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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法的要素看我国《工会法》的不足] 工会法属于社会法吗

    时间:2019-01-23 03:18:1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本文从法的要素的角度对我国《工会法》的不足作了初步分析,认为我国现行《工会法》存在着法概念的模糊、混乱、不统一;法律原则结构的不完整、法律原则的不明确、以及法律技术性规定的不严谨等诸多问题,这些问题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工会法》的效力,甚至造成了有法如同无法的困境。因此本文提出重视科学立法,协调运用法律概念、规则、原则、技术性规定等多种要素,才能充分借助各要素的不同特质来更好的表达我国工会法的意志。
      关键词:《工会法》法律概念;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技术性规定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10)029(C)-0166-03
      
      我国先后有两部《工会法》,即1950年的《工会法》和1992年的《工会法》。1992年《工会法》虽然体现了市场化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但仍未能反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精神,于是,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1992年的《工会法》作了修改。修改后的《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对于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协调劳动关系,规范工会工作,有许多成功之处,但其存在的不足也随着此法的施行逐步显现出来。
      学者们分析了《工会法》的不足,归纳起来大致有:1、《工会法》未对工人的罢工权作出规定;2、关于工会会员资格和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资格的规定不具体不明确;3、对集体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了修订和充实,但仍不尽完善;4、《工会法》关于职工民主管理的认识存在含混不清的地方;[1]5、工会权利义务的规定存在缺陷:包括权利义务不对等、权利刚性不足、义务不切实际等;6、工会的法人资格存在缺陷致使工会很难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7、《工会法》未对工会会员的权利作出充分且明确的规定,以致会员权利受损无法得到法律救济;8、《工会法》关于违反工会法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因其柔性而缺乏有效的约束力等。[2]以上这些关于《工会法》法律规定之不足的分析基本上包括了目前工会法研究领域的主要意见,这些分析因其深入细致和切合实际,得到了业界的广泛认同。但若细究起来就会发现以上分析基本上都是对《工会法》相关法律问题的实质的而非形式的分析,也即是对《工会法》所涉法律关系从主体、权利义务和责任方面进行的分析而不是对《工会法》作为法从法的要素方面进行的分析。法律关系的分析固然是非常重要的,但法的要素因其直接关涉法的功能和作用的发挥,也应被纳入关于《工会法》的研究中。而在笔者看来《工会法》在法的要素方面也的确存在着若干不足,这些不足也是造成目前《工会法》的作用得不到有效发挥的原因之一。因此笔者试图对此种分析做一初步的尝试。
      一、法的要素及其构成
      法的要素是指与法律系统的整体相对应的,构成法的整体而存在的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的基本元素或个体。法的要素是任何形态的法律都不可缺少的基本质料。《工会法》也是如此。有学者认为“研究法的要素是极为重要的,不仅有利于对法本身的深入研究,而且有利于对法律的全面理解与把握。”[3]学界一般认为法的要素包括:法律概念、法律规则、法律原则,[4]但也有人认为除上述三要素之外,还应包括法律的技术性事项。[5]笔者赞同四要素说。
      法律概念是指对各种法律事实进行概括,抽象出它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范畴,可分为涉人、涉事、涉物的概念。法律概念具有构建、创新、识别和传播法的功能。法律规则是具体规定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及法律后果的行为准则,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做不同的分类。按照学界通说,法律规则由假定、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三部分组成。法律规则具有微观指导性、可操作性、明确性和可预测性。法律原则是指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法律原则覆盖面广、稳定性强、对立法、司法等法律活动具有宏观指导性。而法律技术性事项是关于解释和适用具体的法律规则、原则、概念的方法或程序的辅助性规定。包括:法律文件生效失效的时间、溯及力问题、法律解释权及其他技术性问题。鉴于法律规则、原则、概念和技术性规定各自的特质,现代各国立法时都意识到只有将法的各要素协调运用,才能充分发挥它们各自在法律规范和法律体系中应有的作用。[6]
      二、我国《工会法》的各要素及其不足
      (一)对《工会法》法律概念的分析
      《工会法》有大量涉人的概念,比如工人阶级、群众组织、工会、工会会员、职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等。这些概念中,大部分是没有歧义的:比如工会会员、中华全国总工会,工会主席等。但也有不少概念不甚严谨:比如:工人阶级。怎样区别某人是否工人阶级,是依据工资收入还是政治面貌?企业的高管是不是工人阶级?如果是,现实中的高管站在企业立场上而非工人立场上与工人对抗的情形就无法解释,如果不是,该怎样定性高管?再比如《工会法》很多条文使用了“职工”这一概念,第六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还有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等。大量使用“职工”这一概念的同时,工会法还使用了“会员”这一概念,第十六条:“……经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第四十二条规定,工会经费的来源第一项即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这里就不免出现歧义:职工和会员在工会法中是什么关系?有无同时使用的必要?它们各自的权利义务又有什么区别?事实上这种混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两个概念在权利义务上的混乱。有学者就指出:如果所有职工的权益都应该被工会维护,那工人们还有没有加入工会成为会员的必要?何况成为会员还需要缴纳会费。[7]还有,《工会法》多次使用了“企业”这一概念,同时在有些条文中又区别使用了“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概念,但却没有其他企业比如“私营企业”的相关规定与之对应。这是否是《工会法》对不同企业按所有制形式给予的歧视性待遇或者是《工会法》的不足?
