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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其相关法律问题

    时间:2021-04-01 12:00:5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2015年5月1日实施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对房屋征收与补偿问题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新《行政诉讼法》加强了对国家公共利益的维护,同时强调对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希望通过司法审判的独立性,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从根本上改变了人民法院处理房屋征收与补偿纠纷案件的状况,包括立案环节、审判方式、裁判结果、执行力度等多个方面。通过分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合同目的,探讨当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程序,司法救濟
      中图分类号:D92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9138-(2017)03-0067-73收稿日期:2017-02-08
      1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合同目的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征补条例》出于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而制定,是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的规范。《征补条例》关于房屋征收与补偿制度的安排,是为保障征收程序的顺利进行、保护被征收人利益、维护公共利益而制定的。立法宗旨与《民法通则》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的立法宗旨不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征补条例》的一项重要内容。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在确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时,明确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引发的纠纷纳入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从立法宗旨上来讲,《行政诉讼法》为的是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因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目的,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解读。
      1.1 保证征收补偿程序的顺利进行
      《征补条例》是基于对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的行政管理制度,其制度设计及程序安排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保证征收补偿程序的顺利进行。这与《征补条例》维护公共利益的出发点一致。在行政法领域,公共利益或者公益“并非抽象的属于统治团体或其中某一群人之利益,更非执政者、立法者或官僚体系本身之利益,亦非政治社会中各个成员利益之总和,而系各个成员之事实上利益,经由复杂交互影响过程所形成理想整合之状态”。也就是说,公共利益的保护其实是对每个被征收人利益以及与征收决定相关的利益群体的利益的保护。无论是被征收人的利益还是利益相关人的利益,都需要通过每一个精心设计的程序的保障才能实现。该程序是被征收人、利益相关人通过一定的渠道表述自己的利益诉求,使得利益诉求能被采纳或考虑的重要途径。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房屋征收程序的关键,是在征收补偿方案获得被征收区域被征收人同意后,征收部门与每一个被征收人签订的协议,直接决定了征收程序是否能进行下去。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前,必须满足以下几方面的条件:首先,由法定部门负责征收相关工作,保证征收程序的顺利推进。《征补条例》确定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工作,改变之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职责不明确的状况,以及拆迁单位营利性特点对被拆迁人利益的损害;其次,房屋征收决定只能基于特定的情形才能作出。即只能基于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在特定条件下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再次,合理的程序设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经法定程序确定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方案补偿的内容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评估机关依法进行评估。房屋价值评估的结果,基本可以保证客观、公正。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之前的程序与制度安排,为的是合理、公正地推动征收程序的顺利进行,每一环节都影响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能否最终签订及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对房屋征收本身而言,就是房屋征收程序是否能顺利完成。
      1.2 保障被征收人的利益
      行政合同的出现,是行政裁量权与公民利益合致的结果。有学者认为,行政合同是为实施行政管理、行政主体享有优益权作为识别行政合同的标准。也有学者认为,行政主体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且合同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契约自由不同,行政合同虽然体现一定的契约自由,但同时也有公权力的成份。在自由裁量领域,行政机关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可与相对人达成合意,以合同方式完成公益目的。《民法通则》明确界定其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即公民与公民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民事关系,而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行政合同关系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所以采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行政合同纠纷并不符合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重要合同目的之一是保障被征收人的利益。在房屋征收中,被征收人最为关心的利益,是补偿的合理、充分与及时,只有被征收人认为补偿合理,才会同意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在谈到涉及被征收人利益的补偿问题时,首先要考虑的就是被征收人意思自治的空间,有限的意思自治空间,很难通过协商达到合同的目的。前置程序是否提供充分的利益表达渠道至关重要。被征收人通过参与前置程序,在公共利益的衡量与选择的过程中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当多数人认为,补偿不合理时,房屋征收程序应当被终止。此时,《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的条件也就不具备了。所以,最终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必定是经过前置程序的考验,能够保障被征收人的利益。当然,这里的被征收人是每一个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或者说是大多数被征收人。征收程序进行到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可以推定征收程序能够保护公共利益,少数被征收人的利益诉求没有被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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