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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刍议文博单位的管理权与经营权分离

    时间:2021-06-18 16:00:1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文博单位属于公益性事业单位,它的根本宗旨是利用国家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发挥文物这一博大精深的历史文化蕴涵,弘扬民族精神,服务社会主义精深文明建设,对广大人民群众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它的性质决定了应该首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而不能以盈利为目的,文物是不可再生的资源,是很重要的、特殊的旅游资源,对它的开发利用,必须根据《文物保护法》科学,合理、合法。
      【关键词】文博单位;管理权;经营权;《文物保护法》
      
      最近几年,社会上沸沸扬扬传说有的地方为了进一步整合旅游资源,把文博单位的管理权与经营权从文化(文物)系统中分离出来,成立旅游公司。这一现象引起了社会各界和文化(文物)系统广大干部职工的广泛关注和议论。
      以有关部门和个别地方领导为代表的对此做法都普遍称好,他们认为,只有将文博单位的管理权和经营权从文化(文物)中分离出来,纳入到旅游企业,运用市场经济手段对文物资源进行市场化经营从文化(文物)中分离出来,纳入到旅游企业,运用市场经济手段对文物资源进行市场化经营,才能实现文物事业和旅游企业的共同繁荣。毕竟有的文博单位一年门票收入,远远超过几个中等企业的收入,且投入少,见效快。而社会各界和文博单位的同志们对此则持保留和不同的态度,认为将文博单位的文物管理权转移到旅游公司,把文物资源作为普通资产纳入市场化经营开发,这种做法,违反了《文物保护法》。
      一、正确处理文博单位管理权与经营权分离的评判标准
      评判实物的是非曲直,都必须首先确立一个公正的评判标准,我作为一个在文博单位上工作多年的同志,认为在怎样正确处理文博单位管理权与经营权分离的问题上,这个评判标准应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文物保护法》。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2条规定:“……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它重要的历史文化遗产。”可见文物是国家重要的文化财产,受到我国根本大法—宪法的保护,任何侵占行为都是违法的。
      2.根据《文物保护法》第5条规定:“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这表明只有作为所有权主体的中央人民政府才具有文物行驶占有和处置的权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都无权对国家所有的文物进行占有和处置,擅自将文物作为一般实物资产出让或转让经营,实质是一种侵犯国家所有权的行为,是一种变相化国有为地方所有的非法行为。
      3.《文物保护法》第8条规定:“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国家以法律形式授权,国家文物局和地方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的管理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无权超越国家的授权,擅自改变国家统一的文物行政管理体制。
      4.《文物保护法》第24条规定:“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法律明确确定博物馆和国有文物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因为企业的目标是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以所谓“管理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名义,成立旅游公司,将文物资产出让经营,还是把门票划向企业或合署办公,其目的就是将文博单位置于企业的领导之下,或称为旅游公司的附庸。其结果将使掌握管理、经营主导权的旅游公司,为追求一时的经济繁荣,而不顾文物的特点采取争功近利,杀鸡取卵的方式,对文博单位的文物资产和周边环境过度地进行开发利用,将会给国家文物造成不可挽回的严重损失。
      5.文博单位属于公益性事业单位,它的根本总宗旨是利用国家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发挥文物这一博大精深的历史文化蕴含,弘扬民族精神,服务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广大人民群众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因此,文博单位属于公益性事业单位,它的根本宗旨是利用国家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发挥文物这一博大精神的历史文化蕴含,弘扬民族精神,服务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广大人民群众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它的性质决定了应该首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而不能以盈利为目的。其次,以所谓把“文博单位的管理权和经营权”分离出来的名义,成立旅游公司。在此之前,既没有请有关专家进行充分的论证,也没有征求各方面,特别是文化(文物)部门的意见,更没有按照法规履行必要的审批手续。那么,旅游部门就会因为缺乏法律知识,文物保护专业知识,及工作上的责任心,把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做为它们的首要目标,一切向钱看,提高门票价格,超限度接纳游客,大搞商业营运建设,千方百计地摘取文物资源的经济价值,这严重违反了文博单位的公益性质,和国家发展文博事业的根本宗旨。
