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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贸易一般原则与CISG漏洞补缺

    时间:2021-02-28 12:04:2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被认为是国际贸易法领域最成功、最重要的一部统一实体法,但它并非毫无漏洞。公约规定,结合使用援引一般原则与援引国际私法规则进行漏洞补缺。在两者之间,公约是有倾向性的,后者只能是对前者的补充。根据不同的政策手段和目的将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组织成一个有机、连贯的体系,同时借助诚信原则的最后保障作用,运用一般原则对公约进行补缺解释,更有利于实现公约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最终目标。
      关键词:CISG; 漏洞补缺; 一般原则; 诚信原则
      中图分类号:DF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544(2008)11-0134-05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CISG)被认为是国际贸易法领域最成功、最重要的一部统一实体法,它对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成立、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救济以及合同履行等各方面都做出了全面的规定。CISG于1988年1月1日正式生效后成功地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国家加入这一体制,截至目前,公约在全球范围内共有71个缔约国,[2]其影响范围可见一斑。但是,CISG并非毫无漏洞。“一群国际专家起草这样一部庞大的法律,未留下任何法律漏洞几乎是不可能的。”[3]公约第7条第2款对这一问题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其最终目的与规定公约解释规则的第7条第1款一样,都致力于CISG解释和适用的统一。公约的使用者“寻找法律的漏洞也可能是其服从于国内法倾向的表现之一”,如此一来,法律漏洞的存在也会对CISG的统一解释和独立性构成威胁。因此,漏洞补缺亦被视为对公约的补缺解释。
      
      一、 一般原则作为漏洞补缺的方法
      
      CISG选择结合使用援引一般原则与援引国际私法规则,对公约进行漏洞补缺。CISG第7条第2款规定:“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来解决。”但是对两种手段的应用顺序,公约具有明显的倾向性。只有在没有一般原则时,方可求助于国际私法规则。换言之,从立法者的原意上看,公约的一般原则处于优先适用的地位。应该说,这种倾向是一种很好的尝试。若公约不是倾向于运用一般原则解决法律漏洞问题,而倾向于援引国内法,当事人必然会面临选择不同国内法所带来的不确定性,公约统一的目标也必将严重受损。
      公约补缺所依据的一般原则究竟包括哪些呢?波奈尔(M. J. Bonell)教授认为,CISG条文中已经明确规定了一些一般原则,如诚信原则(第7条第1款)、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第6条)、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受任何形式要求限制原则(第11条和第29条第1款)以及迟延支付产生支付利息义务原则(第78条)等。但大部分原则还必须从公约处理特定问题的条款中推断得来,如很多条款中所提及的“合理”就构成了缺乏特定条款时评价当事人行为的一般标准。类似的原则总结还有:禁止一方当事人违背为另一方所信赖的陈述规则、保护合同原则、每一方当事人必须在保证另一方当事人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必要范围内与其合作原则等。[4]
      基于对原则和规则的不同界定,有学者对上述原则能否真正构成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提出了诸多质疑。法律原则应是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的、指导性的原理或价值准则的法律规范,是高度一般化的规范。[5]因此,争议的焦点就在于这些原则能否满足“一般原则”的基础性、抽象性和对公约支柱性的要求。应该说,上述原则中的确有一些不符合一般原则的要求,而只能算是CISG确立的具体规则,如迟延支付产生支付利息义务、合同缔结后发出的任何通知或其他形式的通讯发出即生效等。
      此外,还有学者提出,适用一般原则进行漏洞补缺,促进公约的统一解释,仅仅将这些一般原则简单的罗列出来是不够的,还必须将这些原则组织成一个有机的、连贯的体系。希尔曼(Robert A. Hillman)认为,大多数阐述某一特定规则的公约条款都反映了公约的一项或几项重要的原则或政策。应该按照条款反映的不同政策手段和目的,对公约的一般原则进行分组。[6]明确的分类有助于裁判人员在面对补缺的具体案件时,根据不同的需要或补缺目的,方便快捷地找到恰当的一般原则;同时,通过考察补缺结果是否反映了该组一般原则所隐含的公约政策手段和意图,也可以迅速地检测出一般原则的适用是否正确、适当。需要强调的是,不宜随意总结发展过多没有普遍适用意义的所谓“一般原则”,这反而容易混淆裁判人员对适用一般原则进行补缺的判断。
      
      二、 公约补缺所依据的一般原则
      
      综上所述,下列原则可以构成公约补缺所依据的一般原则:
      (一) 保证当事人意思的执行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一般而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集中体现于CISG第6条。在公约框架下,当事人的合意必须得到充分的尊重。当事人可以对公约范围内的事项作出不同于公约规定的约定,减损或改变公约规定及其效力,甚至可以约定不适用公约。有学者认为这是公约中最重要的原则,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公约的规定是否适用于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从而将公约的性质界定成对当事人意图的补充。因此,意思自治原则有时也被称为“意思自治优先原则”。[7]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公约的一般原则不仅被学者们广泛认同,也为多国的案例确认。在一个木材销售案件的审判中,奥地利最高法院尽管认为默示不构成对公约适用的排除,但仍然认可了公约非强行法的地位,即承认当事人有权排除公约的适用。德国施滕达尔州法院2000年的一项判决也明确指出,公约第6条的规定包含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权根据这一原则通过约定改变公约的规定。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要求赋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效力,而不论此意思是以何种形式表达的。这组原则的设计反映了公约保证当事人意思的执行、保证合同自由的政策目的。事实上,除第6条以外,公约还有很多条款要求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的条款,如第11条、第19条第2款和第41条等。《公约》第二部分关于买卖双方义务的规定基本上都是以合同约定为优先的,可见意思自治优先贯穿了整个《公约》。
      把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组原则放在首位提出,不仅仅为了强调它在公约体系中的支配地位,更意在强调,在该原则与公约第7条第2款所涉的其他一般原则冲突时,意思自治原则处于优先地位。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公约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毫无限制。一般认为,第12条和第96条即是对意思自治的限制。
      (二) 保证各方当事人享受交易成果
      公约的第二组一般原则旨在保证各方当事人都能享受交易的成果。享受交易成果是商人们从事国际贸易的原动力,如果失去了这一动力,国际商事交易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在这一组中最主要的当属合理原则和信赖原则。
      1. 合理原则。自由市场上的商人们自由地交换资源,他们总希望用对自己价值较少的商品交换到价值较高的商品。他们期待通过对方当事人合理、合作的行为来达到这一目的。公约的很多条款都旨在保护商人们的这种期望。例如,公约规定买方必须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协助卖方交付货物。相应的,卖方必须通过自己的合理行为保护买方的正当利益。再如,卖方如果没有义务为货物的运输办理保险,他就必须为买方提供有关货物的必要资料,以方便其为货物购买相应的保险等。
      作为一般原则,合理这一标准得到了普遍认同。它要求合同当事人以通情达理的人的标准来衡量彼此的行为,并且贯穿合同订立、履行和救济的全过程。在公约的条款中“合理”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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