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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标管理实施案例 由一则案例看UCP600实施下的电子信用证拒付问题

    时间:2019-04-18 03:25:2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为适应电子商务在国际贸易领域的广泛应用,国际商会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的基础上,于2002年推出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电子交单补充规则》(国际商会eUCP1.0版,后UCP600的出台又升级为eUCP1.1版),对信用证业务中电子交单的有关问题适时做出了专门规定。伴随着近年来电子信用证的广泛使用,如何在UCP600与eUCP1.1版规则的双重要求下有效避免电子信用证拒付已成为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
      一、案例介绍
      某A国出口商收到B国开证行开出的一份电子信用证,该信用证标明受eUCP1.1版本约束。信用证要求发票、提单、保单等单据提交电子单据,但由A国商务部出具的原产地证需要提交纸质正本单据。信用证规定装运日期为5月3日,议付有效期为5月25日,后因受益人担心租船订舱有困难,征得相关当事人同意后开证人将信用证装运期修改如下:Latest shipment is extended to 7 th may ,2011. AII other terms and conditions remain unchanged ,但同时却将货物数量从先前的100吨减至80吨。出口商按合同要求,在5月7日安排100吨货物运出后,于5月8日制作电子发票,并将电子提单和保单以及其他单据一同发给开证行。正本原产地证(载明装船日期为5月7日)则直接寄至开证行。开证行系统于5月10日收到受益人提交的注明eUCP1.1约束、电子记录提交地点与纸质单据提交地点的电子单据。
      5月11日开证行系统突遭病毒入侵,导致电子记录破损无法读出。应开证行的要求,受益人于5月11日重新提交了电子单据,但再次提交的电子单据没有注明受eUCP1.1版本约束,同时缺失电子记录提交地点与纸质单据提交地点。5月27日受益人提交5月7日签发的100吨提单单据向银行议付,却正逢当日银行停电歇业,5月28日(银行正常营业)受益人再次提交单据议付,开证行在收到所有单据并审核后拒付,理由是交单过期且单据之间存在不符点。
      二、案例分析
      (一)电子单据与纸制记录出单日期、提交地点存在不符点被忽视
      eUCP1.1交单中规定:eUCP信用证允许提交电子记录者,则必须注明提交电子记录的交单地点;允许提交电子记录和纸制单据者,还必须注明提交纸制单据的交单地点;电子记录可以分别提交,无须同时提交;若eUCP信用证允许提交一条或多条电子记录,受益人有责任向接受交单的银行提供表明交单完毕的通知。该通知可以电子记录或纸制单据的方式做出,同时必须注明有关的eUCP信用证。如果银行未收到受益人的此项通知,将被视为未曾交单。电子记录的交单地点意指电子地址,电子地址是指互联网上的IP地址,同时也应该包括e-mail地址。此规则中单据的提交方式为纸质单据和电子记录的混合提交,此时应分别注明电子记录和纸质单据的交单地点。
      本案例中,受益人未能对再次提交的电子单据依照eUCP1.1交单中的以上规定做仔细核查,造成电子记录提交地点与纸质单据提交地点缺失。同时,由于电子发票的出单日期是5月8日,而正本原产地证却是5月7日。因上述两项交单事项不完整而形成明显的不符点。
      (二)信用证修改注意事项与修改条款全部接受原则被漠视
      UCP600第十条规定“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及受益人同意,信用证既不得修改,也不得撤销;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其接受该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或含有先前被接受的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应提供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如果受益人未能给予通知,当交单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即视为受益人已做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且从此时起,该信用证被修改;对同一修改的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部分接受将被视为拒绝修改的通知;修改中关于除非受益人在某一时间内拒绝修改否则修改生效的规定应被不予理会”。
      本案例中,受益人在提交单据议付时,接受了信用证修改事项中的最迟装运日为5月7日且以此为依据推算有效的交单时间进行议付。但是,对于修改事项中的货物数量由100吨减为80吨这一要求却漠然处之,仍按原合同以100吨货物装运并提交相关单据。受益人用行动明白表态是接受对信用证修改的,却选择对修改条款部分接受、部分拒绝的自行其事方式,本身就是对信用证修改条款全部接受原则的漠视,也导致了其后的单单不一,产生不符点。
      (三)信用证截止日与最迟交单日的附加条件与顺延新规被误解
      UCP600第三十六条规定“银行对于天灾、暴动、骚动、叛乱、战争、恐怖主义行为,或任何罢工、停工或银行本身无法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所导致的中断营业的后果,概不负责。银行在恢复营业后,对于在中断营业期间已逾期的信用证,将不再据以付款或议付。”UCP600第二十九条规定“若信用证的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适逢接受单据的银行非因第三十六条所述原因而歇业,则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将顺延至其重新开业的第一个银行工作日,最迟装运日不因本款规定的原因而顺延”。当采用电子交单方式时,eUCP1.1第五条也规定“在规定的到期日和/或装运日后交单期限的最后一天,若接收交单的银行正在营业中,但它的系统不能接受电子记录,则该银行将被视为不营业,且交单期和/或装运日顺延至该银行能够接收电子记录的第一个银行工作日。”
