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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国仲裁裁决论析

    时间:2021-02-28 00:04:1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纽约公约》适用的“外国仲裁裁决”包括了在外国作出的裁决和非内国裁决两类。“在外国作出的裁决”是指法律上的仲裁地位于任何外国的裁决,因此,当事人住所地、仲裁机构所在地或仲裁裁决书签字地以及当事人的国籍和裁决的国际性等因素均与判定某项裁决是否属于外国仲裁裁决以及应否适用该公约无关。互惠保留只是将“在外国作出的裁决”进一步限定为在缔约的外国而非任何外国作出的裁决,故互惠保留既无一般意义上的互惠对等含义,也不应作其他扩大解释。缔约国只能将本国境内作出的裁决自主认定为“非内国裁决”。由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作出的裁决应在中国被认定为该公约项下的“非内国裁决”。
      关键词:纽约公约;外国仲裁裁决;互惠保留;仲裁地;非内国裁决
      中图分类号:DF974
      文献标识码:A
      
      在联合国主持下制定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通常所称的1958年《纽约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已成为仲裁和私法领域国际条约编纂的一大成功范例。目前已有包括我国在内的近140个国家和地区加入《纽约公约》 [1]。《纽约公约》适用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而对其中“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含义及其范围的理解和解释一直影响着《纽约公约》的适用和缔约国条约义务的正确履行,成为各国司法实践和仲裁研究领域普遍关注的重要问题。本文将结合国内外典型案例,对涉及《纽约公约》适用范围的“外国仲裁裁决”这一重要概念和我国面临的一些新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并以此作为对我国加入《纽约公约》20周年的纪念。
      
      一、《纽约公约》对外国仲裁裁决的界定
      
      就《纽约公约》的适用对象和范围而言,该公约首先在其名称中已有说明,即《纽约公约》适用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以下简称“外国裁决”)。《纽约公约》制定之前,各国对仲裁中的本国裁决和外国裁决在承认和执行方面实行“内外有别”的政策,往往使外国裁决在本国的承认和执行受到歧视和限制。《纽约公约》的重要目标就是消除上述差别待遇,促进和保障各缔约国有效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为具体规定公约的适用对象,亦即具体界定缔约国应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的范围,《纽约公约》在其第1条中做了如下3款规定(下列条款中的括号短语为本文所加,以此作为对法律条款含义的概括和提示):
      (一)本公约适用于因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争议而产生的,且在申请承认和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即指在外国作出的裁决)。本公约亦适用于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即指非内国裁决)。
      (二)“仲裁裁决”一词不仅指为每个专案所指派的仲裁员作出的裁决(即指临时仲裁裁决),亦包括由当事人提交仲裁的常设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即指机构仲裁裁决)。
      (三)任何国家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根据本公约第10条通知推广适用时,可以声明该国在互惠的基础上仅将本公约适用于对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互惠保留”)。任何国家还可以声明,仅将本公约适用于根据提出声明国家的国内法被认为具有商事性质的法律关系中产生的争议,而无论该法律关系是否属于契约性质(商事保留)。
      《纽约公约》第1条实际上是对该公约应适用的外国裁决的法律定义和范围从不同角度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首先,上述第1条第1款规定了外国裁决的定义。该定义为各缔约国判定某项仲裁裁决是否属于外国裁决提供了两项法律标准:(1)裁决作出地标准(也称“地域标准”或“第1项标准”),即凡在被请求承认和执行的缔约国本国领土之外的外国领土上作出的仲裁裁决即属外国裁决(此类裁决下称为“在外国作出的裁决”)。(2)非内国裁决标准(也称“执行地法律标准”或“第2项标准”),即凡依据被请求承认和执行的缔约国的法律不被认为是本国裁决的仲裁裁决也可属于外国裁决(此类裁决下称为“非内国裁决”[non-domestic award])。该定义表明了《纽约公约》所称的外国裁决包含了“在外国作出的裁决”和“非内国裁决”两种类型。其次,根据进行仲裁的组织形式不同,《纽约公约》第1条第2款规定了该公约适用的外国裁决既包括由临时仲裁机构作出的外国裁决,也包括由常设仲裁机构作出的外国裁决。最后,《纽约公约》第1条第3款还从缔约国有权作出的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角度,进一步限定了该公约所适用的外国裁决的范围。
      
