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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中的程序性制裁及其路径选择

    时间:2021-05-05 20:02:4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 程序性制裁是规范侦查行为最行之有效的方法之一,在未成年人刑事侦查阶段,程序性制裁更具特殊价值,它彰显了未成年人刑事侦查的独立性与正当性,有助于遏制侦查机关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并有利于弥补实体制裁之不足。而在侦查实务中却存在非法证据排除不彻底,违反法定程序诉讼行为制裁机制的缺失,司法资源有限和绩效考核机制不科学等实践局限性。完善程序性制裁路径,需从违法性宣告到渐进式制裁:首先需扩大非法证据排除在侦查阶段的适用率,其次是实体与程序性制裁机制的渐进式融合,再次需合理分配有限的司法资源,并建立科学的绩效考核体系,从而通过程序性制裁达到规范和约束侦查行为之目的。
      〔关键词〕 未成年人刑事侦查程序,程序性制裁,非法证据排除,违反法定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8)01-0121-07
      一、提出问题
      在未成年人刑事侦查阶段,程序性制裁是特别程序得以贯彻落实的重要保障。程序性制裁又称为程序性法律后果 〔1 〕,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因违反法定的诉讼程序所必须承担的程序性的法律后果。〔2 〕典型的程序性制裁包括解除羁押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撤销原判制度、诉讼行为无效制度和诉讼终止制度。〔3 〕163 -188在西方法学界,不仅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宪法性侵权的程序救济问题有着深入的研究,而且对于其他程序性救济措施也做出过一定量的研究成果。〔4 〕7例如,在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的研究成果中,关于刑事诉讼行为无效理论一直占据着极为关键的地位。〔5 〕相较于其他国家,我国学者最为关注的程序性制裁机制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对其内涵、适用情形及制裁机制等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而对于其他程序性制裁机制则鲜有讨论,特别是对违反未成年人刑事侦查阶段的程序性制裁研究,无论中外都是凤毛麟角。
      未成年人刑事侦查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内容之一,不仅适用一般性的程序性制裁规则,而且具有自身独特的程序性制裁方式。为防止未成年人在特别程序中受到不公正的处遇,特别程序规定了关于涉罪未成年人的诸多程序性保护措施,如合适成年人参与、法律援助、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等。但稍显遗憾的是,立法及司法解释对于保障这些程序性保护措施贯彻落实的程序性制裁机制,有些规定得过于模糊,更有甚者没有相应的程序性制裁措施。有鉴于此,笔者在着重分析未成年人刑事侦查阶段程序性制裁的价值、功能与制裁方式的基础上,提出程序性制裁机制的完善路径。
      二、程序性制裁在未成年人刑事侦查中的价值
      如果说程序正当是刑事诉讼程序的灵魂,那么程序与实体的公正则共同承载灵魂的躯体,而程序性制裁即是躯体免疫系统中不可或缺的器官,程序性违法行为则是侵蚀程序正当性的毒瘤。我们知道,刑事侦查阶段是未成年人最容易遭受非法取证、非法讯问、不当逮捕或超期羁押的阶段,如何才能有效防止这些程序性违法行为呢?正如有学者论证,程序性制裁有自身特殊价值: 从经验主义的视角来看, 不宣告违反法律程序的诉讼行为无效,就无法促使公检法机关遵守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程序规则;从程序中心主义视角来看,为维护程序法的贯彻落实而不惜牺牲所谓的实体公正结果,这集中体现在建构“以程序为中心的诉讼规则”;从保障当事人利益的视角来看,通过程序性制裁宣告违反法律程序的诉讼行为无效,不仅不再充当三机关的“帮凶”和“共犯”,而且为那些受害者提供了“为权利而斗争”的机会,这显然有助于程序正義与实体正义的实现。〔1 〕毫无疑问,程序性制裁在未成年人刑事侦查阶段有其独立价值,彰显了侦查程序的独立性与正当性,遏制了实践中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发生,并有助于弥补实体制裁之不足,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凸显未成年人刑事侦查程序的独立性与正当性,体现了侦查程序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程序性制裁自身蕴含着对侦查权、公诉权和审判权的惩戒,从程序性制裁对未成年人刑事侦查程序的影响来看,其所体现的是一种以程序为中心的制裁方式,遵循程序的参与性、公开性、中立性、对等性、及时性与终结性,即只要侦查程序存在违法行为,则有可能导致受该违法行为直接影响的结果宣告无效。很明显,这种程序违法直接导致实体结论无效的制裁方式,已经赋予诉讼程序以完全独立的价值,使得诉讼程序不再附庸于实体而存在,遵守诉讼程序也不再被认为是为实现实体法的工具或者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手段。在未成年人刑事侦查阶段,程序性制裁旨在为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确立行为准则,确保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处遇未成年人,避免其滥用侦查权,对涉罪未成年人造成侵害。相反,如果在未成年人刑事侦查程序中只规定办案机关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应当为涉罪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应当听取辩护意见等内容,而不规定其因违反上述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性后果,这些规则注定难以得到有效落实 〔6 〕,特别程序所追求的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之目的,也必然落空。
      (二)遏制侦查机关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形塑正当程序的理念
      正如美国大法官威廉·道格拉斯曾言:“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绝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 〔7 〕可见,正当程序对于建设法治国家是何其重要。树立正当程序的理念,要求遵循司法运行规律,遵循司法的中立性和司法权行使的独立性;既强调程序正义,也强调实体公正,既注重公正与效率,又注重内部与外部的有效监督。例如,在特别程序中均给予了未成年人更多的正当程序保障,在侦查环节,要求警察讯问未成年人必须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再以公正与效率关系为例,对于诉讼的公正而言,由于这种制裁对体现公正价值的诉讼程序规则的维护是统一的,并不因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在某一具体案件中可能未影响正确处理刑事实体问题而可以忽视,可见,程序性制裁对实现诉讼公正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对于诉讼效率而言,如果不是将效率狭隘地理解为急速,而将效率视为诉讼达到最大限度的客观、及时、公正地处理刑事实体问题,那么,诉讼活动按照特别程序所设定的操作流程显然是最有效率的。〔1 〕其实,在侦查阶段,程序性制裁所依据的事实不仅是侦查机关存在程序性违法行为,而且还有他们侵犯涉罪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诉讼权利,或者是违反了侦查程序所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一般说来,程序性制裁机制所针对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尽管种类多样、形式各异,但几乎都是侦查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所存在的程序错误。例如,警察的非法搜查、非法逮捕、非法羁押、非法讯问、非法监听、非法辨认等行为,就属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拖延诉讼、重复追诉等滥用诉讼程序行为,就可能成为终止诉讼制度的制裁对象。当然,程序性制裁要准确把握适度性原则,要与轻微的技术违法行为相区分,该制裁机制针对的是严重违反程序法禁止性规定的行为,而不是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和轻微的技术性程序违法行为,否则将一切违反程序规则的行为均纳入程序性制裁的范围,则制裁过于宽泛,难以发挥效用。可见,程序性制裁不仅有利于遏制侦查机关的程序性违法行为,还有利于树立正当程序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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