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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夫妻侵权行为之处置

    时间:2021-06-03 08:02:1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夫妻侵权行为的处置须借助于法律的干预,以彰显对权利的尊重与保护。但是,婚姻关系的特性决定了法律干预的局限性,加之促进婚姻家庭稳定乃至社会和谐的根本利益考虑。因此,处置夫妻侵权行为,尚需重视社会预防。
      [关键词]夫妻侵权行为;法律规制;社会预防
      
      男女两性依法缔结婚姻成为夫妻,彼此之间享有特定的权利和负担特定的义务;此外,夫妻作为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尚享有夫妻身份之外的其他民事权利。现实生活中,夫妻之间的侵权行为不可避免地存在,其本质与其他普通侵权行为并无不同,因此,必须予以法律规制;然而,由于婚姻的特性及夫妻间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较于其他主体间的侵权行为,夫妻侵权行为须更多地借助于道德的调整。而国家和社会,在预防和制止夫妻侵权行为方面也应当担负起相应的责任。
      
      一、婚姻关系的特性对夫妻侵权行为处置的影响
      
      婚姻关系以男女两性的差别和人类的性本能为生理学基础,具有自然属性。但是,婚姻关系作为特定的男女两性之间的社会关系,必然同一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相联系。因此,又具有社会属性,并且“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则是人类传统习惯和伦理思想长期影响的结果和最为集中的体现,是婚姻家庭的根本属性。”[1]它一方面表明婚姻关系的法律认同及维护,另一方面也表明婚姻关系的伦理要求及判断。此外,婚姻家庭关系中诸成员之间的情感联系及婚姻的感情基础,使得婚姻本身又具有情感性特征,故而要求在处置婚姻关系纷争时不得不在法律与伦理因素之外作更多的考虑。
      (一)法律规制是处置夫妻侵权行为的必要选择
      关于婚姻的性质,虽然在理论上和立法上一直存有争议,但是婚姻关系的社会功能与意义得到各国法律的重视却是不争的事实。我国婚姻法亦对婚姻家庭制度予以设定,包括结婚、离婚、家庭关系的守则及彼此权利义务等方面的规定。具体到夫妻关系,结婚以后,夫妻双方组成家庭,成为一个道德实体,其完整性需要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法律认可夫妻双方仍有自己的人身自由,夫妻双方地位平等,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双方独立的人格并不因为结婚而消灭。在夫妻财产关系中,有法定财产制的规定,也有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的规定和分别财产制的选择。上述权利的实现,不但要体现为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且要体现出法律对违法行为纠正与制止的态度,否则权利的设置就成为空设,正如法谚所云,“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
      从夫妻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来看,它或是指向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或是指向受害人的人身自由权,或是指向受害人的其他人身或财产权益,使受害人在人身、精神或财产等方面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害。这些损害需要通过通过适当的途径得以平复和弥补,法律的功能不仅在于制裁违法,而且应当包括填补损害。此外,夫妻双方在彼此的身份关系之外同样是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其合法权利应得到国家法律的平等保护,而不能因为其特定身份而有所疏忽;同样,当夫妻一方实施侵害行为,侵害他方的合法权益时,也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同样制裁,而不能因为其特定的身份而免责。
      更为重要的是,对夫妻侵权行为的处置,期望最终达到预防和减少夫妻侵权行为、建构和谐家庭乃至促进社会和谐之目的。夫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核心,而家庭作为基本的社会生活单位,是社会结构中的能动细胞,其稳定和谐与否直接关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因此,社会和谐离不开家庭和谐,而家庭和谐的关键在于夫妻和谐。诸如夫妻之间的暴力行为、不忠实行为等不仅影响夫妻感情、妨害夫妻关系,而且是某些犯罪案件的诱因,直接影响了社会稳定;此外,家庭作为社会个体的情感归属,为其提供工作动力和精神支撑。倘若夫妻关系遭到破坏,势必影响社会个体的工作热情和效率,导致社会利益受损。因此,法律应当为维护夫妻和谐与家庭稳定作出努力。
      (二)社会预防是处置夫妻侵权行为的重要途径
      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采取事后补救措施是预防和制止夫妻侵权行为的必要选择,但是,却不是解决夫妻侵权纠纷的唯一手段,也不是立法的根本目的。对夫妻侵权行为实行早期干预,阻止其发生,或者及时干预、制止其行为,才是处置之关键。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及夫妻侵权行为的特点要求社会预防必须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一,法律規制尽管在一定程度上能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弥补,却不能解决夫妻之间的所有问题。实践中,许多当事人往往更为关注夫妻感情的弥合和夫妻关系的存续。但是,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前提下,法律不能强行维持夫妻关系;即便考虑到夫妻感情的具体状况作出这种决定,夫妻感情的弥合仍不是一纸文书所能解决的。人的内心感受取决于个人意志的控制或内在良知,法律无法渗透。此外,法律亦不能对夫妻关系中的所有问题都加以评判,致使一些夫妻侵害行为无法寻求法律的救济。所以,法律调整具有局限性,而借助其他社会预防途径成为必要,如政府服务、社会救助等。
      第二,夫妻侵权行为发生于特定主体之间。实践中,侵害人往往是体力上、经济上处于强势地位的夫妻一方,而受害人则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另一方。为此,受害人或是本着“家丑不可外扬”的观念不愿寻求法律帮助,或是不知如何寻求法律帮助,或是因对侵害人经济上的依附性及担心招致侵害人变本加厉的报复而不敢寻求法律帮助;另一方面,夫妻侵权行为通常发生于家庭居所范围之内,具有相对的隐蔽性,不易为外人所察觉。因此,一是他人不能及时发现并制止侵权,二是受害人事后举证较为困难。夫妻侵权行为的上述特点,表明夫妻侵权纠纷绝非单纯的法律问题,仅仅依靠法律规制不能从根本上得以解决,须寻求多种途径。
      (三)伦理性与情感性是法律规制与社会预防均须考量的因素
      无论西语还是中文,道德和伦理都是指群居生活中的人们所必须遵循的规则和习惯,以及由于这种遵循所形成的德性或品质[2]。婚姻关系同样具有伦理的意义,婚姻生活的和谐和婚姻关系的维系需要必要的伦理原则的指引,如爱的基础、婚姻自主、男女平等、一夫一妻等等。但是,婚姻关系在具有伦理性的同时,也具有情感性,因为男女两性的结合和婚姻的维系源于爱情。从情感角度讲,爱情属于心理现象,来自内心,无法强制。不过,它是一种与道德密切相关的情感。夫妻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与社会预防,必须考量婚姻的伦理性与情感性,其中,婚姻关系的伦理原则需要在法律上予以体现并换化成具体的法律规范,一是对夫妻因日常生活所生之侵害行为,非达到一定程度,不宜以夫妻侵权行为认定和归责,二是夫妻侵权纠纷的解决机制应异于一般纠纷;此外,对法律规范无法涵盖的领域需要援引道德等特殊规范。同样,夫妻侵权行为的社会预防也应以婚姻关系的伦理性与情感性为着眼点。
      
