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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科举革废与清末法政教育

    时间:2021-07-01 16:01:4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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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科举从考试目的和内容来看,可以说是一种传统的政法考试。尽管各个朝代的科举中法律的考试分量有所不同,但总体而言,科举具有一定的政法考试性质。1901年清政府下诏改革科举后,乡会试第二场试有关各国政治艺学策五篇,其中多包含法律试题。这些试题集中于与外交相关的法律问题,要求联系当时社会实际。为新政改革出谋划策。废科举则为法政学堂的兴办提供了广阔的空问,原有的科举人才成为法政学堂的重要生源。法政学堂的普遍开设,也多少带有为废科举善后的用意。清末民初一枝独秀的法政学堂是科举教育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演变,是科举教育的继续。
      关键词:科举;废科举;法政教育
      中图分类号:D691.3;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38-0460(2009)-0Q38-07
      
      科举的改革与废止对中国社会产生过巨大而深远的影响,是科举学研究中的五大热点问题之一,以往学界曾作过方方面面的探讨。清末民初的法律教育也已成为中国法制史研究的热点问题之一,成果日渐丰硕,笔者也曾研究中国近代法律教育问题,并较早发表过系列论文。不过,科举革废与清末法政教育的关系尚无专门的研究。本文拟在论述科举的政法考试性质的基础上,具体分析清末科举改革后的法律试题,论述废科举后法政学堂的发展。
      