      本案例中,受益人自认为按修改的最迟装运日5月7日为推算日,最迟交单日应该是其后的21天内,也即5月28日为最后期限。即使5月27日适逢银行不营业,但有效期也会推迟至5月28日,仍在有效期内。但是,受益人却忽视了本案例修改中AII other terms and conditions remain unchanged是强调除装运日推迟至5月7日、货物数量由100吨减为80吨这两项修改以外,其他所有条款全不变动,交单有效期的条款不变,仍为5月25日,故5月28日交单,已属过期交单。
      三、电子信用证的规则适用及审单事项   (一) 细心领会电子信用证的有关适用规则
      1. UCP600是电子信用证的主要适用规则。随着规范电子商务的法律规则相继出台,1989年通过的INCONTERMS1990认可了电子信息传输的使用,并在INCONTERMS2000中进一步认可了电子单证的效力。1999年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起草了《电子贸易和支付统一规则》;2002年国际商会针对电子信用证的应用,出台了将信用证带入电子商务时代的eUCP规则。2004年国际商会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批准对UCP500进行修改,并于2006年10月通过了UCP600,同时,eUCP 也升级为1.1版本,升级后的1.1版eUCP仍作为UCP600的补充。按照UCP600第一条中“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适用于任何正文中标明受本惯例约束的信用证”的表述可知,UCP600是电子信用证的主要适用规则。
      2. eUCP是电子信用证的补充适用规则。eUCP1.1版是专门对UCP600所做的升级版本。其后因技术发展而需要修订,可早于UCP600而单独进行修改,使用1.1版本名称是便于日后版本升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关于电子交单的附则》(eUCP1.1)是对《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即“UCP600”)的补充,以适应单独提交或与纸制单据混合提交电子记录的情形。当信用证表明受eUCP约束时,eUCP作为UCP的附则适用,版本号为1.1。信用证必须表明适用的eUCP版本,否则即受开证日的有效版本约束,或如果信用证因受益人接受的修改而受eUCP约束,则受在该修改日期有效的版本约束。
      3. 电子信用证的使用需要UCP600规则与eUCP规则的并用。在电子交单或电子和纸制单据混和方式提交单据时,要同时使用eUCP和UCP600两个规则。当eUCP适用时,如其与适用UCP600产生不同结果,应以eUCP规定为准。如果eUCP信用证允许受益人在提交纸制单据或电子记录两者之间进行选择,而其选择了只提交纸制单据,则该笔交单仅适用UCP600。如果eUCP信用证允许提交纸制单据,则仅适用于UCP600。简言之,受eUCP约束的信用证,其自动适用于UCP600;而只有当信用证使用了电子交单时,才适用eUCP。
      (二)特别关注电子信用证的几点审单事项
      1. 出单日期。在采用电子交单时,交单日期与单据上注明的出单日期如果不一致,也应以单据上注明的日期为出单日期。直接生成的电子记录和由传统单据转换生成的电子记录中包含的出单日期具有同等效力。在eUCP信用证允许同时提交纸制单据和电子记录的情况下,如果由于技术原因或人为疏忽造成的纸制单据上的出单日期与电子记录中所包含的出单日期不一致时,应优先适用eUCP1.1的规定,确认电子记录中包含的日期为出单日期。如果纸制单据中有出单日期,而转换成的电子记录中无出单日期时,应按eUCP1.1的规定,视出单人发送电子记录的日期为出单日期;若电子记录中无出单日期且出单人发送的电子记录日期无法确定时,以接收方系统的接收日期为出单日期。
      2. 交单地点。eUCP第五条规定“信用证允许提交电子记录者,必须注明提交电子记录的地点;允许提交电子记录和纸单据者,还必须注明提交纸单据的交单地点”。第一种情形,单据的提交全部以电子记录的方式提交,此时需要指定全部电子记录的交单地点。电子记录的交单地点意指电子地址,电子地址是指互联网上的IP地址,也应该包括e-mail地址。在第二种情形下,单据的提交方式为纸制单据和电子记录的混合提交,此时应分别注明电子记录和纸制单据的交单地点。同时,UCP600第六条规定“信用证适用的银行所在地就是提示单据的地点。对任何银行均适用的信用证项下单据所提示的地点是任何银行所在地。开证行所在地外的提示单据地点是除开证行所在地之外提交单据的地点。”该条明确规定了信用证交单地点的强调事项。
      3. 审单期限。eUCP第七条规定“单据审核期限从审单银行收到受益人的交单完毕通知的银行工作日的翌日起算;如果提交单据或完毕通知的时间被延展,则审单期限从接受交单的银行能够接收完毕通知的第一个银行工作日起算。如果开证行、保兑行(如有的话)或作为其代理的被指定银行对包括电子记录的交单提出拒绝,在发出拒绝通知30 天内未收到被拒绝方关于电子记录的处理指示,该银行应退还交单人以前尚未退还的任何制纸单据,但可以任何认为合适的方式自行处理该电子记录,而不承担任何责任”。新规将银行审核单据时间由7个工作日缩短为5个工作日,使受益人”受益”,但受益人对于交单被拒绝而规定的“自发出拒绝通知30 天内”的有效期限不应忽视,否则会给自己带来相应损失。
      4. 交单时间。eUCP第五条规定“电子记录可以分别提交,并且不需要在同一时间提交;在规定的到期日和/或装运日以后交单期限的最后一天,若接收交单的银行正在营业中但它的系统不能接收电子记录,则该银行将被视为不营业,且交单期和/或到期日应顺延至该银行能够接收电子记录的第一个银行工作日。如果需要提交的电子记录只剩下交单完毕通知,它可以电讯或制纸单据做出,只要它是在银行能够接收电子记录之前发出,就应被认为是及时的;若电子记录无法鉴别,则视同未交单”。同时,受益人应特别关注新规对交单时间的严格规定,尤其是强调在“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不得超过装运日后21天”,否则极易引起期限推算标准有误而被拒付。
      参考文献:
      [1]陈国武.解读《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第600号出物版[J].2007年版
      [2]朱江.电子信用证在国际贸易结算业务中存在问题的探讨.中国校外教育,2009(13)
      [3]张照玉,唐伟强.UCP600实施后出口商制单和交单应注意的事项[J].经营与管理,2007(12)
      [4]毛朗格.网络环境下电子信用证的运用及其影响[J].决策与信息,20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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