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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谈《证券法》中证券内幕交易行为主体界定问题

    时间:2021-02-22 16:03:3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 中图分类号:F540.58文献标识码:A
      
      内容摘要:我国《证券法》第74条对证券内幕交易的行为主体进行了规定。但其存在内幕交易行为主体分类不当、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认定范围过窄等问题,不能充分适应遏制内幕交易、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现实需要,因此应对《证券法》74条加以完善。
      关键词:《证券法》74条 内幕交易 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
      
      证券内幕交易是危害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一大“毒瘤”,现代市场经济国家自美国首开禁止内幕交易的先河以来,普遍制定了禁止内幕交易的法律。我国《证券法》及《刑法》也对内幕交易予以明确禁止。2007年后我国证券市场将迎来全流通时代,而有学者认为全流通下内幕交易可能会更加严重。为此完善相关法律显然是非常必要的。本文仅就《证券法》第74条展开探讨,以期对有关方面有所帮助。
      
      《证券法》74条有关内幕交易行为主体的规定
      
      我国《证券法》没有直接使用内幕人概念,而代之以“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及“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根据《证券法》第74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证券法》74条规定存在的问题
      
      (一)对内幕交易行为主体的分类不当
      我国《证券法》将内幕交易的行为主体分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及“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两类,笔者认为这一分类存在不当之处,理由在于:首先,这一分类具有不周延性,因为它没有考虑到“内幕信息知情人”及“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这两类人以外的其他行为主体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的情况。从《证券法》“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出发,从内幕交易“禁止利用非公开信息牟利”的原理出发,无论获取信息的手段是否合法,任何知悉内幕信息的人都不得利用该信息牟取私利,因此将内幕交易的行为主体仅仅限定为“知情人”及“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显然不够全面。其次,对于何谓“非法获取内幕信息”,法律并无明文规定,这也给实践中正确执法带来困难。
      (二)对法定知情人的界定范围不尽全面
      《证券法》74条第一项规定将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为内幕信息知情人,但却遗漏发行人本身。尽管在一般情况下公司不得买卖自身股票,但这不是绝对的。我国《公司法》允许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等情况下合法收购本公司股份,更何况还存在着上市公司非法买卖自身股票的情况。当发行人买卖自己的证券时,没有理由不被视为“内幕信息知情人”。
      《证券法》74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将有关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为内幕信息知情人,但却遗漏了这些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这样一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只要将公司内幕信息透露给其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再以他们的名义从事证券交易,就可以逃脱法律对其从事内幕交易的限制,法律对上述内幕人员的约束因此就流于形式,其打击内幕交易的实际效果自然也就大打折扣。
      《证券法》74条第六项规定将“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列为内幕信息知情人,本条规定存在以下问题:未将上述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列为知情人,不利于防范上述人员利用亲属名义变相从事内幕交易;没有明确相关机构本身是否属于知情人范畴。从语言学角度看,“人员”一词所包涵的意思仅为个人(自然人),并不包括法人、其他经济组织等非自然人主体。从禁止内幕交易的立法本意来说,无论是个人还是机构组织(单位),凡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活动均应受到制止和制裁,而且与个人相比,证券公司等机构通常拥有非常明显的信息优势与资金优势,因此其从事内幕交易的危害性也会大大超过个人的内幕交易行为。
      未将证券投资基金公司及其有关人员列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基金公司不属于《证券法》74条第六项规定的机构范围,但基金的内幕交易问题却是无法回避的。一方面,基金作为机构投资者的代表,其在我国证券市场中的地位及影响不断上升,因此如果基金从事内幕交易,其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危害会非常巨大,所以《证券法》没有理由忽视基金的内幕交易问题。另一方面,基金公司及其有关人员掌握证券内幕信息的可能性也非常大。现在基金普遍重视现场调研,所谓现场调研,就是基金投资经理、研究员会到上市公司进行调查,与上市公司高管进行交流而获得信息。这些信息可能涉及到公司的股东变化,重大项目乃至收购重组,从而可能对股价发生重大影响,因而这些信息在未公开前应属内幕信息,基金公司及其有关人员因此当属“内幕信息知情人”。上市公司只是基金获取证券内幕信息的渠道之一。此外,随着投资银行在上市公司股改、重组、增发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投资银行也成为内幕信息重要的来源,因此有投资银行背景的基金在获取上市公司信息上有着天然的优势。在这种情况下,《证券法》未明确将基金公司及其有关人员规定为内幕信息知情人,不能不说是《证券法》的一个疏漏。从法律衔接的角度来看,《证券法》也应将基金公司明确规定为内幕交易的行为主体。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并规定了基金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从事上述活动时的法律责任。所以从法律衔接的角度来看,《证券法》也应对基金的内幕交易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对完善《证券法》74条的相关建议
      
      将内幕交易的行为主体分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及“知悉内幕信息的其他人”两类,即将现行《证券法》中规定的“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中的“非法”两字删去。如前所述,不论行为人获悉内幕信息的手段与途径是否合法,只要其利用内幕信息牟取私利就会对证券市场及其他投资者造成危害,而且对于何谓“非法获取”,实践中也难以认定。因此,应将任何知悉证券内幕信息并以此牟利的行为人均作为内幕交易的规制对象。但考虑到内幕信息法定知情人与知悉内幕信息的其他人从事内幕交易的可能性及其行为的危害性不同,对两类主体的举证责任应有不同规定。内幕信息法定知情人在涉嫌内幕交易时应承担证明自身清白的义务,而对于法定知情人以外的其他人,则应由指控其构成内幕交易的单位或个人来承担举证责任。
      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定知情人范围的规定,具体包括:将“发行人”增加规定为“内幕信息知情人”,《证券法》74条第一项可修改为:“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明确将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机构规定为内幕信息知情人,74条第六项规定可修改为“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投资基金及其有关人员”;将法定知情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纳入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74条可增加一项规定:本条所规定的自然人的配偶及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视为内幕信息知情人。鉴于朋友关系并非法律关系,且朋友关系难以查证,因此笔者认为不宜将法定知情人的朋友作为法定知情人对待。
      
      参考文献:
      1.张宗新,杨怀杰.内幕交易监管的国际比较及其对中国的启示[J].当代经济研究,2006
      2.程林.内幕交易无处不在,牛市中基金投资行走在危险边缘[N].证券时报,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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