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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什么不羁押成为例外

    时间:2021-05-05 12:00:5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羁押常态化是当前中国刑事司法一个无法否认的事实。中国高羁押率产生的原因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侦破犯罪的现实压力、“口供中心主义”的侦查模式、数字化的考核机制、重刑主义、缺乏对危险性进行调查的专业机构和控制危险性发生的科技手段等社会现实原因;有罪推定的观念根深蒂固、(行政)权力本位主义、稳定压倒一切的秩序观等文化观念上的原因;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缺乏有效的羁押替代措施、缺乏对基本权利的救济机制、无法对羁押决定施加实质性影响的辩护权、结果责任下的错误拘捕追究机制等制度原因。
      关键词:羁押;口供中心主义;有罪推定;诉讼构造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5981(2009)02-0078-06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规定:“等候审判的人被置于羁押状态下不应当是一般的原则。”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关于该条规定的“一般性评论”中明确指出:“审前羁押应是一种例外,并尽可能的短暂。”联合国大会1990年12月14日批准的《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6.1条也规定:“在适当考虑对指控犯罪的调查以及对社会和被害人的保护的同时,审前羁押应当作为刑事程序中的最后手段加以使用。”这些规定都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判决确定前不被长时间地剥夺人身自由应当是一种常态,而审前羁押只能是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采取的例外措施。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状态下接受侦查以及等候审判,则是我国处理刑事案件的常规模式。根据《中国法律年鉴》,自1997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的十年里,全国检察机关每年批准和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数与决定提起公诉的人数相比,有三年(1997、1998和2000)超过100%,即逮捕人数要高于起诉人数,最低比值为2006年的88.13%(表一)。可见,犯罪嫌疑人“羁押候审”是一种常态,这与西方法治国家的刑事司法实践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那么到底是哪些因素导致我国的羁押率居高不下呢?
      
      一、社会现实原因
      
      (一)侦破犯罪的现实压力
      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双重转型,我国的犯罪问题也日益突出,社会治安形势也相对严峻,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受到相当程度的现实威胁 。2000年以来,我国刑事案件保持在每年400多万起的高发案阶段(图一)。犯罪的特点呈现为:一是随着人财物的大流动,跨地区流动犯罪甚至跨国犯罪越来越突出;二是刑事案件总量多、种类多,处于案件高发时期;三是除杀人、盗窃、抢劫等传统犯罪外,计算机网络犯罪、证券犯罪、信用卡犯罪等新型犯罪不断出现。流动犯罪的涉案嫌疑人往
      