      一、科举为传统政法考试
      
      科举首先是一种文官考试制度,考试的目的是为了选拔官员。从其考试目的和内容来看,在一定意义上,科举可以说是一种传统的政法考试。因为策问具有时政考试性质,儒家经典和诏、判等考试内容,包含许多当时的政治和法律。而且,在唐宋时期,还设有专门的明法考试科目。
      明法科是唐代六门常科中专门以法律为考试内容的科目。明法所试包括策和试帖两类题型,《唐六典》卷二说:“明法试律、令各一部,识达义理、问无疑滞为通,粗知纲例、未究指归为不通。所试律、令,每部试十帖,策试十条,律七条、令三条。全通者为甲,通八已上为乙,已下为不第。”明法科的考试依据为唐代行用的律令,尤其是永徽三年(652)以后更是按长孙无忌等修成的《唐律疏议》为准。《唐律疏议》这一部著名的法典,就是因明法科而修。《旧唐书·刑法志》载永徽三年诏:“律学未有定疏,每年所举明法,遂无定准,宜广召解律人条义疏奏闻,仍使中书门下监定。”于是命太尉长孙无忌等参加撰写,于次年修成《唐律疏议》,颁行天下。所谓“通达律令者为明法”,[3J就是说明法科及第者必须通晓当朝律令。
      即使是其他科目及第的举子,对法律也要有相当程度的掌握。唐德宗贞元二年(786)六月诏:“其明经举人有能习律一部以代《尔雅》者,如帖、义俱通,于本色减两选,令即日与官;其明法举人,有能兼习一小经,帖、义通者,依明经例处分。”可见当时是鼓励明经科举人兼习法律,明法科举人兼习经书。至于一般科举出身者,都不能直接授予官职必须参加吏部的铨选考试,而考试的要求是“身、言、书、判”四个方面,其中的判即判牍,是判决司法案件的文书。宋人说:“大率唐人风俗,自朝廷下至郡县,决事皆有词,谓之判。”铨选试判要求选人根据案例撰写判词,考察标准是“文理优长”。因此,唐代科举出身的官员对当朝法律都较为熟悉。
      宋代是中国古代最重视法律考试的朝代之一。宋初承唐制,设有专门的明法科。“凡明法,对律令四十条,兼经并同《毛诗》之制。各间经引试,通六为合格,仍抽卷问律,本科则否。”宋太宗太平兴国八年(983),“进士、诸科始试律义十道,进士免帖经。明年,惟诸科试律,进士复帖经。”也就是说,当时包括进士等各种科举考试科目的考生,都要考试“律义”(即阐释法律条文)。淳化三年(992),“明法旧试六场,更定试七场:第一、第二场试律,第三场试令,第四、第五场试小经,第六场试令,第七场试律。”
      宋神宗即位,“又立新科明法,试律令、《刑统》,大义、断案,所以待诸科之不能业进士者。未几,选人、任子,亦试律令始出官。又诏进士自第三人以下试法。”后又诏令”高科”及第者也要习法和考试刑法,这就意味着自状元以下,所有进士及第者都必须加试律令和《宋刑统》大义,合格者才能任官。宋神宗认为”近世士大夫,多不习法”。熙宁四年(1071),废罢明经、诸科,命诸科举人改应进士科,又另设“新科明法”。变法失败,元韦占初(1086),司马光认为:“律令皆当官所须,使为士者果能知道义,自与法律冥合;何必置明法一科,习为刻薄,非所以长育人材、敦厚风俗也。”元祐四年(1089),乃立经义、诗赋两科,罢试律义。北宋时期进士试律义制度可以说是时有时无,到南宋时则不见此制。
      南宋建炎三年(1129),“复明法新科,进士预荐者听试。绍兴元年,复刑法科。凡问题,号为假案,其合格分数,以五十五通分作十分,以所通定分数,以分数定等级:五分以上入第二等下,四分半以上入第三等上,四分以上人第三等中。以曾经试法人为考官。”1151以后考试合格等第还有变动,到绍兴十五年(1145),罢明法科,以其额归进士,但还保留了刑法科。而与南宋对峙的金朝,取士科目除正科(即词赋进士和经义进士)以外,还有制举、宏词科以及包含“律科”的“杂科”。
      明初设科举时,乡试和会试的考试内容为:“初场试经义二道,《四书》义一道;二场,论一道;三场,策一道。中式后十日,复以骑、射、书、算、律五事试之。”也就是说,考中后的复试包含了法律内容。洪武十七年(1384)颁科举定式,规定乡会试第二场“试论一道,三百字以上;判语五条,诏诰章表内科一道”。这一办法实行了三百多年,为清朝所沿用。所谓考判语五条,是要求按当朝法律,写出五篇判文。举例来说,明代成化十一年(1475)会试,第二场考的五条判题为:“器用布绢不如法”、“牧养畜产不如法”、“养疗兽病不如法”、“决罚不如法”、“造作不如法”,都是要求考生根据当时的法律来写出判文。
      从明代到清乾隆二十一年(1756)之前的乡试录与会试录,多收有第二场的判题,但一般不录判文。台湾“史语所清档"68530号档案,为清顺治十八年会试中式贡士罗人琮所作“欺隐田粮”的判文,可见当时判文之一斑:“三壤则于禹贡,国有常供;九赋严于周官,下无偏累。盖税责诸民,而民出乎土。今某不念什一之惟收,敢谋八口而背公。支吾惟心,类二十四桥之鲋;上下其手,若七十三钻之龟。虽耿寿昌常平之制莫施,而王安石青苗之术不及。彼欲遁于法外,我必置于刑中。”明清时乡会试考试的判文与唐代铨选考试的判文类似,往往用四六文体来展开法律判断。
      乾隆二十二年(1757)曾对乡会试三场考试内容做过一次大的调整,“移经文于二场,罢论、表、判,增五言八韵律诗。”直到清末,科举不再考“判”这种专门的法律文体。因此有学者认为,“在进士科一科独重的阴影下,主要以选拔法律人才为主的明法科逐渐式微且终被废除。中国古代行政与司法不分的体制,决定了通过科举选拔的官吏在日常工作中要承担重要的司法职能,而科举的偏科取士则加剧了古代司法实践中以儒家经义代替法律的倾向。”L2t J不过,笔者认为,由于策问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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