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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朝末年的刑事审判程序

    时间:2021-04-10 12:01:1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清末关于审判制度的改革并不彻底,在审判厅完全设置地区,审判程序按照四级三审制进行;审判厅部分设置地区是由州县行政长官负责初审,但第二审改由审判厅进行,府、按察使司以及督抚的司法机能完全丧失,实现了司法和行政的分离;在审判厅未设置地区仍使用逐级审转复核制。行政兼理司法与四级三审制的并用反映出清末司法改革的不彻底性,但当时的清政府也做出了一定的努力,试图通过程序的制定弱化制度间的不兼容,通过四级三审制的审判程序对逐级审转复核制审判程序下的案件加以司法救济,力图维护和实现司法公正。
      关键词:清末审判程序;审级制度;逐级审转复核制;四级三审制
      中图分类号:K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14)04-0138-06
      光绪三十二年(1906)清朝以日本司法制度为模板,建立了近代意义上的四级三审的审判制度,即在中央设置大理院,在地方各省的省城设置高等审判厅,在府(直隶厅、州)设置地方审判厅,在县(厅、州)设置初级审判厅四级法院,并实行三审制的审判方式。与传统的逐级审转复核制相比,四级三审制之下的案件审判由专门机关中的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专业司法人员担任。自此开始,中国的审判制度开始由旧有的行政司法一体型向西方近代意义上的行政司法分离型转变。有关清末司法制度近代化的研究不少,但多是从法典编纂、审判机关设置、司法官选任以及司法独立的角度展开的,①其中也有一些研究多少涉及到清末审判程序,但对清末新旧审判机关间的关系以及新旧审判程序间的转换进行的检讨并不充分。因此,本文在对传统的逐级审转复核制和西方新式的四级三审制度介绍的基础上,利用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所藏的法部档案、京师高等审判厅检察厅档案等资料,对清末刑事审判程序中的审级制度进行分析和解读。
      一、清朝传统的审判制度——逐级审转复核制
      清朝基本刑事审判制度是逐级审转复核制。郑秦先生对“逐级审转复核制”的定义是:“每一级都将不属于自己权限的案件主动上报,层层审转,直至有权作出判决的审级批准后才终审。”②日本学者滋贺秀三先生将逐级审转复核制称为“必要的覆审制”,并指出“必要的覆审制”是根据案件裁决权的重要性程度不同而归属于不同层级的统治机关所有,在到达具有案件裁决权的层级之前,案件是以未决的形式不断地被送往上级机关接受复审。③本文结合郑秦先生和滋贺秀三先生对逐级审转复核制的理解,按照案件裁决权限的不同对清朝各级审判机关进行分析,并进一步明确清朝常规的审判程序。
      1.地方
      作为官僚机关末端的州县是地方第一审审判机关。州县对案件进行审理,在对犯罪事实确认清楚的基础上,拟定出与犯罪事实相适应的刑罚(滋贺秀三称之为“根据被认定事实而作出的法的适用原案”)。如果拟定的刑罚为笞、杖的话,州县有审结权即案件的裁决权,但刑罚为徒以上的案件,州县须将案犯、案件关系人及相关文书等送往上级机关府。府为第二审审判机关。府首先对照州县作成的案件文书对案犯进行直接审理,之后判断州县拟定的刑罚是否妥当,如果妥当,则将案犯、案件关系人及相关文书等送往位于省会的按察使司,由按察使司进行复审。按察使司为第三审审判机关。按察使司首先判断案件事实是否清楚,下级机关拟定的罪罚是否适当,若无异议,则送往督抚处。督抚为第四审审判机关。督抚对送来的案犯及关系人进行直接审理,对下级机关拟定的刑罚的妥当性进行判断,如无异议,督抚可审结与人命无关的徒刑案件。
      2.中央
      对于与人命相关的徒刑、流刑、死刑案件,督抚需送往刑部复核。刑部进行复核后,可裁决与人命相关的徒刑和流刑案件。而死刑案件刑部必须交由三法司复核。三法司由刑部、都察院(监察百官政务)、大理寺(审查死刑案件)组成。三法司复核合议后,由刑部以刑部或者三法司的名义报告给皇帝,由皇帝做出死刑案件的最终决定。因此,对于死刑案件而言,除了皇帝之外,地方和中央各级审判机关都没有裁决权,他们有的不过是刑罚的拟定权。
      二、清末新型审判制度——四级三审制
      光绪三十二年中央进行了官制改革,刑部改名为法部,成为最高司法行政机关,大理寺改名为大理院,成为最高审判机关。同年,大理院对各级审判机关的司法权限作了如下规定:
      大理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除宗室、官员犯罪、抵抗政府行为等案件外不得受理其他案件,但可作为复审机关审理当事人不服高等审判厅判决的上诉案件,并可作出终审判决。
      高等审判厅不得受理初审案件,只可受理乡谳局(初级审判厅)和地方审判厅的上诉案件。即当事人对乡谳局初审判决和地方审判厅二审判决不服时,可向高等审判厅提起上诉,由高等审判厅做出终审判决;当事人对地方审判厅初审判决不服时,可向高等审判厅提起上诉,由高等审判厅作出二审判决,终审判决由大理院作出。各省高等审判厅对案件判决后,经由提法司⑤报告法部,京师高等审判厅则直接向法部报告。各省及京师高等审判厅判决的死刑案件,除法部外还须报告大理院。
      地方审判厅有权受理徒刑、流刑直至死刑的案件以及200两银元以上⑥的民事案件。其中,各省地方审判厅判决的徒刑、流刑案件须经提法司报告法部,京师审判厅判决的徒刑、流刑案件则直接向法部和大理院报告。
      乡谳局(初级审判厅)有权受理并判决笞、杖及与人命无关的徒刑案件以及200两银元以下的民事案件。每月各省乡谳局需将判决案件报告所在省提法司,京师乡谳局则向法部和大理院直接报告。④
      三、逐级审转复核制与四级三审制间的关系
      光绪三十三年自京师、东三省、直隶、江苏设立审判厅开始,全国各省纷纷开始设置审判厅,但直至清朝灭亡,全国并未完成各级审判厅的设置。
      宣统二年(1910)施行的《司法区域分划暂行章程》第2、3条规定,京师及各省的省城应各设高等审判厅1所,京师及各省所辖的府、直隶州、直隶厅应各设地方审判厅1所,府、直隶州、直隶厅所辖的州县应各设初级审判厅1所。⑦因此,若按照《司法区域分划暂行章程》的规定,在全国范围设立审判厅的话,京师应设高等审判厅1所,地方审判厅2所(内城和外城),初级审判厅5所;全国22省至少要设高等审判厅22所,215府和80直隶州应设地方审判厅295所,1031县应设初级审判厅1031所。⑧但是,根据1912年《司法公报》所载的司法统计,到1912年为止,京师设立了高等审判厅1所,地方审判厅1所,初级审判厅4所;⑨而各省仅仅设立了高等审判厅19所、高等审判分厅4所、地方审判厅113所、地方审判分厅11所、初级审判厅196所。⑩将《司法区域分划暂行章程》规定的审判厅应设数与1912年已设审判厅数相比较的话,我们可以看到,除了高等审判厅和地方审判厅均未设立的甘肃、新疆及贵州外,剩余的19个省及京师全部设立了高等审判厅,并设立了1/3的地方审判厅,但初级审判厅只完成了设置任务的不到1/5。因此,审判厅在全国设置的不完全以及各个地区审判厅设置不均匀的状况,决定了当时不同地区间审判程序的差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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