      诸如此类涉人概念的不统一、不严谨造成了对《工会法》理解上的诸多歧义。而涉事和涉物的概念同样如此。比如“阻挠、限制职工入会”的规定。怎样算是“阻挠和限制”?《工会法》第十七条:“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何为“随意调动”、“工作需要”?类似的还有:第十八条中规的“严重过失”,怎样算是严重过失?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无正当理由”、“拖延”“正当理由”怎么理解?延迟多久算是“拖延”?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这里的“必要”怎么理解?如此等等。
      通观《工会法》可以发现,类似上述所例举的概念不统一、不明确、不严谨、含混、甚至重叠错乱的情况颇多。这不但造成了理解工会法的歧义,也造成了工会法适用的困难。
      (二)对《工会法》法律规则的分析
      一般法律规则以假定、行为模式、法律后果相互结合的形式出现,通过规定该法律规则的适用情况、条件,该情况和条件下法律关系主体应该和必须如何行为、可以和有权如何行为及不得和禁止如何行为的模式,同时给出相应行为适法与不适法的法律评价和后果,以明确具体、统一规范的达到对相关主体行为的有效调控。也因此使法律规则具有了预测、指引、规范、评价、教育等功能。在此要素中,任何一个条件的缺失或不足,都会造成法律规则的无意义或是适用的困难。而我国《工会法》的许多规则却很难达到一般法律规则的结构要求。
      《工会法》第二十三条:“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二十四条:“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以上两条款中所包含的法律规则都具备了:假定和行为模式的内容,但都显然缺乏对此情形下违法行为模式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而在《工会法》第六章法律责任的规定中,也没有与之对应的法律后果。以至于不免使人发出疑问:如果企业对工会的意见不认真处理、不及时答复或者根本就不处理、不答复,企业是否承担责任以及该承担何种责任?由谁追究?怎样追究?工会在此情形下,又该如何行为?众所周知:没有罚则的法律很难称之为法律,顶多是一项权利宣言。而我国《工会法》集中规定工会权利义务的规则性规定不少都类似上述两个条款的模式。比如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另外有些条款虽然具备了法律规则的三个组成部分,却也因为要么是行为模式不够明确、要么是法律后果不够清楚,也都使法律规则作用的发挥大打折扣。前者如《工会法》第二十条:“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帮助和指导”的具体做法是怎样的?工会会员或者企业职工能多大程度参与集体合同的协商谈判?上级工会组织的支持和帮助又应该具体采取哪些做法?后者如《工会法》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的规定。当地哪级政府、政府的哪些部门可以依据哪些法律给予怎样的处理,具体的处理措施有哪些?同样的问题再比如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这些属于法律后果部分的规定显然太过笼统,因而操作性很差。
      法律只有被遵守、被适用,其规范、预测、指引、评价、教育等作用才能得以发挥。而缺乏罚则的法,因其不具备法律后果而无法对特定的行为作出法律评价,更无法基于此评价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这样一种没有制约能力的法律规则显然也无法完成其规范、预测、指引教育的作用。其结果是有法如同无法。现实中大量的情况正是如此。[8]
      (三)《工会法》法律原则的问题
      法律原则是一部法律制定和运行的总的指导,是该法的灵魂。任何法,都有其特有的法律原则。不论那种形式的法律原则,作为指导立法和法律运行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则和准则,都应该能准确的涵盖该法的精神主旨。
      我国《工会法》没有专章或者专条规定该法的法律原则,在其总则中我们也很难找到类似工会法法律原则的条款。学界关于工会法的法律原则的论述似乎也很少。通过搜索笔者找到了曾作为指导2001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工会法》的依据的四个原则:一是要把党对工会工作的一系列指示精神,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充分体现党对工会的领导;二是要使工会的职权与职责相适应,为工会发挥党联系职工的桥梁纽带作用创造条件;三是要充分考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经济关系的变化;四是在工会法中应当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工会法的修改工作始终是按照这四条原则的精神进行的。重点是突出和强化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职责。[9]但是这四个原则似乎也只是修改《工会法》应把握的精神或者原则,据此能否认为它们就是《工会法》的法律原则呢?
