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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

    时间:2021-04-16 20:02:0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中图分类号:D923.1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07-156-01
      摘 要 现阶段,虽然承认业委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存在着法律和理论上的障碍,但本着务实、解决纠纷的立场出发,现阶段应当赋予业委会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关键词 业主委员会 法律地位
      
      我国目前法律上对业主委员会的相关法律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界也存在不同的认识。因此,本文以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为基础,对业委会的法律地位作一分析,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业委会是一种特殊组织不享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业委会是一种具有特殊法律地位的自治组织,是一个新兴的独立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属其他组织,当然就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理由如下:
      1.业委会的本质属性使其不具有适格民事主体的性质
      首先,业委会产生于业主大会的选举,对业主大会负责,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维护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其职权来源于业主大会。
      其次,业委会只是业主大会的内部常设机构,类似于公司内部的董事会,其履行职责的行为只基于其是执行机构的地位而进行的,是一种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以业主大会的名义进行,并由业主大会承担行为后果。
      第三,业主大会作为全体业主的议事机构,会议功能明显而对外并无进行法律行为的能力,作为内部机构的业委会更不应当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
      第四,《条例》另规定业委会可以对外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这仅是立法上的一种技术性的表现,不能必然推出业委会享有民事主体资格,而且业委会对外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必须取得业主大会的授权。
      2.业委会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其他组织
      业委会对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的共有财产仅有日常维护、管理与监督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或业主大会授权范围内一定的占有使用权和处分权。由于独立财产是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和关键,因此,业委会无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也就不符合其他组织的构成要件。
      二、现阶段应承认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
      现阶段,虽然承认业委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存在着法律和理论上的障碍,但本着务实、解决纠纷的立场出发,现阶段应当赋予业委会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1.诉讼理论的发展可以确立业委会的主体地位
      传统理论认为当事人必须是与案件所涉的民事法律关系有直接利害关系人。但这存在缩小对实体权力救济的局限性。为适应扩大实体权力的需要,我国学者提出了权力保护说。该说与传统的当事人相比不仅包括那些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不受侵害而进行诉讼的人,还包括那些为了保护他人的民事权益不受非法侵害而进行诉讼的人,其主要是指对于争议的民事权利享有管理权和支配权的人。因此,根据权利保护理论来解释业委会的当事人能力,在理论上是讲得通的。
      另外,国外的团体诉讼理论与实践也值得我们借鉴。团体诉讼即群体本身作为一个法定的团体进行诉讼,团体的成员可直接援引有利的判决维护自己的权利。设立团体诉讼的目的旨在维护团体成员的合法权益,简化诉讼程序。我国业委会符合团体诉讼的特征,可以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提起诉讼。
      2.确立业委会主体地位是具有现实合理性
      业主权利保障的需要:当物业服务企业在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时有侵害业主利益的行为,全体业主当然可以进行集体诉讼,但诉讼需要的人力、财力成本巨大,若以业委会名义直接进行诉讼则更利于保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另外,当业委会所做决议或事项侵犯全体业主利益时,业主可以通过诉讼方式以业委会为被告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3.确立业委会诉讼主体地位是法律规定应有含义
      现在《物权法》、《条例》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业委会具有独立的职责,法律就应当为其履行职责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济,否则立法目的无法实现。否认业委会的诉讼主体地位,对于其依法行使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利益的职责是明显不利的。
      三、业主委员会参与诉讼的性质
      1.业主委员会目前只能以其他组织的身份参加
      虽然笔者不赞成业委会系民诉法中的其他组织,但目前业委会要参与诉讼只能把它归为其他组织,因为业委会毕竟作为业主大会的常设组织是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对外设有负责人,依法可以为一定的经济活动,有一定可支配的财产,通过一定的技术处理把它归为其他组织也还是行得通的,但这仅是一种权宜之计。
      2.业主委员会在诉讼中属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
      业委会参与诉讼,代表的是全体业主的利益,其诉权来源于业主的授权,因诉讼产生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全体业主。其参与诉讼时的地位就是程序意义上的原告和被告,即它并非为了保护自身的实体权利,而是为了保护全体业主的实体权利而参与诉讼,其本身并不享有判决结果所确定的实体权利。
      四、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限制
      目前,业委会可以以其他组织的身份参加诉讼,但并不是说业委会可以在所有的诉讼中成为适格的主体。笔者认为,业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其局限性,在具体个案中应受以下限制:
      (1)业委会的成立必须是依据《条例》规定的条件成立的,成立程序合法。
      (2)程序上必须得到业主(或业主大会)的明确书面授权。为防止业委会滥用职权,业委会每次诉讼都必须经业主大会授权,确保业委会提起诉讼反映广大业主的真实意思。
      (3)诉讼案由必须与物业管理纠纷有关。业委会不得超出职责范围提起诉讼。
      (4)诉讼所涉事项必须涉及全体业主的利益。涉及部分个别业主的利益,业委会无权提起诉讼。
      五、完善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立法建议
      因《条例》、《物权法》对业委会的法律性质、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均未给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这对我国法制建设进程是极为不利的。因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要从立法层面对物业管理相关制度进行完善。由于物业管理涉及公民基本的民事权利,用《条例》行政法规进行规定不妥,应提升物业管理立法的法律层次。
      其次,在明确业委会法律性质技术处理上可通过以下方式:
      (1)在物业管理制度中引入业主团体的概念。目前我国没有确立业主团体的概念,但国外研究很多,如果确立了业主团体的独立法律人格,业委会作为它的代表机构存在的很多问题会迎刃而解。
      (2)在目前法律框架下,可考虑赋予条件成熟的业委会组织以法人地位。由于法人制度在法律上有成熟的法律体系,这样业委会所有内外部关系十分明晰,发生纠纷都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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