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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不公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影响

    时间:2021-02-28 20:01:0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00)
      【摘要】:作为跨国诉讼的最后阶段,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国际私法领域中极为重要的制度。鉴于司法不公对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影响存在理论和适用上的模糊性,且具体案件适用过程中又存在多样性,故该法律问题具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研究价值。本文在把握司法不公的基础上,重点就其理论和实践上对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影响进行了分析,并结合案例分析将司法公正列入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基本条件之一的可能性。
      【关键词】:司法不公;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既判力;程序正当
      一、引言
      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国际私法领域极为重要的制度。虽然一个最终判决意味着一个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里程碑,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案件的最终结束。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在跨国诉讼中显得特别常见,国内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往往依赖于一系列完整的内国执行程序,与国内判决不同的是,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需要依赖于一系列国际条约、国内法律原则、执行国的公共政策与公共秩序的考量等等。外国判决与承认与执行制度的重大价值在于能够使外国判决变得有意义,而不是一纸空文,为国际私法的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在国际私法领域无疑具有核心地位。本文的研究重点是司法不公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影响。
      选题的主要理由在于司法不公对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影响存在理论和适用上的模糊性。在巴西,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主要受一系列的联邦法律法规所规制,包括巴西民事诉讼程序、巴西法律规则介绍令(the Introductory Act to the Rules of Brazilian Law)[1]、最高法院第九号决议(STJ’s Resolution 9)[2]等等;在阿根廷,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主要受一种特殊的许可令(exequatur)的程序所规制,该程序主要由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的要件构成。虽然像巴西、阿根廷等国关于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条件的表述都不相同,但是归纳起来大致包括以下几项:1、做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该案件有间接国际诉讼管辖权;2、判决必须具有既判力;3、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 被告必须经过合法的传唤和送达, 并能够行使答辩权;4、不存在诉讼竞合的情况;5、不违反承认国的公共秩序;6、不存在欺诈的情形。[3]但是关于司法不公对其的影响在这些规定中却没有涉及到,然而实践中司法不公对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影响极其重大,比如在厄瓜多尔诉雪佛龙案中因为厄瓜多尔判决中存在司法不公而得不到执行,在三联公司诉美国罗宾逊直升机有限公司中因为司法公正成为我国第一例在美国承认与执行的判决。故司法不公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影响具有进一步的研究价值,尤其应当结合相关理论和国际私法实践。
      二、司法不公的概述
      司法不公,是指内国法院做出判决的过程中存在法官贪污腐败等不端行为(Misconduct), 亦或是判决过程中存在“让人对该法院的诚实”产生重大怀疑的情形[4]。相比于国内诉讼,在跨国诉讼中法官不端行为经常发生,特别是在一些法制不健全的发展中国家中。这种不公行为的频发主要由以下原因构成:首先在跨国诉讼中,由于涉案金额巨大、案件影响较大,为了获得有利于自己的判决,当事人往往采取一系列贿赂措施来达到胜诉的目的;其次,在跨国诉讼中,一方是本国人,一方是外国人,法官在这种“敌我关系”十分明确的情形下,更倾向于保护本国人的利益,在这种心理下,接受贿赂的可能性就变得更大了;最后,跨国诉讼往往发生于发展中国家中,这些国家的法制尚不健全,对法官司法不公行为的规制尚不完善,内国判决中还存在诸多司法不公的问题,这种问题潜移默化地对法官行为产生影响,从而导致跨国诉讼中法院“不诚实”行为频发的现象。
      既然司法不公的行为频发,那么司法不公是如何影响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呢?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对判决的影響是否相同?为什么不把司法公正列为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基本条件之一呢?这是接下来主要要解释的问题。
      三、司法不公对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影响
      (一)司法不公对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影响的理论分析
      司法不公既然对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影响重大,但却又不是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基本条件之一,这又是什么原因呢?原来在理论上司法不公主要分散在既判力和程序正当之中,理论上认为存在司法不公完全可以由违反既判力和程序正当条件来直接拒绝承认与执行。
      1、司法不公对判决既判力的影响
      既判力是指外国法院的民商事判决要在内国获得承认和执行,胜诉方所拥有的权利必须是明确的、具体的和可执行的。也就是说,判决必须具有相当的稳定性,非经法定的程序不得变更。比如说在大部分国家中,法院一审判决往往可以被上诉,所以一审判决往往不具有既判力。在这一点上各国的立法、国际公约和学者的观点基本一致,都将外国法院判决的确定性和终局性作为该判决在内国获得承认和执行最起码的条件。
      比如在内国法上,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二十五条:如果外国判决已不能再上诉或为终局判决则可在瑞士得到承认;1933年英国《外国判决(相互执行)法》第一条第二款:请求发给执行令的条件之一是有关判决在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或使前者向后者做中期付款的任何请求人之间是终局的或确定的;美国法学会 1986 年修订的《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 107 条也指出:“依据作成地州本地法非为最终决定的判决,其他州应不予承认和执行。
      在国际公约上,1971 年海牙《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和商事判决的公约》第 4 条第 1 款规定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之一是:“判决在原判决国不能再作为普通程序的上诉标的。”2005 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规定,被请求承认与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首先应当在原审国具有法律效力、可执行。该公约同时规定,对于还会面临原审国上诉或类似审查的判决,或者上诉期或类似期限尚未结束的判决,被请求国得延迟或临时拒绝对其效力的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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