      我们可以把上述修改《工会法》的四个原则可以概括为:坚持党的领导、工会权责一致、事实求是、法律责任。而其重点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通常,法律原则可以分为政策性和公理性原则、一般性和专有性原则。如果把上述四原则暂且看作《工会法》的原则的话,通过上述分类我们可以看出:坚持党的领导、实事求是是政策性也是一般性法律原则。而法律责任应该说是任何一部法律都应具有的一般标准,因此同样属于一般性法律原则。工会权责一致,如果仅从权责一致来讲,它同样是一般性的法律准则,并不能因为加上了“工会”这一限定词就别有含义。据此,可以说上述四原则没有一条是专属于工会法的、能够反映工会法法律特征的专有性、公理性原则。按照有关会议精神,修改《工会法》重点是突出和强化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职责。随后修改的《工会法》第六条也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综合这两项,笔者确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法》最重要的精神主旨。那么,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能否作为工会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呢?由于缺乏对此问题进行探究和论证的资料相佐,笔者也只能自认为是。除此之外,工会法应该还有其他的原则,但还待业界关注、探讨。
      如果说法律规则是法的重要“细胞”,法律原则是法的“灵魂”的话,那么对《工会法》法律原则研究的不足,正说明我们对《工会法》的灵魂关注不够。这既不利于《工会法》的发展完善,也不利于《工会法》的施行。因为缺乏综合、稳定、明确的法律原则指引,缺乏法律灵魂的指引,工会法实施中遇到的法律矛盾、漏洞及其他缺陷就很难得到有效和统一的解决以及及时补救。这当然会削弱《工会法》的效力和权威。
      (四)对《工会法》法律技术性规定的分析
      如前所述,法律的技术性规定主要包括法律文件生效失效的时间、溯及力问题、法律解释权及其他技术性问题。我国《工会法》对该法生效和旧法失效的时间做了明确规定,但并未涉及法的溯及力的问题。根据现代法治的精神,法一般是不具有溯及力的。所以即便《工会法》未对此作出规定,我们也仍然可以推断出它不溯及既往的效力。在法律解释权的事项上,《工会法》也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得知,制定《工会法》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当然具有该法的解释权。此外,根据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以及我国司法实践的惯例,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遇到的适用《工会法》的具体事项有相应的解释权。而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行使了此解释权。其他法律技术性问题的规定,比如《工会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机关工会实施本法的具体办法。”虽然《工会法》对全总的这一授权性规定,对于完善工会法的具体实施内容,增强其可操作性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我们也应认识到:中华全国总工会,作为全国工会组织的最高领导机关,在法律上并非是一级国家机关。由全总会同有关机关制定工会法的实施办法,其出台的办法的效力其实很难定性,其约束力也比较有限。这些情况都说明我国《工会法》在法律的技术性规定方面还需要改进。
      以上,笔者粗略的分析了我国《工会法》四个方面的法律要素,通过这种分析可以管窥到我国工会法在法律概念、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及法律技术性规定等方面存在的明显不足。这些不足显然已不仅仅是工会法立法技术的问题,它们同时深刻的影响和制约了《工会法》作为一项法律,其功能和作用的有效发挥。如果说对《工会法》所涉法律关系的主体、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分析有助于揭示《工会法》在法律实体上的不足的话,那么从法的要素角度对《工会法》的分析则从形式上反映了它的不足,这两方面的不足都应该引起立法者的关注。而对于后者的分析研究,笔者认为其重要性并不亚于前者。因为一部良好的法律必须同时具备形式和实质均为良好这两方面的要件。这也是现代法治的前提和基础,当然也是工会工作法治化必不可少的条件。如何科学立法,协调运用法律的概念、规则、原则、技术性规定等多种要素,充分借助各要素的不同特质来更好的表达我国工会法的意志,笔者相信对这些更为基础和更为技术的问题进行探究,对于发现和弥补工会法的不足是必要且有益的。
       作者单位:中共银川市委党校
      参考文献:
      [1]《工会法修改的成功与不足》.王全兴,汪敏.文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2]《中国现代工会法律制度构建》.孙德强著.中国法制出版社,第七、八、九章.
      [3][5]《法理学》(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李龙,汪习根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联合出版,第61页.
      [4]《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张文显主编.
      [6]详见上述李龙,汪习根主编.《法理学》第四章.
      [7]《浅谈工会法主体间的利益关系》作者叶钱芳,出处:
      http://www.省略/product.free.10014439.1/.
      [8]此类事例很多.如工会主席因维权被开除、企业对工会的意见置之不理,工会维权困难,甚至有的地方政府为招商引资而站在雇主一边,不支持和帮助工会维权等等.
      [9]《中心是强化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全国总工会法律部负责人就修改工会法答记者问》.王燕琦.文载2001年《光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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