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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欧盟合同法中的消灭时效制度研究

    时间:2021-02-27 16:01:4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710063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摘 要:消灭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力,从而使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化。欧盟合同法中消灭时效制度设计完备,体现了消灭时效制度发展趋势,本文通过将其与我国诉讼时效制度进行比较研究,以期对我国时效制度的完善有所助益。
      关键词:消灭时效;欧盟合同法;时效;请求权
      一、时效制度概述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时间导致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包括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消灭时效,指不行使权力的事实状态持续至法律规定的时间后,发生当事人权利失去法律保护的法律效果。设立时效制度的主旨,一方面在于充分利用社会财富以及结束权利义务关系不确定状态之公共目的。另一方面在于保障法律平和,方便审理案件。
      欧盟合同法中的消灭时效制度规定在《欧盟合同法原则》和《欧盟私法共同参照框架草案》中,代表了当今世界时效制度的发展趋势,即期限缩短、期限的统一和对于时效起始点的能够知道的主观标准的提高。
      二、欧盟合同法中消灭时效制度的发展
      (一)《欧盟合同法原则》中的消灭时效制度
      为促进欧洲一体化和欧洲统一大市场,欧盟积极推行合同法的协调和统一,使得法律更具可预测性。在这种复兴“欧洲共同法”思想的影响下,起草了《欧盟合同法原则》。该《原则》第三部分的第14章对时效制度做出了详细规定。
      (二)《欧盟私法共同参照框架草案》中的消灭时效制度
      为解决欧盟成员国内合同法并存阻碍欧盟内部市场运行的问题,欧洲议会通过了《协调成员国民商法的决议》。此后,欧委会在2003年进一步协调欧洲合同法,最终形成了具有示范法的作用的《欧盟私法共同参照框架》(DCFR),其在第三编第七章规定了时效制度。
      三、欧盟与中国消灭时效制度的比较
      由于《欧盟私法共同参照框架草案》有关合同法的内容基本采纳了《欧盟合同法原则》。因此本文仅就《欧盟私法共同参照框架草案》中的消灭时效制度与我国的相关制度进行比较研究。DCFR中消灭时效制度的规定共分六节:一般规定(适用范围)、时效期间及其起算、时效的延长、时效的重新计算、时效的效力和协议对时效的变更。
      (一)消灭时效的适用范围
      DCFR规定的消灭时效的适用范围没有限定在合同法,而是涉及整个债法领域但并不涵盖任何物权请求权。
      我国《民法通则》对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债权请求权一般适用消灭时效,是学界普遍接受的观点。一般认为,债权请求权原则上适用诉讼时效,但基于储蓄存款关系、债券关系发生的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权或债券还本付息请求权不适用。物权及物上请求权不适用,但当其变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因不当得利要求返还时,则适用。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请求权一般不适用诉讼时效,但当因受侵害而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时适用。
      (二)消灭时效的期间及起算
      1.消灭时效期间
      普通消灭时效是指由民事基本法统一规定、普遍适用于法律未作特殊消灭时效规定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时效。特别消灭时效一般是指由民事基本法或特别法就某些民事法律關系规定的短于或长于普通消灭时效期间的时效。
      DCFR规定的普通消灭时效期间为3年。特别消灭时效期间则主要指经法律程序确认的债权的时效期间,为10年。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第136条规定下列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别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务被丢失或者毁损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对较短,纵观各国立法,3年消灭时效期间较为合理,延长我国的规定,符合国际趋势和实践。
      2.消灭时效期间的起算
      DCFR对时效期间的起算分为三种:①普通时效期间自债务人应为履行时开始,就请求损害赔偿的债权,自产生该债权的行为时开始;②就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持续性债务自债务违反时开始;③经法律程序确认的债权自判决或裁决发生既判力时开始。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规定因没有客观标准而难以执行,应予完善。
      (三)消灭时效的延期
      DCFR规定的时效的延期包括时效中止和时效届满推迟。时效中止包括因不知而中止、因司法及其他程序中止和因债权人不可控的障碍而中止。时效届满推迟则包括因磋商而推迟、因行为能力欠缺而推迟和因遗产而推迟。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中止事由有不可抗力和其他障碍。该规定过于狭窄且没有具体区分,不能周延的保护权利人利益。
      (四)消灭时效的重新计算
      DCFR中时效重新計算包括因承认和因尝试执行。我国的《民法通则》使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概念。可使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有权利人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主张权利或者同意履行义务。相比欧洲,应减少时效中断的事由,扩大中止事由,而引起时效中断的原因应只规定债务人承认对方债权和债权人要求强制执行两个。
      (五)消灭时效的效力
      关于消灭时效效力的立法有两种模式:①令债权消灭,又称为消灭时效的“强效力”;②产生抗辩,又称“弱效力”。欧盟合同法采纳了“弱效力”模式。时效期间届满债务人有权拒绝履行,但不消除债务。这种模式更符合消灭时效的性质,时间流转并不必然造成权利消失。体现了消灭时效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双重性及其作为抗辩权的功能。
      (六)消灭时效的协议变更
      法定时效期间的长短是否可由当事人合意变更及在多大范围内变更,从各国立法实践来看有绝对禁止、单方加重禁止和允许通过合意方式约定三种模式。DCFR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变更时效,但不得被缩短到1年以下或者延长到30年以上。我国学者大都认为,时效制度是基于社会利益的考量,作为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免除其适用。这符合我国的实际。
      四、结语
      欧盟合同法中的时效制度符合当前国际立法的趋势,对欧盟合同法中的消灭时效制度的理论和规则进行研究,在消灭时效的期限统一、消灭时效期间的起算、消灭时效的中止、重新计算等方面借鉴欧洲时效法的有益经验,有助于完善我国的消灭时效理论和立法。
      参考文献:
      [1]彭万林.《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109.
      [2]杜景林,卢谌.《德国债法改革—<德国民法典>最新进展》[M].法律出版社,2003年:135.
      作者简介:
      林世伟(1989~),男,汉族,山东青岛人,硕士研究生在读,单位: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专业,研究方向:国际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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