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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法律保护问题研究

    时间:2021-06-02 20:05:3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家庭暴力由于自身隐蔽性的特点不容易被外界发现,因此社会组织机构的保护并不能完全切实有效地发挥作用,对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法律保护尤为重要。中国目前的反家庭暴力条款多散见于各部法律之中,且多为原则性规定,对于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操作性较弱。中国应该结合我国家庭暴力现状,学习英国和美国的反家庭暴力法律制度,力求更加全面的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权益。
      【关键词】家庭暴力 虐待罪 受害者权益 立法
      家庭暴力现象作为国际社会里一种由来已久的社会问题,有其深刻的历史原因。无论东方还是西方,在早期的法律中,家庭暴力非但不受制裁,还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由于早期社会观念和制度的影响所致,就我国而言,几千年的封建传统中一直存续着“男尊女卑”的不平等观念,丈夫打老婆被视为天经地义的家务事,加之“清官难断家务事”的思维定式,致使惨遭家庭暴力折磨的受害者投诉无门,习惯性的忍耐更是助长了施暴者的嚣张气焰。在旧时的西方也存在这一现象,早期的美国和英国法律都规定,男人拥有责打妻子的权力,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掌握对妻子的生杀大权。W.布莱克斯通在其《英国法释义》中表述说,由于妻子是财产,她因而不享有以通奸为由,甚至以自卫为由而杀害她的主人的相应权利。[1]据世界银行的调查统计,20世纪全世界有25%~50%的妇女都曾受到过与其关系密切者的身体虐待。全国妇联的一项抽样调查表明,在被调查的公众中,有16%的女性承认被配偶打过,14.4%的男性承认打过自己的配偶。据全国妇联统计,全国2.7亿个家庭中,有0.81亿个家庭遭受过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这一比例已高达30%。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的社会问题,近年来,我国为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权益做了很多努力,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文件以求给受害者寻求社会保护和法律救济指引方向。本文将以中国现有的反家庭暴力相关立法为立足点,对比英国、美国的反家庭暴力的发展进程和现有立法司法状况,主要从对家庭暴力受害者进行法律保护的层面来进行探析,以期对我国的反家庭暴力立法司法有一个指导借鉴意义。
      一、中国反家庭暴力的法律现状
      对家庭暴力的内涵界定如下: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2]家庭暴力必须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这就将家庭成员之间的日常争执、偶尔打闹及尚未造成后果的家庭纠纷排除在家庭暴力之外。妇女、儿童、老人是家庭暴力的常见受害群体,实际生活中,关注度最高的是妇女受害者的权益保护。
      我国《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法》等都体现了反对家庭暴力的精神。例如2005年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四十六条:“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这些法律的有关规定,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可获得以下法律救济:第一,请求当地基层组织给予调解的帮助。第二,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的救助,公安机关则应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的相关法律法规对施暴者予以行政处罚。第三,根据《婚姻法》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为法定离婚事由的这一有力规定,受害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应准予离婚,并且受害一方有权请求施暴者给予损害赔偿。第四,对于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应用刑法予以规制,比如遗弃罪、虐待罪、侮辱罪等都可适用于家庭暴力案件。
      当然,我国关于反家庭暴力的立法还不够完善,还存在诸多问题。上述法律条文看似多,却过于笼统,且多散见于各部法律之中,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如上文列举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条款仅仅从宏观上阐明了我国法律对于家庭暴力行为的禁止态度,这些禁止性规定的认定和制裁缺乏清晰明确的程序条款。
      暴力行为在造成严重后果时往往与刑法分则的“虐待罪”这一罪名发生联系。在这里,作者特别要提到的也是引起作者反思的一點是:虐待罪的认定标准是否过高?虐待罪,是指经常以打骂、冻饿、紧闭、有病不予治疗、强迫过度劳动或限制人身自由、凌辱人格等方法,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进行肉体上、精神上的摧残和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3]可以看出,虐待罪的客观方面可以归于家庭暴力行为的大内涵之中。虐待罪的认定条件中有一项是“情节恶劣”,即虐待行为必须达到法律认定的“情节恶劣”,才构成犯罪。一般认定情节恶劣与否要从虐待的手段、持续的时间、对象、结果、社会影响、行为人的动机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所谓“情节恶劣”,是指虐待动机卑鄙、手段残酷、持续时间较长、屡教不改,被害人是老人、孕妇、儿童、残废而不能独立生活的人。可知,立法层面对虐待罪设定一个非常严格的定罪标准,与之相匹配的刑罚标准“犯本罪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犯本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却相对较轻。作者认为,这一规定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嫌。试比较分析,同样属于故意伤害行为,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标准却比虐待罪高出了许多,且虐待罪发生于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之间,而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之间本就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家庭暴力的施暴者不仅违背这一义务,还对家庭成员做出严重不可挽回的暴力伤害行为,在这一背景情况下,法律不仅没有对施暴者设定相对其他暴力事件更为严重的量刑标准,反而是相对轻缓的量刑标准,实在是有违常理和法理。在现有立法的背景下,作者试图做出一个假设:第一种情形下,丈夫对妻子进行投毒导致妻子死亡;第二种情形下,丈夫长期在家中对妻子进行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在持续数月的虐待之下,妻子终于死亡。依据刑法,第一种情形,丈夫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种情形,丈夫构成虐待罪,属于虐待致人死亡的严重情形,依法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种情形的最低刑幅度高于第二种情形的最高刑幅度,可作出一个不够恰当的推论:一个略懂法律且有杀妻之心的丈夫都会选择第二种手段更残忍量刑却更低的以长期残忍虐待妻子为行为手段的方法来杀害妻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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