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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型企业混合销售发出商品账务处理之我见 混合销售账务处理最新

    时间:2019-04-15 03:28:0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企业为了提升市场竞争力,售后服务、改进工艺、提高产品质量等显得极为重要,企业发展往往会从单一生产型转变为带有售后服务功能的混合型销售企业。在这一转变过程中就要正确核算好自产货物又提供增值税劳务和建筑安装的发出商品核算,否则就会存在涉税风险,给企业带来核算不规范,内控和管理不方便等问题。
      关键词:生产型企业;混合销售;发出商品;账务处理
      中图分类号:F04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5-0-01
      一、引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且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为此带有建筑安装劳务的生产型企业混合销售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才能分别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1.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2.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
      笔者原所在单位——浙江**照明有限公司,是LED灯具制造及具有安装资质的生产型企业,主要用于工矿、道路、大厦、园林等照明和景观,既有产品销售也有工程安装,属混合型销售生产企业,带有安装工程的既有自己公司安装又有分包外单位安装。对把握发出商品核算既要考虑到遵循《企业会计准则》又要避免被税务局认定为延迟纳税的风险。
      为了加强存货管理与核算,明确责任、义务,真实反映企业销售收入、应收账款、发出商品现状,避免产生相关流转税及所得税资金占用,就发出商品账务处理提出如下三种方式:
      方式一:在发出货时,即开具发票,确认收入;也就是说,企业销售货物给用户时,无论货款有没收到,企业在发出货物时应开具发票,确认收入,其优点:企业无论与用户合同怎样签定,会计核算不会存在税务风险,符合《企业会计准则》中关于销售收入确认核算的要求,这是生产型企业普遍账务处理方式,也是我公司在没有安装资质情况下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维修、简易安装)的形式。其缺点:存在税收资金的占用。
      方式二:带有安装的产品销售,货物转移到项目工地,这时商品虽已发出但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还没有转移购货方,公司项目工程部继续实施管理权和有效控制;ERP系统下对发出商品科目应该下设核算项目单位。借记“发出商品”,贷记“库存商品”。即由于不确认已发出商品产生的纳税义务,故不存在税收资金的占用。其优点:从财务立场看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对收入确认的条件。缺点:企业与客户销售合同中若未明确付款方式及付款的时间也未单独列明安装工程款,将会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延迟纳税的风险,如《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发出的商品如在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其纳税义务为合同约定收款日期的当天,委托代销商品则为收到代销货物清单的当天为纳税义务的时间,具体企业应与购方合同签订的条件进行确认。这样,企业与客户签定销售合同时对上述付款方式及时间的约定十分重要,无论企业会计怎样核算,在货物发出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
      方式三:销售产品异地安装:分自己安装和委托安装;自己安装的要先办理外经证,对安装收入到当地税务机关开具发票缴纳税款。
      在安装期间发生的人工工资、劳务费、差旅费等均列入其他业务支出。ERP系统下设置其他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支出核算项目更能清楚反应安装服务收支,质保期维修相关费用也列入其他业务支出。安装期间商品发出账务处理同方式二。
      委托安装的账务处理:经营活动期间会遇到时间要求限制,公司会把一部分安装业务分包照明安装工程公司,这就要求我们既要保证产品质量和使用的品牌监管,又要监督受托方施工质量。 建筑安装业务实行转包或分包,由总承包人代扣代交营业税。总承包人收到承包款项,应根据应付给分包单位或分包人的承包款计算代扣营业税,借记“应付账款”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科目。代交营业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二、会计与税收相关政策分析
      1.《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准则相关规定
      规定收入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确认为收入:一,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二,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三,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四,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销售收入只有满足上述条件,才能确认为收入。而在实际工作中,企业出于占领市场的考量,在发送货物给商家时很难同时符合上述条件。
      2.税法的相关规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规定: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送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三,采取赊销、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三、处理方法
      如上所述会计与税务的分析,之所以多数企业在日常财务上处理存在三种方式,是因为企业对税收纳税义务时间的确定把握不准,企业在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关键之处,并不是货物发出与商家确认进货的时间,而是企业与商家签定合同时,所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间,如果企业与商家在合同中有约定付款方式为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等方式销售,则企业在会计处理时应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当天;否则如未约定则应按直接销售在发出货物的当天确定为纳税义务的实现,而不论其会计上收入的条件是否实现。所以企业财务人员在处理在上述经济时,首先关注的是合同约定的条件是否明确,付款方式约定是关键。以免使企业多交或少交税款,造成企业资金被占用或未及时申报缴税的风险。
      四、结论
      综上所述可知,以上处理方式,按企业与商家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基础上确认纳税义务的时间,减少了企业税收资金的占用,既符合税法规定,也给企业在资金融资困难的市场环境一个舒缓的机会,降低资金使用成本,提高了企业的竞争力。
      参考文献:
      [1]江征风,雷波,吴波.混合生产模式下汽配业ERP销售模型及应用[J].组合机床与自动化加工技术,2006(07).
      [2]张云晶.混合销售行为的节税规划[J].知识经济,2012(02).
      [3]张越.关于建筑产品混合销售业务税收问题的思考[J].经济研究导刊,2011(07).
      作者简介:王连永(1965-),男,浙江杭州人,会计师,主要从事会计核算问题方向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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