序的空白。这一问题与通知程序失范密切相关,根据经验,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不是出于判决其承担责任的目的,那么基本上就是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目的。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在提出攻击防御方法时,总是选择对自己有利的部分,法官有时在整合了双方的诉讼资料之后,仍然不能得出完整的案情故事。为了查明与案外人有关的事实,法院便采用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令其提供证据,从而完成案情的“拼图”工作。尽管这种法院主导型的通知参诉并不以主诉当事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利益为基础,也不考虑其程序的正当性,但是除了第三人缺席之外,当事人及第三人对此似乎并不掌握充分抗衡的程序工具,亦无权对此提出异议,从而出现诉讼主体客体化的现象。
      4.参加效力力制度的缺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能在主诉讼中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对主诉讼的诉讼标的作出判决的事项,可见该第三人受到主诉确定判决既判力的约束,除此之外,法律并未规定第三人受到任何其他判决效力力的约束。通常,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受制于主诉判决的既判力,其不合理之处显而易见,但辅助型第三人如果不受任何判决效力力的约束,将使得主诉同与其牵连的潜在的后诉缺乏彼此牵制的手段,进而无法实现第三人制度助益诉讼经济、避免矛盾裁判的制度目的。为因应辅助参加制度的目的,显然需要立法提供相应的程序工具。
      (二)独立辅助参加的需求
      1999年实施的《合同法》第73条引入了代位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随即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并在该《解释》第20条作出了一项突破性的规定,即“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这一规定使代位利益直接归属于代位债权人,从而颠覆了大陆法系传统民法所谓“入库规则”和“利益均沾规则”。于是,代位权的效力发生了质变,它从债的保全手段转化为债的实现手段,换言之,代位权实际上成为了债的追及给付请求权。虽然这一规定引起了各界广泛的论争,〔3 〕但它始终是一项具有效力的法律制度,而且这项制度——基本上可以断言——还将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存续下去。在这一现状面前,继续争论其合理性已经显得不切实际,关键问题应该是思考“代位权确立了民诉法怎么办” 〔4 〕。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债务人有时不参加代位权诉讼,有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参加诉讼的债务人有时辅助原告,有时又辅助被告,有时对原告、被告的立场都不持异议,有时又对原告、被告的立场都有异议;大多数情况下,债务人没有上诉权,但有时它又被允许提出上诉。尽管我国民诉法学者很早就关注到了代位权诉讼问题的存在,〔5 〕但上述种种情况至今仍然困扰着法院。这一问题的解决正在呼唤一项新型制度的诞生——独立辅助参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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