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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略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

    时间:2021-05-05 20:00:3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若干措施,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也作出了规定,但没有完善。笔者拟结合理论界过往的讨论焦点和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侦查人员出庭制度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保障侦查人员出庭的保障措施。
      关键词 侦查人员 出庭作证 保障 措施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
      一、问题的提出
      在国外,侦查人员(特别是警察)向法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可以说是诉讼制度中司空见惯的事情。然而,依照我国原《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人员是专门机关的办案人员,不是证人。在实践中,很少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况。即使是普通证人,在诉讼中出庭作证也是非常少的。长期以来,证人是以书面形式作证,出现了“泛书面化”的现象,而不是真正走上法庭向法官提供口头证言。普通证人出庭作证尚且如此艰难,让侦查人员走上法庭,在大庭广众之下接受质询,道路恐怕要难得多。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对抗制审判方式的基本要求之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便成为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重要内容,可以说在立法上该制度已经初步建立,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更是显得极其重要。侦查人员(特别是警察)作为公权力的代表之一,能够出庭作证,起到表率模范的作用,促进普通的证人也敢于出庭作证,无疑对完善我国的证人出庭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同时,这也是符合诉讼规律的,这对于增强侦查人员的证据观念,防范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制约侦查权的滥用,保障人权等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侦查人员作证的相关焦点问题。
      (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资格问题。
      学术界有这样的观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第28条又规定:担任过本案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侦查人员对案件要回避。”这实际上否定了侦查人员的证人资格,也为侦查人员拒绝出庭作证提供了“合法”的依据,并认为这是立法上的矛盾,建议删除对侦查人员适用回避的规定。实际上新刑事诉讼法没有这样的修改,在立法者看来,上述条文显然与侦查人员的证人身份并不矛盾。
      笔者认为,“担任过证人的侦查人员”是指侦查人员在未开始侦查工作以前,己经了解案件情况再担任证人的,必须回避,否则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侦查人员担任证人”是指侦查人员就其侦查过程中取得的证据或相应的取证活动在法庭上作证,不存在需要回避的理由,二者是明显不一样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回避规定。也就是说,曾担任证人的侦查人员应当回避,并非是曾担任侦查人员的证人不能作证。同时,作证是证人的义务,回避的主体是司法人员而非证人,证人是不存在回避问题的。《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并不意味本案侦查人员不能再担任该案的证人。
      从反面来说,证人作证是具有优先性,知道案件情况的侦查人员更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在案件审理阶段,案件已经侦查完毕并且证据已固定,其身份也不再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则不具有侦查案件的性质,只是就侦查案件中的情况进行作证。此时,侦查人员的身份是证人,其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并不具有诉讼身份上的矛盾。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及例外情形。
      新《刑事诉讼法》第187条明确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该条第2款规定,侦查人员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作证的,适用本条第1款规定。对于执行职务时了解犯罪情况的侦查人员,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一,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侦查人员的证言存有异议;其二,侦查人员的证言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其三,人民法院认为侦查人员有必要出庭作证。
      同样,从新《刑事诉讼法》强调证人出庭的立法意图和保障控辩双方的质证权来看,如果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侦查人员的证言存有异议,并且其证言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实体方面)有重大影响,除非明显是重复调查或以拖延诉讼为目的,人民法院都应认为其出庭作证是必要的。
      新《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就证据收集合法性(程序方面)说明情况并不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案件范围,在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只是出庭说明情况,而不是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笔者认为,这里的“证据收集合法性”主要是指:(1)侦查人员实施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侦查实验等活动的过程;(2)讯问的手段与过程;(3)特定证据收集、固定、保全、检验、鉴定的过程;(4)其他程序法事实,其中有关技侦、卧底侦查和所谓诱惑侦查过程。值得注意的是,只是出庭说明情况意味着不能进行交叉询问。
      同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与普通证人一样,在面临近亲属为被告人时会有免证权。而基于面临人身安全的威胁,特别采用诱惑侦查等秘密侦查手段的案件,新《刑事诉讼法》的152条中的规定无疑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侦查人员的人身安全免受威胁,但这一规定有点简单,很容易造成侦查人员以此为借口,逃避出庭作证的义务。这一规定应在司法解释中细化,具体方法可以借鉴理论界取得共识的借鉴域外的“恐惧证人” 的做法。
      (三)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的不利后果。
      我国的立法规定了各种各样的义务,却没有规定违法义务应该怎样制裁,这样往往导致司法实践的适法困境。因此,对侦查人员违反作证义务的法律后果做出明确规定是必然要求。侦查人员违法出庭作证义务不出庭,也应该适用普通证人的强制出庭和惩罚措施,即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的规定。
      由于侦查人员是公权力的代表之一,对于应当出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侦查人员,除了受到刑事诉讼法的惩罚措施之外,所属行政内部也应该对其给予警告、批评教育、甚至开出公职等处分,以此带头遵法。如果所属行政内部,有人有意阻碍侦查人员证人出庭作证,也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如果无故不出庭,而只提交书面证言,其证人证言应裁定无效。另外,新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侦查人员在特定情况下应当出庭作证,但是并没有规定如果侦查人员证人在法庭上基于同事关系故意隐瞒案件事实真相和刑讯逼供,捏造事实作虚假证明,或帮助隐瞒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故意为被告开脱责任等虚假陈述,应负何种法律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虚假陈述一经查实,应当视同一般证人作伪证一样,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当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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