      近几年,山东曲阜连续发生水洗“三孔”和破坏孔庙珍贵文物的事件,在社会上已引起强烈反响。值得注意的是,造成这些原因,主要是当地政府在未征得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长期以来属于文化(文物)系统领导的文博单位,规划到旅游部门管理,由于管理体制上的错位和改变等原因,导致文物遭到破坏,这是一个我们应认真总结的沉痛教训。因此,我认为以所谓“管理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名义,将文博单位从文化(文物)中分离出来,划归旅游公司进行市场化经营,是一种有悖我国文物保护法的错误行为。
      以上出现这些问题,究其原因,首先是我们对《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规宣传不够,力度不大,是有关部门和个别领导对文物保护工作的意义认识不足。片面强调经济效益和部门利益。其次是,我们有些同志总认为“有文物法”是“橡皮法”不如刑法,税法,说话没份量,遇到违法的事,一式硬不起腰杆,二是相管管不了。三是我们引导不利。文博单位究竟怎样改革和如何开发利用,最有发言权的就是文化(文物)部门,而我们却很少“发言”,只注重被动保护,不谈主动开发,也很少拿出一个合法合理的开发方案,来正确引导服务社会,因此,面对以上出现的现象,我们自己也难脱其责。
      二、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旅游开发的关系
      究竟怎样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旅游开发的关系,我认为应该做到两个定位。
      1.在《文物保护法》上定位。《文物保护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们文化工作领域的一部大法、特别是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第30次会议通过新修订后的《文物保护法》,它吸取了我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实践经验,又借鉴了世界各国保护民族文化遗产的共同准则,为文物保护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体现了党和国家对我们文物保护事业的高度重视。因此我们应首先大张旗鼓的利用各种行驶和宣传工具向社会宣传《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规,特别是一些领导干部和法人代表要作为我们宣传工作的重点,因为,他们整天处在发展经济的高负荷、快节奏的工作之中,难得挤出时间来学习有关法规。通过宣传学习使他们执法,懂法,而且还要遵法。
      其次是以《文物保护法》为准绳,正确处理文物与旅游开发的关系。文物是不可再生的资源,我们对文物资源的保护,一个重要的目的就是为了开发利用,而旅游开发就是一个重要形式,我们不应该,也不能拒绝旅游开发,但我们应该清醒认识到:文物资源是很重要的旅游资源,同时又是一种特殊的旅游资源,对它的开发利用,必须强调科学性,合理性,要保护其内涵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这样文物资源才能为旅游发展提供优良的环境,二者才能相互促进,共同繁荣。三是对文博单位和周边地区怎样开发利用,我们必须要确立可持续性发展的思想,邀请旅游,文物、园林、规划等有关方面的专家,对其进行考察、论证、在文物法的框架内拿出一个可持续发展的规划和实施方案。再按照《文物保护法》第17条:“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它建设工程,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的原则,逐级上报审批。对此,文化部长孙家正有一段非常精辟的论述:“文物是悠久历史的稀世物证,是我们与遥远的祖先联系沟通的唯一渠道,保护文物就是保护中华民族的悠久历史和赖以生存、发展、走向未来的文化根基。”“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必须把文物本体及其原生环境的保护和保存放在首位,这是文物事业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这段话把文物的作用和我们应尽的职责讲的非常透彻。
      2.在“不改变文物管理体制”上定位。文博单位是文化(文物)系统一个公益性事业单位,这点是无可非议的。对此,新修订的《文物保护法》第24条已做了明确界定。2001年7月文化部和国家文物局下达的《关于禁止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管理体制的通知》也做了明确规定。但是,我认为为了适应我国经济列车的高速持续运行。文博单位也应与时俱进,摒弃那些守摊式的管理模式,创造适合文物保护工作需要的经营实体。这些实体和公司应体现文物的行业属性,以社会效益为最高准则,兼顾其经济效益,以增强文博单位的造血功能。其次是在“不改变文物管理体制”的原则下,文博单位也可以与旅游部门合作,但这种合作不是文物服从旅游,而是旅游必须尊重文物的自身规律。哪些可以开发,哪些不宜开发,或暂缓开发,开发到什么程度,都必须按照《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和客观需要来决定,以确保我国文博事业可持续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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