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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我国古代刑法中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

    时间:2021-04-10 00:01:1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侵犯财产的犯罪,是随着私有财产的出现而出现的。因此“大部分财产犯罪,都是古老的犯罪,或者说属于刑事犯或自然犯;即使是一些较新的财产犯罪,也可以在古代的刑法中找到雏形。这一特点同时告诉人们,对财产犯罪的对象与保护法益的解释,要适应社会的历史变化。”
      【关键词】中国法制史;侵犯财产罪;犯罪对象
      一、奴隶社会时期有关侵犯财产罪犯罪对象的初步规定
      据史书记载,中国的第一个阶级社会——夏代已经有了盗窃罪的规定。“昏墨贼杀、摮陶之刑也”,此处的“昏”指的是“恶而掠美为昏”。[1]随着私有制的建立,奴隶主统治阶级愈加重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盗”本写作“盜”字,“盜”的上半部分是贪欲的意思,“皿”是食具,合成“盜”字,表示因贪欲而取得非本人所有的食物。“窃”字表示虫私食半,和“盗”一样,都指乘人不知而取得非份的财物。[2]
      以上充分说明,在奴隶社会早期,人们的财产主要还是赖以生存的食物,因此,最早的财产犯罪是以食物为主要对象的。盗窃还有其他说法如《吕刑》:“寇贼、姦宄、夺攘、矫虔。”“姦宄”,盗窃也;“夺攘”实为强取粮食;“矫虔”即强取壮健牲畜。食物、食具、粮食和牲畜,都是财产的具体种类。一个罪名仅以一种财物为对象,并未概括一切财物,一方面可见奴隶时代侵害财产罪的罪名还很原始,不够概括。[3]另一方面也反映了这些财物的稀缺性及对于当时的人们生存的重要性。
      在长达两千多年的奴隶社会中,刑法中的财产也只限于一些特定的有体物,如:工具、粮畜、房屋、作为货币使用的贝壳等,而且在奴隶制时代臣妾和奴隶同样都是奴隶主阶级的私有财产,因此,在奴隶社会时期,除当时所能支配的生活资料与生产资料以外,奴隶――这一特殊的“财产”也是主要的犯罪对象。
      二、封建社会时期侵犯财产罪犯罪对象的逐步发展与完善
      春秋战国时期,李悝制定了我国历史第一部较为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法经》。规定“以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将《盗》列为《法经》之首,足见统治者对侵犯财产罪的重视程度。《秦律》对侵犯财产罪的规定更为严格,轻微的盗窃和盗窃未遂也处以刑罚。关于强盗罪,在秦简《封诊式》里有群盗的记载。到了汉代,刘邦在入关前就立下了《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汉代《九章律》也把《盗律》置于律首。此时,盗与贼已经有了区别,“盗”指侵犯官私财物罪,“贼”指侵犯人身罪。
      到魏、晋,才出现了应有的盗概念,具体表现在《说文解字》:“宄,奸也。”又张斐《晋律注》:“取非其有谓之盗”;“加威势下手取财谓之强盗。”前者肯定宄是奸的一种,等于表明:窃是一种盗。后者以取非其有为盗的属性,实际概括了食具、粮食和健畜等等共同的特点。[3]这是由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人们所能占有和利用的财产的种类在不断增加,因此由分别定罪名转向分类定罪。
      唐代的法律已达到相当完备的地步,代表如《唐律疏议》。在侵犯财产罪方面,《疏议》专设《贼盗律》一篇,盗罪有强盗和窃盗两种。《疏议》对强盗释曰:“诸强盗,谓以威若力而取其财,先强后盗、先盗后强等。若与人药酒及食,使狂乱取财,亦是”。对窃盗的解释为:“窃盗人财,为潜行隐面而取。”[4]由于强盗罪既侵犯财产又侵犯人身,具有极大的危险性,直接威胁着社会秩序,所谓“盗罪强为首。”公取、窃取皆为盗。而作为这一历史时期的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而言,也已经基本定型,只要是有价值的有体物,都有可能成为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
      值得注意的是唐律中的律比强盗与律比窃盗的规定。唐律中的律比强盗是指殴抢夺财物、略人奴婢等行为,它们虽非强盗,但列入强盗罪以强盗论罪;唐律中的律比窃盗是指和诱奴婢、故纵官奴婢逃亡、监临主守私贷官物、隐匿课税等行为。它们虽非窃盗,被列入窃盗罪,以窃盗论罪。[5]说明此时的奴婢仍被视为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
      宋代在侵财罪的罪名设置上承袭唐律,但是量刑上远比唐律重。明代的侵犯财产罪主要有强盗、窃盗、毁坏、诈骗和侵占财物。侵占财物的,依侵占财物数量多少确定刑罚。[6]清代的立法承袭了明之规定,但对于盗窃私物的,按所盗价值分为15个档次分别处罚。
      三、我国古代侵犯财产罪犯罪对象的特征总结
      (一)以有体物为限
      这与这一时期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是紧密相连的。由于这一时期人类的能力所限,人们只能控制和利用这些有体物。即使后来出现了作为一般等价物的货币,但在我国古代绝大部分时期也都是用的金属货币,无论是在观念上还是在实物上都属于有体物。
      (二)财产罪的犯罪对象处于一个由分散到统一的过程,由最初一个罪名一个具体的犯罪对象发展到一个罪名包涵所有同类的犯罪对象。即将同一种类的具有经济价值和交换价值的一切财物都纳入到侵犯财产罪的规制范围中去以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
      (三)财产罪的范围在不断扩大
      从一开始的以食物为主,到后来一切可以为人们占有使用的财物,甚至奴隶等,都可能成为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当然要说明的是,由于社会的进步,把奴隶等具有人格权的主体作为犯罪对象则经历了一个从有到无的过程。
      总之,侵犯财产罪犯罪对象的发展在我国古代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时期。对财产罪犯罪对象的纵深分析不仅能进一步明确财物等有体物作为犯罪对象的不容质疑性,也能为当前新出现的财产形式纳入财产罪犯罪对象范围的分析提供相应指导,即对侵犯财产罪犯罪对象范围的法律规定和解释应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而相应的改变。所谓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正是此道理。
      参考文献:
      [1]魏收.魏书[M].北京:中华书局出版社,1974:920.
      [2]倪正茂,俞荣根,郑秦,曹培.中华法苑四千年[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7:223-224.
      [3]蔡枢衡.中国刑法史[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132-134.
      [4]赵秉志.侵犯财产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2.
      [5]张晋藩,林中,王志刚.中国刑法史新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456.
      [6]张晋藩.中国刑法史稿[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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