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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权信托合同理论与法律环境

    时间:2021-04-17 00:01:1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股权信托的基础是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前提是股权,核心是受托人,目的是委托人的意愿,作为股权信托合同,具有要式性、应当具备股权转让条款、以受托人条款为核心和不完全性等特征。面对复杂的股权信托法律关系,我国目前法律环境存在缺少专门调整股权信托合同的法律、股权信托登记存在法律上的空白、股权信托合同的效力存在风险以及股权信托合同纠纷的法律救济有限等问题。对此,应当在强调私法自治、建立信托登记制度、慎重认定合同条款的效力、加强行业组织的自律性监管等方面完善相关法律环境,以促进股权信托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股权信托;受托人;不完全
      【中图分类号】D922.2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736X(2015)04—0045—05
      一、股权信托的基本内涵
      我国《信托法》第二条赋予了信托四个方面的基本内涵,即信托的基础是信任,信托的前提是财产,信托的核心是受托人,信托的目的是委托人的意愿,因此可将股权信托的基本内涵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
      (一)股权信托的基础是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
      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信任关系是存在信托的基础,受托人对于委托人和受益人均负有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主要包括受托人的注意义务(the duty ofcare)和忠诚义务(the duty oflovalty),没有受托人的信义义务则不存在信托。在股权信托中,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信任关系是订立股权信托合同的基础,也是股权信托与一般股权转让的区别之一,受托人对于委托人和受益人负有勤勉、审慎履行受托人职责之义务,并对委托人和受益人负有忠诚之义务。
      (二)股权信托的前提是股权
      信托实际上是一项财产法律制度,是有关财产管理的制度设计,设立信托应当以信托财产的存在为前提,而股权作为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明确规定的权利,应当属于可以设立信托的财产范围。第一,我国《信托法》第七条不但将信托财产的范围扩大到了合法的财产权利而且没有明确排除股权可以作为信托财产;第二,我国已有部门规章规定了信托公司的有价证券信托业务,即《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2号)第十六条;第三,信托财产的范围涵盖股权也是各国信托法的通例,如《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X-3:102条将信托财产的范围界定为可转让的物权或者其他权利,显然包括股权在内。
      (三)股权信托的核心是受托人
      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基于信任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而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因此受托人信义义务的履行至关重要,受托人也因此居于信托法律关系中的核心地位。各国信托法的立法情况也体现了受托人地位的重要性,如在2006年《日本信托法》中,受托人一章不但条文众多而且列于受益人、受托人章节之前;再如英国的《受托人法》基本构成了信托法的主体,而BVI、中国香港等重要离岸地则与英国相似。也有学者认为受益人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实际上这是从受益人保护的角度而言的,而确保受托人信义义务的履行其实就是对受益人的一种保护,受益人的保护也离不开对于受托人的监督机制。在股权信托法律关系中,委托人需要将其股权转让给受托人,而受托人是以公司股东的身份依据股权信托合同和法律规定对其名下的股权进行管理和处分,因此受托人在股权信托中居于核心地位。
      (四)股权信托的目的是委托人的意愿
      作为一项复杂的制度设计,委托人没有目的地设立信托是不可能的,信托目的是信托存续过程中受托人赖以实施行为的座右铭,是衡量受托人是否忠实、谨慎、圆满地尽到了受托人义务的量具。至于股权信托中的委托人意愿,其内容应当非常丰富,信托法对此不可能进行具体的规定,例如,委托人设立股权信托的目的可能只是为了单纯的股权转让,即将自己名下的股权转让给受托人从而使自己不再具有股东身份;或者委托人因身体、能力、精力等方面原因,无力亲自管理股权而将股权转移给受托人管理以求保值;或者委托人将股权转移给专业的管理团队以求实现收益的最大化;或者委托人仅具有公益目的等,委托人意愿的具体内容决定了受托人对于股权的管理方式和相关利益的分配。
      二、股权信托合同的特征
      基于上述对股权信托基本内涵的分析,并结合股权信托合同的特殊性,股权信托合同应当至少具有以下四个基本特征。
      (一)股权信托合同是要式合同
      既然信托是一种集合了的财产即动产和不动产、管理权或者绝对处分权或者公司股权的新的完美设计,那么股权信托的设立自然离不开承载委托人意思表示的合同,委托人需要借助合同来明确信托目的、信托当事人、信托的股权和信托期限等重要事项。至于信托的设立是否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除我国外,各国信托法律制度对此均规定以不要式为原则,以要式为例外。但是由于股权信托的复杂性,其区别于一般的信托,当事人设立股权信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如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第218条第(一)项规定:“1名股东,或者2名或者2名以上的股东,可以以授予表决权为目的签订书面协议,将原始发行的资本股寄托于,或者将资本股转让给被授权人以受托人身份行为的一人或者数人、一个或者数个实体,表决权的期间和条款由协议规定。协议也可以规定与该目的一致的其他合法条款。”并且,股权信托要求委托人将其股权转移给受托人,而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其转移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即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尤其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例如日本和韩国《信托法》对此均有明确规定。
      (二)股权信托合同应当具备股权转让条款
      信托不同于委托代理,股权信托要求委托人将其股权转移给受托人且由受托人管理,因股权的转移,结果在股权信托关系上产生了双重“所有权”,即受托人持有法律上的所有权,而受益人拥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但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们将这种法律上的所有权叫做名义上的所有权,而把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叫做实质上的所有权或者受益权,因此,股权信托合同只有具备股权转让条款才符合信托的本质特征。否则,仅可能是股东委托代理人行使其表决权的委托代理合同,如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股东表决权的代理行使,而非股权信托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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