      二、《纽约公约》的适用范围:广泛性与互惠保留
      
      《纽约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应将该公约首先适用于在外国作出的裁决。如前所述,在外国作出的裁决是《纽约公约》所称外国裁决中的第1类,它是指在被请求承认和执行的缔约国以外某一国家领土上作出的裁决。《纽约公约》的这一适用对象是非常广泛的,它意味着缔约国一旦加入该公约,就有义务在本国领土内承认和执行在任何外国作出的仲裁裁决,而无论该外国是否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纽约公约》这种规定其适用范围的作法是一种更加现代的观念,它与此前条约领域的传统做法不同,因为传统上的国际条约通常只适用于调整缔约国相互间的关系或事项。例如,1927年在国际联盟倡导下制定的《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日内瓦公约》就曾要求裁决应以在缔约国之一的领土内作成并且当事人是在缔约国管辖下的主体为限[2]。《纽约公约》在其适用范围上确立的这一广泛性原则,即要求缔约各国承认和执行在任何外国(无论该外国是否是缔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的这一新观念未能得到参加当年《纽约公约》谈判国家的一致接受。正因如此,为了使更多国家成为公约缔约国,《纽约公约》的起草者同时给了持传统观念的国家一种选择,即允许该类缔约国声明将该公约适用范围保留在“仅适用于在本国以外其他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裁决”。这便是《纽约公约》第1条第3款所规定的互惠保留(reciprocity reservation)。例如:瑞典是该公约的缔约国,但瑞典并未作互惠保留,因而在任何外国(并不限于缔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都可以依据《纽约公约》在瑞典申请承认和执行。从参加和批准公约的情况来看,目前大约有2/3的缔约国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上作出了互惠保留。我国加入《纽约公约》时也作了互惠保留。这是因为如果我国不做互惠保留,那么我国不仅有义务承认和执行在其他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裁决,而且同样有义务承认和执行在其他非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裁决。相反,这些非缔约国却无义务按《纽约公约》承认和执行在我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这显然对我国的仲裁裁决在境外的承认和执行不利;所以,根据我国已作出的互惠保留,我国仅有义务承认和执行在其他缔约国作出的外国裁决。
      随着《纽约公约》缔约国数量的不断增加,互惠保留对《纽约公约》适用范围的影响越来越小,但是,对选择仲裁的当事人来说,仍需认真考虑仲裁地(亦即裁决作出地)所在国是否已加入该公约。如果裁决一旦在一个非缔约国领土内作出,则该裁决便无法在已经作出互惠保留的2/3多数的缔约国去依据《纽约公约》申请承认和执行。
      司法实践也已表明,法院对《纽约公约》互惠保留的理解和运用将直接影响到案件的法律适用和处理结果。日本冈山地方法院在一起涉及中国当事人的案件中便遇到了互惠保留的问题[3]。原告中国公司诉请日本冈山地方法院依据《纽约公约》承认和执行一项在中国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针对被告日本公司的裁决。被告日本公司抗辩指出,日本国加入《纽约公约》时已按该公约第1条第3款作出了互惠保留声明,中国在加入该公约时也作了相同的保留,因此中、日两国在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时应遵循互惠原则。据此,被告日本公司进一步指出,从上述《纽约公约》的互惠原则来看,在中国执行一项日本裁决和在日本执行一项中国裁决的条件和程序应相互对等;也就是说,如果中国在承认和执行日本裁决方面施加了任何限制,则日本也应在承认和执行中国裁决时作出相同限制。举例来讲,当某一日本当事人申请中国法院执行一项在日本作出的仲裁裁决时,该当事人应按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然而,依照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提交此种执行申请的期限对公司这类主体而言限定为6个月。如果提交执行申请的时间从裁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算已超过6个月,则此种申请应被驳回。基于上述《纽约公约》的互惠原则,日本法院在承认和执行中国仲裁裁决时也应对等适用中国法律中关于申请期限的上述规定。鉴于本案中国原告向冈山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的时间已超过上述规定的6个月,故日本法院应驳回中国公司的诉讼要求。日本冈山法院针对被告的抗辩指出,《纽约公约》第1条第3款互惠保留的含义仅仅是将保留国的义务限定在承认和执行在其它缔约国领域内作出的裁决,而不再有义务承认和执行在非缔约国领域内作出的裁决。这里的互惠保留规定根本未涉及作出保留的执行地国家必须适用或对等适用裁决作出地国家法律中的执行条件去执行外国裁决。冈山法院最终认为不应采纳被告日本公司的上述“奇特”抗辩主张,并作出了准予执行本案裁决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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