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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同步录音录像在公诉实务中的运用

    时间:2021-05-05 12:01:4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在司法实务中如何认识同步录音录像的属性,如何审查、利用好同步录音录像还有很大争议。本文结合自身工作实际,从同步录音录像的属性、移送、审查和出示等方面进行详细论述,认为同步录音录像不属于刑事诉讼证据,而是固定言辞证据的一种方式。侦查机关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不要求必须同时移送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当辩护方提出侦查机关违法取证并提供相应的线索或材料时,为查明取证是否合法,检察机关有权向侦查机关调取同步录音录像,侦查机关应当移送供检察机关审查。辩护人也可以查阅同步录音录像。审查同步录音录像,应审查其制作的规范性、取证的合法性、与笔录的一致性。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有权出示同步录音录像以证实侦查机关取证合法。辩护方有权要求公诉人出示同步录音录像,对此公诉人可以抗辩,是否出示由法庭最后决定。
      关键词 同步录音录像 移送 审查
      作者简介:姚叙峰,法律硕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长。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122-03
      《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司法机关内部规范性文件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法律位阶较低。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时明确规定了对部分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由此,同步录音录像正式登上了刑事诉讼的舞台。尽管检察机关自2003年就开始尝试对讯问犯罪嫌疑人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但在实务中如何认识这位新出现的“老朋友”的属性,如何审查、利用好这位“老朋友”,依然存在很多争议。本文结合自身的工作实践,对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查提出几点粗浅的意见。
      一、同步录音录像的属性
      厘清同步录音录像的属性,对实务中运用好同步录音录像具有重要意义。在我国,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属于刑事诉讼证据一直存在争议。赞同同步录音录像是证据的意见,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出发,认为同步录音录像记载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能够用于证明案件事实,就应当是证据。不赞同是证据的意见,认为“刑事诉讼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从表现形式来看,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七种表现形式,刑事诉讼证据是客观事实内容与表现形式的统一”。《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证据只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没有规定同步录音录像。笔者赞同同步录音录像不属于证据,除上述理由外,还因为:
      第一,认定同步录音录像系证据于法无据。《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和证据种类的规定在第四十八条,规定证据所指向的是案件事实,并明确了同步录音录像不在八类证据之内。涉及到录音录像的规定在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和应当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情形,并对录音或者录像的全程性和完整性提出要求。可见,在刑事诉讼法意义,同步录音录像是伴随讯问笔录而生,在使用上也只能配合讯问笔录而使用。据此同步录音录像指向的是讯问过程而非案件事实,不符合证据的定义,不是证据。
      第二,从立法的沿革上看同步录音录像不属于证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没有将同步录音录像列为证据种类。《刑事诉讼法》修正前,理论界和实务届关于同步录音录像是否作为证据以及是否为独立的证据种类进行明确的呼声很高。但《刑事诉讼法》实际在修订过程中,无论是公布的草案还是最后的定案,均未将同步录音录像列为证据。前后立法规定一致,笔者由此得出结论认为,在看待同步录音录像的属性问题上,应当采纳《刑事诉讼法》修订前的状态,即不将其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将同步录音录像列为证据的意义不大。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一致时有讯问笔录即可,同步录音录像最多证明讯问笔录如实记载。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不一致时(此处的不一致是指对构成要件事实以及重大量刑事实不一致,而非表达方式不一致),只能证明侦查人员没有如实记录,不能以此就排除讯问笔录而采纳同步录音录像的内容,实践中的做法多是将讯问笔录和同步录音录像全部排除。在这种情况下,同步录音录像还是不能作为证据。
      事实上,同步录音录像不能直接证明案件发生时的情况,它只是以视听资料的形式将侦查机关进行的讯问等侦查活动固定下来,是固定证据的一种方法。它通过直观的情景再现来证实公安机关收集证据的过程,证实的是证据的合法性,更多的体现程序上的价值:一是有助于保障人权,减少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发生;二是防止翻供翻证,及时固定证据;三是对司法人员自身进行有效保护。
      二、同步录音录像的移送
      同步录音录像不是证据,因此侦查机关在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不需要随案移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同步录音录像只能由侦查机关内部掌管。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调取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或者录像,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提供。《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七十条第(五)项也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调取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等方式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可见,当出现辩护方对讯问笔录的获取过程提出异议或者出现其他情形使得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调取,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审查时,侦查机关就应当要提供同步录音录像供检察机关进行审查。不愿提供或不能提供的,则要承担非法取证可能性不能被排除的风险。
      特定情形下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调取的方式促成同步录音录像的移送,移送之后辩护方能否进行查阅、复制却需要研究。《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案卷材料,但案卷材料是否包含同步录音录像却没有明确。参考其他国家,如英国犯罪嫌疑人是可以获得同步录音录像的复制品的。笔者赞同赋予辩护方查阅的权利。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并不仅限于审判阶段,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发现证据系非法取得的,也应当进行排除,给辩护方查阅同步录音录像也是检察机关开展非法取证行为监督的一种方式。另一方面,从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角度出发,赋予辩护方查阅同步录音录像的权利,有利于保障控辩双方的力量平衡。但是,辩护方查阅同步录音录像也需要进行限制。首先,毕竟同步录音录像不属于证据,因此辩护方仅能查阅,不能复制。其次,从操作的角度看,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庭审过程中观看同步录音录像,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查阅人只要限于辩护人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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