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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科学的案件质量观是检察机关的生命线

    时间:2021-05-04 20:01:0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内容提要:案件质量是检察工作的生命,是公正文明执法的前提。长期以来,我国各级检察院高度重视案件质量,在实践中将其作为检察司法的生命线而长抓不懈。但由于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检察机关的案件质量评价标准做出明确的规定,为了保障案件在检察环节的公正处理,检察机关的执法观念要与时俱进,并切实地树立科学案件观,将法律作为评价检察机关案件质量的直接标准。
      关键词:检察机关 案件质量观 标准
      
      案件质量是检察工作的生命,是公正文明执法的前提。长期以来,我国各级检察院高度重视案件质量,在实践中将其作为检察司法的生命线而长抓不懈。但由于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检察机关的案件质量评价标准做出明确的规定,为了保障案件在检察环节的公正处理,许多检察院约定俗成地以“撤案率”、“捕后不诉率”、“无罪判决率”等为标准对案件质量进行考评,一旦出现撤销案件、捕后不诉或法院做出无罪判决的情况,便被视为“案件质量不高”甚至是“办了错案”。这些做法,在法治还不健全、司法人员素质较低的八十年代曾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它有效地防止了检察权的滥用,维护了司法公正,检察机关的办案质量也得到了党和人民的高度肯定和广泛好评。然而,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这些评价标准已不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有的甚至严重背离了现行法律的规定,直接导致了实践中认识的混乱、甚至成为长期困扰检察机关执法观念更新的消极因素之一。笔者感到忧虑的是,目前检察机关的执法观念并未与时俱进地予以更新,这些过时的标准在检察机关一些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中还屡被提及,并成为检察机关不敢轻易逾越的“雷池”和“禁区”。笔者作为一名长期从事检察工作的检察官,本着对检察事业的忠诚和对法律的执著,大胆谏言:检察机关应树立科学案件质量观,将法律作为评价检察机关案件质量的直接标准。
      
      一、理性对待“撤销案件”
      
      撤销案件,是指包括人民检察院在内的侦查机关在依法行使侦查权的过程中,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时,将已经立案侦查的案件撤销,终结诉讼程序的行为。撤销案件和起诉、不起诉一样,都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对立案侦查案件的一种处理手段,是一种正常的司法程序。然而长期以来,检察机关撤销案件的行为,却往往被认为是办了错案或办案质量不高,许多检察机关甚至直接将撤案率作为衡量案件质量高低的标准。
      《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用了“认为”一词。这表明,立案的标准实际上是一种“主观标准”,也就是说,在是否立案的问题上,检察机关对案件事实的确认允许与客观事实有出入,实际是否发生了犯罪不影响立案与侦破。换句话说,只要检察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就应当立案侦查,至于涉嫌的犯罪能否依法查明、涉案的证据能否全部依法收集、最终能否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不是立案时应该考虑的问题,而是立案后侦查工作的目的和职责。
      正因为立案的标准是主观标准,所以也注定了侦查终结之后必然有不同的结果出现,即:起诉、不起诉、撤销案件。这表明撤案和不起诉、起诉一样,其本身只是一种经过侦查,查明了案件事实之后的正常司法程序,而不具有评判案件质量高低的功能。以撤案率为标准评价检察机关案件质量,其带来的负面影响是不容忽视的:
      
      (一)导致放纵犯罪
      许多符合立案条件的情况下,由于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检察机关必然担心立案后无法查实犯罪,于是,在一些案件上束手束脚,不敢大胆的立案,有的甚至错过了立案的大好机会。这即使犯罪的人逃脱了法律的惩罚,同时也引起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反腐败工作力度的怀疑,使我们的工作处于被动。
      
      (二)导致非法侦查
      为了保证“零撤案率”,在立案前非法使用侦查手段及措施,直到案件取得全线突破后再补办立案手续,即采取“先破再立,不破不立”的对策。这往往会导致干警在办案过程中不惜非法取证,而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在法庭上是得不到使用的;另一方面如对被调查对象采取或变相采取了限制人身自由等措施,也是对当事人人权的侵犯。
      
      (三)导致司法不公
      极少数检察干警在立案侦查后,虽然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但为了避免承担“撤案即错案”所带来的不利后果,不惜进行枉法追诉,或者以犯罪情节轻微为由,对犯罪嫌疑人做相对不起诉处理,从而使犯罪嫌疑人蒙受精神上的痛苦,并永远留下个人历史上的污点,更为严重的是动摇了人们对司法公正的信念。
      
      (四)导致监督弱化
      个别检察院担心立案后无法追究犯罪,从而采取等待观望的态度,被动等待纪委移送的案件,进而直接造成了检察监督权的弱化。
      因此,在评定案件质量时,把撤案率的高低作为一个重要的标准显然是错误的。我们认为,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因此,依照法律行使职权是检察机关的本质要求。所以,衡量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立案质量的高低,应当而且只能是《刑事诉讼法》对立案的规定。即:立案时检察机关是否有足够的理由“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二、科学看待“捕后不诉”
      
      所谓捕后不诉,是指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决定)逮捕的案件侦查终结后,经审查认为不应或者不必要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从而决定不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终止刑事诉讼的活动。长期以来,“捕后不诉”被视为是对前一阶段作出的逮捕决定的否定,因此,一旦出现“捕后不诉”,就意味着原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院必须承受“质量不高”,甚至是“错捕”的巨大压力。所以,不少检察院将“捕后不诉”视为洪水猛兽,人为地设置“不诉率”等办案数据指标,千方百计采取措施予以避免,有的检察院甚至在文件中提出了“捕得了,诉得出”的要求。而实际上,由于逮捕和起诉两种诉讼制度证据标准的不同、诉讼价值的不同、以及侦查中证据发生变化等原因,必然有一部分案件在逮捕之后会作不起诉处理,这是无法避免的。不加区别对“捕后不诉”案件予以否定,实际上违背了刑事诉讼规律,对检察机关而言无疑弊大于利。
      在实践中,检察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背法律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批准逮捕的情况,毕竟是少数。在更多情况下,造成捕后不诉是因为以下原因:
      
      (一)法律对逮捕和起诉规定了不同的证据标准
      《刑事诉讼法》第60条明确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这表明,批准逮捕只要满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有逮捕必要”三个条件就可以了。至于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案件是否能够起诉、起诉后法院是否必然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则不是批准逮捕时所必须考虑的事情,因为法律规定对此规定了一个主观判断标准——“可能”。这意味着法律允许逮捕之后不起诉、或起诉后法院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可能性存在。这个标准显然大大低于《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的起诉标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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