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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诱惑侦查所获证据资料若干问题研究

    时间:2021-05-05 12:02:3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打击那些无被害人的犯罪,或者是为了侦破那些通过常规的侦查行为无法侦破的刑事犯罪,侦查人员被允许采用诱惑侦查的手段去侦查案件。但是,究竟用什么标准去判断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及其合理性呢?同时,我们也应看到诱惑侦查似乎处在法律监督的视野之外,它有着不同于其他侦查措施的争议性,这种争议性主要来源于诱惑侦查所获资料的合法性(即证据能力中合法性问题)以及通过诱惑侦查所获证据资料是否应该在庭审过程中进行质证和认证(即特情人员出庭作证问题),这些问题也构成了司法活动中对相关证据资料进行认定的难题。
      关键词:诱惑侦查;证据能力;质证和认证
      一、诱惑侦查案例
      (一)拉塞尔案
      1969年9月7日,联邦麻醉药品与危险物品调查局的调查人员琼·夏皮罗到本案被告人拉塞尔的家,在哪儿遇到了被告和另两个同伙约翰和康那利。夏皮罗的任务是找寻被认为用于非法制造苯丙胺(一种毒品)的实验室。他告诉被告拉塞尔和同伙康那利,他所代表的组织对苯丙胺的制造与销售极感兴趣。他允诺向被告提供一种生产苯丙胺的关键化学制剂丙酮,条件是制造出来的一半苯丙胺归其所有。夏皮罗还要求看一下被告他们所制造的苯丙胺的样品和制造苯丙胺的实验室。在谈话中,被告同伙康那利透露他们从1969年5月便开始制造该种毒品,至今已制造了3磅。康那利提供夏皮罗一袋他们上一批制造的苯丙胺樣品。随后夏皮罗和康那利离开被告拉塞尔的房间去观看坐落于康那利在惠得贝岛的房子的实验室。在那儿,夏皮罗看到了标有丙酮化学标签的空瓶子。
      之后,康那利添加进所有必须的制剂,包括夏皮罗提供的丙酮。整个制作过程在第二天中午完毕。夏皮罗按约得到一半的毒品,对另一半,夏皮罗又提出购买要求,拉塞尔同意,以60美元成交。大约一个月后,夏皮罗又到康那利的房子问康那利是否还对他们之间的交易感兴趣。康那利说感兴趣,但说他最近刚弄到两瓶丙酮,还能用一阵子。他又给了夏皮罗一些苯丙酮。三天后,夏皮罗又回到康那利的房子,出事了搜查证。除其他物品外,查获了一个500克的丙酮空瓶和另一个并非夏皮罗提供的100克装瓶,里面尚有些丙酮。1
      (二)索莱尔斯案
      与拉塞尔判决结果截然相反的是雪曼案,在所莱尔斯案中,联邦违禁品调查员装扮成一个旅游者,拜访了被告索莱尔斯,并与之交谈,回忆了共同的战争经历。在取得被告的信任后,该调查员请求索莱尔斯给他一点威斯基酒索莱尔斯拒绝了两次,但在该调查员的第三次请求下终于同意了。随后便被指控违反了联邦禁酒令。索莱尔斯以警察圈套为由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中,首席大法官休斯发表了法庭意见,主张被告索莱尔斯关于警察圈套的辩护应得到确认。
      二、诱惑侦查违法性判断标准
      (一)从被告是否具有“事先犯意”或“事前倾向”等主观标准角度看待诱惑侦查的合法性。
      诱惑侦查泛指侦查机关有意安排的一些技术策略,包括警察或其代理人,暗示或诱导侦查对象实施某种犯罪,并在犯罪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局部犯罪人的一种侦查取证方法其最为突出的特点就在于它的“诱导性”,这些技术策略往往用于所谓无被害人的犯罪或用常规方法难以侦破的犯罪侦查。对于诱惑侦查的态度普遍经历了由放任至规制的历程,并最终得以法制化。然而,诱惑侦查在什么情况下可能转化为警察圈套,各学派莫衷一是。
      拉塞尔案中,本案被告承认在夏皮罗提供丙酮制造的那批毒品之前和之后,一直都在从事制毒活动。这就说明用于非法制造苯丙胺的丙酮,即使没有夏皮罗的提供也可以从其它渠道取得,而在事实上被告也从其他渠道取得该制剂。另外,法律不可能对一个本来就实施犯罪活动的人,仅仅因为政府秘密调查员的引诱而豁免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在非法制毒活动中一直是主动的参与者,并且这种制毒活动始于政府调查员介入之前,所以其以警察圈套为由逃避责任是无法得到确认的。实际上法官也是这样作出判决的,判定拉塞尔有罪。
      相反的,在索莱尔斯案中,调查员在取得索莱尔斯的信任后请求其给予维斯基酒,索莱尔斯拒绝了两次,说明其在调查员的行为发生之前是没有犯罪意图的。我们说诱惑侦查的目的不是为了教唆一个“本来是清白的人”实施犯罪以便处罚他,索莱尔斯案中调查员在犯罪活动中的介入已经达到无可容忍的程度,因此,索莱尔斯关于警察圈套的辩护应得到确认,其行为被认定为无罪。
      (二)从侦查人员在具体案件中是否滥用了职权角度的客观标准角度看待诱惑侦查的合法性。
      客观标准认为看判断侦查人员的介入行为是否构成警察圈套的关键不在于涉案具体被告是否存在“事前故意”,而应该关注的是侦查人员的行为是否在教唆犯罪、制造犯罪。它指出主观标准说的矛盾之处在于,若说一个被告本来是清白的或没有事前犯意,要不是侦查人员的引诱本来是不可能犯罪的,但假如他在警察的引诱下确实犯了罪,他就不再是一个清白者了。他在引诱下犯了罪,就证明他是有犯罪倾向的,至于他是否被警察引诱,唆使、鼓励,对其是否本是清白的或是否有犯罪倾向并没有什么实际意义。
      另外,若采取主观标准说,即以被告是否有犯罪倾向为判断标准,将会导致在证据采证上使用各种传闻的、模棱两可的、甚至是流言来证明被告有犯罪倾向(假如一个被告有犯罪前科和不良名声),这是从根本上违反证据规则的。那么,从客观标准来看待上述两个案例,则不管是拉塞尔案还是索莱尔斯案,侦查人员的行为都构成警察圈套。当然,大多数国家还是持主观标准说的。
      三、对诱惑侦查中所获材料的证据能力的分析
      (一)对于合法的诱惑侦查取得的证据资料证明能力的分析此处所谓的“合法的诱惑侦查”是合乎各国法律规定和正当程序的诱惑侦查,基于合法的诱惑侦查取得的证据资料主要包括参与实施的侦查人员,线人提供证言,制作的视听资料以及提取的物证(如违禁品)等,对于合法的诱惑侦查取得的证据资料,各国都认可其“证据能力”。但是如何将其“证据能力”予以公开化和合理化,各个国家的规定各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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