      往没有固定的住所、职业,经济拮据且不具有当地户籍,依照现有的非羁押性措施难以有效地防止其逃跑和再犯;在刑事案件发案率持续性增长的条件下,现有的侦查资源投入(人财物等各个方面)没有同步增加,侦查机关往往选择成本最小回报最大的侦查措施进行侦查;面对新型犯罪的不断出现,现有的侦查技术明显滞后,侦查机关往往过度地依赖最便利于侦查的措施。此外,在社会转型过程中原有的社会监管制度已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各种便利于查证犯罪的制度基础薄弱,如缺乏有效的流动人口户籍管理制度、严密的税收监管制度、财产申报制度、严密的金融监管制度、指纹登记制度、细致的犯罪前科记录制度和重点人员的管控制度等。[2]107
      面对这些现实的压力,在客观上使侦查人员往往选择最便利于查证犯罪的传统侦查手段,羁押无疑是首选。通过将犯罪嫌疑人羁押,可以有效地控制他的人身,防止其流窜作案;在侦查资源没有实现同步增加的条件下,羁押成为一种成本最小的侦查措施,因为羁押为获得嫌疑人的口供提供了空间保障和时间保障,从而可以快速破案;在侦查技术难以应对新型犯罪的情形下,侦查人员往往过于依赖羁押为其提供的便利。因此,羁押普遍化就在所难免。
      (二)“口供中心主义”的侦查模式
      由于目前我国社会控制力弱导致证据的客观化生成机制不强、侦查的科技和物质投入不足、违法讯问的成本低廉、犯罪构成要件对故意、意图、目的等主观性要件的证明要求较高等因素的影响,“口供中心主义”仍是我国侦查活动的显著特征。侦查人员办理案件的一般思路通常为:通过讯问嫌疑人获得口供,再根据口供查找其他的证据和抓获其他同案嫌疑人,能否让嫌疑人“如实回答”成为侦破案件的核心环节之一。相对于其他强制措施而言,侦查机关通过拘留和逮捕能够直接控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尤其是在公安机关进行侦查的时候,就连羁押嫌疑人的看守所也隶属于它的直接监管,这为讯问犯罪嫌疑人并获取口供提供了极大的便利。正如日本刑事司法心理学家浜田寿美男所言,在警察确信嫌疑人即是犯罪的真凶后,“在那里就涌动着把嫌疑人吸引到有罪方向的强大的磁场。抗拒这一磁场的力量是极其困难的事情,并不是只有软弱的人才陷入到漩涡中去。要取虚假自白并不需要直接的拷问。大部分人只要长时间地停留在这一磁场之中,就都会陷入自白。”[3]82可见,羁押的普遍化与“口供中心主义”的侦查模式也具有一定的关联性。
      (三)数字化的考核机制
      为了对执法人员的业绩进行评估,为福利分配和职务晋升提供准确的量化标准,我国的公安司法机关从上至下都制定了各自的绩效评估体系。就强制措施的适用来看,公安机关内部普遍存在着这样一些指标,如拘留率,拘留转捕率等;检察机关则普遍存在着这样一些指标,如拘留转捕率,捕后起诉率和不起诉率,诉后有罪判决率等。这些评价指标通常都有一个标准值,如拘留转捕率为80%,如果嫌疑人被拘留后转为逮捕的比率不足这个标准值,相关人员在年终的考核中就被视为不达标,并且会直接影响到他们的经济收入和职务晋升 。由于这些数字化的指标直接关系到办案人员的切身利益,所以达标甚至超标就成为他们执法的理想。
      这些数字化的考核指标成为左右公安司法人员的“微型刑事诉讼法”,它们互为作用形成了案件办理的常规逻辑。首先,诉后有罪判决率的指标会迫使审查起诉的工作人员把起诉的标准与定罪的标准统一,为此他们必然会要求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能够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的程度;其次,捕后起诉率和不起诉率的指标会迫使审查或决定逮捕的人员人为地将逮捕的证据标准视同起诉的证据标准,间接地等同于定罪的标准,为此他们必然会以定罪的标准来审查提请批捕的案件;再次,拘留转捕率的指标则会迫使侦查人员在拘留期间收集到足够的证据,以达到逮捕要求,由于逮捕的标准几乎等同于定罪的标准,所以侦查人员在拘留期间的查证负担较重。简而言之,这些相互纠缠的指标体系实际上把被告人是否有罪的认定从审判阶段提前到了批捕阶段,批捕环节成为决定嫌疑人最终命运的关键性环节。
      数字化的考核机制至少对中国的羁押制度带来以下不良后果:其一,高额指标为非羁押性措施的使用成为下位选择,普遍羁押成为办案机关的内部规范性要求;其二,既然逮捕等于间接地确认了“犯罪事实”,这就为捕后羁押决定的变更带来了障碍,既然是“罪犯”,哪能释放?实际上,公安机关往往把批捕视为案件告破的标志,很多地方的公安机关在重大案件被批捕后,等不及法院的有罪判决即开始进行颁奖、立功大会。
      (四)重刑主义
      在我国,“泛刑化”传统思想观念仍然扎根于社会公众的内心深处,“治乱世用重典”单向思维的治国观念透过历史的隧道影响着当代中国。重刑主义在立法、刑事政策和司法上都是目前中国一个现实的刑罚价值取向。从立法上来看,至今我国刑事法律共规定死刑条文45条,可适用死刑的罪名68种,使我国成为世界上规定死刑最多的国家之一;对于一些犯罪确立绝对确定的法定刑配置模式,而且还是最为严厉的刑种——死刑,例如《刑法》239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人质,……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从刑事政策上来看,“严打”刑事政策则明确要求在对罪犯量刑时,在法律规定的刑格范围内对较重的处罚置于优先考虑的地位。从司法上来看,“直到今天,在部分法官中,特别是在相当一部分法院的领导中,存在着一种错误观念,认为刑事案件只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就行,而具体的刑罚裁量,只要是在法定刑的期限内,多判一年或少判一年都无关紧要。在刑罚种类的适用上,多倾向适用监禁刑,认为刑罚越重,刑期越长,越有利于对犯罪人的改造以及社会的稳定。”[4]96“重刑主义”的立法和司法现实对羁押制度带来了深刻影响,因为如果一个国家的刑罚越重,犯罪嫌疑逃避侦查、审判的可能性就越大,这就会间接地促使公安司法人员在观念上倾向于羁押而非释放或取保,在“可捕可不捕”的案件中倾向于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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