      二、夫妻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与社会预防
      
      (一)夫妻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
      夫妻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涉及诸多法律领域,需要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协调与配合。就现行法律而言,有关规制夫妻侵权行为的法律规范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之中,大致包含以下内容:第一,基本原则。立法贯彻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构筑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婚姻自由”、 “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等基本原则。第二,具体表现。我国婚姻法第46条采用列举方式规定了五种夫妻侵权行为,有侵害夫妻一般人身权的,如实施家庭暴力;有侵害夫妻特殊人身权的,如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也有既侵害夫妻一般人身权又侵害夫妻特殊人身权的混合侵害行为,如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第三,救济途径。为受害者设定的救济途径包括诉讼与非诉讼途径,诉讼途径如提起民事诉讼等,非诉讼途径如请求予以劝阻、调解、制止、行政处罚等。第四,救助机构。规定了包括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有关社会团体以及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法院等部门在内的救助机构。第五,救助措施。规定了劝阻、调解、制止、追究侵害人法律责任,给予受害人法律援助或司法救助等具体的救助措施。第六,法律责任。根据夫妻侵权行为的具体性质,规定了其应承担的民事或行政责任,承担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承担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行政责任。除此之外,婚姻法将上述夫妻侵权行为规定为离婚的法定理由之一,同时规定对于因此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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