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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在读大学生的劳动权益保护

    时间:2021-03-30 12:02:4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当前,在校大学生兼职、实习这种工作形式已成为社会劳动力的一种重要补充。然而我国法学界对其与用人单位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存在极大争议,大学生从事兼职工作没有法律保障。就此问题,结合劳动法的基本理念和对现有法律的解读,总结出法律层面上解决大学生维权困境的几点建议,力求填补法律的缺失,令大学生劳动力就业市场机制向着合理合法的方向发展。
      关键词:大学生;劳动权益;劳动主体;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G646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1)07-0127-02
      
      小刘是北京农学院的在读生(2009年7月正式毕业),于2009年1月进入北京恒紫金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后因工资被拖欠,于2009年3月离职。小刘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要求该公司支付拖欠工资。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不符合劳动法的主体资格为由,最终裁决驳回了他的仲裁申请。此后小刘诉至法院,经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小刘为适格的劳动合同主体。法院判决该用人单位给付小刘自2009年2月至3月的工资1847元。这是法院首次以判决确认在读大学生劳动主体地位。
      据统计,82.4%的在读大学生做过兼职。而在劳动过程中,有69.6%的学生人身、财产权利被侵犯。但是在维权的渠道的选择上,仅有24.9%的人会利用法律手段解决。这些数据表明,在读大学生的劳动权益屡遭侵害,应引起社会的高度关注[1]。
      一、在读大学生劳动权益问题的凸现
      (一)主体地位不平等
      由于劳动力市场供求极不平衡以及自身缺乏足够的经济实力、社会地位,在读大学生往往成为“弱势群体”。劳动关系一开始就不平等,之后产生劳资纠纷的几率就大大增加了。
      (二)欠薪现象层出不穷
      大学生由于缺少社会经验,加之用人单位追逐利益最大化的本质,往往规避法律,拒绝与大学生签订书面用人协议。拖欠、克扣兼职大学生工资成为目前劳动纠纷主要表现形式。由于在此期间没有和用人单位签订任何协议,往往出现原来口头约定的劳动报酬实际减少,工作时间延长,用人单位拖延或无故克扣大学生劳动报酬等现象[2]。
      (三)劳动权益保护途径有限
      如今,在读大学生在劳动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已屡见不鲜,引起人身伤害赔偿纠纷的情形也越来越多。但目前在法律上,对此类纠纷定性为何种法律关系却没有定论。由此,有责部门互相推诿的现象时有发生。这种“有诉无门”的尴尬情形是造成在读大学生“维权难”的重要因素。
      二、在读大学生与用人单位关系的法律定位
      我国法学界对此存在极大争议,这也是试图通过法律途径保障在读大学生权益必须解答的首要问题。
      (一)雇佣关系说
      理由在于:1)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未取得毕业证的在校生,在校期间到用人单位从事工作,仅作为参与社会实践的活动,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动者。2)大学生的主业是学习,在校期间受校方各种管理制度的约束,其行为自由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并不完全符合劳动法意义上劳动者的主体资格[3]。
      因此,在读大学生与学校是教育管理关系,与用人单位是雇佣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由民法调整。
      (二)劳动关系说
      理由在于:1)大学生兼职在某些情况下已成为一种谋生的手段,其工作量、工作时间并不比正式员工少,同工理应同酬。2)在读大学生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符合劳动主体资格。3)原劳动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于1995年出台,其中关于大学生勤工助学不适用劳动法的规定明显过时,不能适应近十几年来我国经济社会的巨大发展变化。
      因此,在读大学生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其在校大学生的身份也非劳动法规定排除适用的对象,其权利义务由《劳动法》调整。
      (三)笔者观点
      要认定在读大学生与用人单位的法律关系,要从两方面把握。
      1.劳动者资格的认定
      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是指自然人依法成为劳动关系中的主体条件,它包括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两个方面。
      (1)劳动权利能力是公民依法能够享有劳动权利和承担劳动义务的资格。“在我国,凡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其劳动权利能力就不因种族、民族、信仰、性别、财产状况等因素的不同而受限制或剥夺。”[4]有劳动能力的打工大学生应当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其劳动权利能力并不因其学生身份而受限。
      (2)劳动行为能力是指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能力。依据学界通说,决定一个自然人是否有劳动行为能力的因素有:年龄、健康、智力、行为自由。对于正值青壮年时期的大学生来说,绝大多数大学生都属于健康群体,具备自我支配劳动能力的权力和能力。
      由此可见,大多数在读大学生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是劳动法上的劳动者。
      2.劳动关系的认定
      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均未明确界定“劳动关系”的概念。根据劳动法理,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依据劳动法律规范而形成的劳动权利与劳动义务关系[5]。判断某一社会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应当以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三个要素作为标准。
      (1)劳动关系的主体。前述分析已经证明,在读大学生可以成为适格的劳动主体,在此不再赘述。
      (2)劳动关系的客体。劳动关系的客体是指劳动法律关系中主体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具体表现为一定的劳动行为和财物。大学生从事打工活动,客观上就表现为一定的劳动行为;而用人单位也会为其提供一定的实物和货币作为劳动条件和劳动待遇。这与一般的劳动关系的客体并没有差异。
      (3)劳动关系的内容。劳动关系的内容是指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双方享有的劳动权利和承担的劳动义务,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相互权利和义务。在读大学生具有择业权,享有劳动报酬权、休息权、劳动安全卫生权;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可以对在读大学生进行与工作相关的必要管理,这种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性是劳动关系区别于雇佣关系的关键。“这部分基于有偿劳动而发生的相对固定的关系应当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理应纳入到劳动法的调整范围[6]。
      综合以上分析以及案例中法院的判决结果可以认定,在读大学生、打工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认他们的劳动主体资格,将其纳入劳动法保护。
      三、在读大学生劳动权益保护的现状
      随着我国劳动力供求的结构性矛盾日益突出,学生在校期间打零工的现象将会越来越多。在读大学生作为劳动力参与社会分工,不仅是一笔对社会有益的资源,也是提升自身能力、适应工作、熟悉社会的重要过程。
      原劳动部颁发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经常被许多企业相关负责人援引,用来作为不把大学生作为劳动者主体对待的理由。但“若干问题”没有对“勤工助学”作出明确定义,法律空白不仅使大学生“劳动者”的身份得不到法律支持,一旦发生问题,就面临着赔偿责任不明、企业学校推诿、权益很难保障的困境。
      四、在读大学生劳动权益保护的对策和途径
      (一)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或配套措施
      健全和完善我国劳动权益保护方面的立法不仅是对包括在读大学生群体在内的广大劳动群体利益保护的现实需要,也是现代文明发展的必然要求。在这一趋势下,填补相关法律法规空白已刻不容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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